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411号
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源公司向其支付代持股退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按年利率12%向其支付2020年11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的利息48万元;3.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由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其与正源公司就恩施粤海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恩施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如约向正源公司支付了股本金504万元。后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于2020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2020年11月27日正源公司向其退还本金104万元及利息60万元;二、2021年1月30日前,正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100万元;三、2021年10月20日前,正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协议签订后,正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4万元及利息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正源公司辩称,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1.已还款项应按先本后息计算数额,即已还264万元均为本金,尚欠本金24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协议中未约定2020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公司主张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全担保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协议中并无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正源公司针对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组织了质证,正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于2020年11月超额还款,故已还264万元均为本金。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公司向粤海公司出资1008万元,占该公司4.8%的股权份额,由正源公司代持。出资款分两笔支付:协议签订后付款504万,一年内完成“光华正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并在粤海公司股权转让更名后另付504万元。协议签订后至次日,**公司如约向正源公司转款504万元,正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20年11月27日,因代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2020年11月27日,正源公司向**公司退还本金104万元及利息60万元;二、2021年1月30日前,正源公司向**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三、2021年10月20日前,正源公司向**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同日,正源公司支付了本金104万元、利息60万元,后又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共计26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正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造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公司请求正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合法有据。但**公司主张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020年11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为正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二、股权代持协议已协商解除,双方在结算时,虽然对股权代持期间的利息约定为120万元,但该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在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公司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张以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以年利率5.775%(以2021年10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3月27日的利息,核定为74996元(3000000元×5.775%×158天/365天)。因双方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超出正源公司的合理预期,且系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源公司主张已还264万元均为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已付款为本金的事实,有违双方约定及交易规则,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正源公司主张股权代持协议解除时,双方对股权代持期间结算的利息120万元过高,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将此期间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
二、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4996元;
三、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5元,减半收取计19772.50元,由原告湖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2.50元,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