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特31号
申请人:***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小井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52247570R。
法定代表人:季园园,经理。
申请人:泰安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东首速恒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1032124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速恒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1277165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泰安市君恒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6522687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泰安速通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速速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范镇临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6253672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上高镇村速恒现代物流园综合楼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6674837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泰安卓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政府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5670864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大街89号永昌志合教育产业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5350051XG。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彬彬,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创业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541997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8EEP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47号,身份证号370902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来物流有限公司、泰安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君恒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泰安速通能源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时顺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卓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来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BLWL01《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2.依法确认申请人泰安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SSSWL01《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3.依法确认申请人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SSWL01《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4.依法确认申请人泰安市君恒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JHNM01《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5.依法确认申请人泰安速通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速速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字第SSJTWL01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6.依法确认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时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SSWL01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7.依法确认申请人泰安卓华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JHNM01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条款无效。8.依法确认申请人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YCGS001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20年泰融保保字第YCGS02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无效。9.本案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担公司)为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物联网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代偿了部分债务,后将对恒泰物联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点石公司)。被申请人点石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泰安**委员会对恒泰物联网公司及申请人等人23个法人、自然人提起**申请。申请人在**案中发现,第三人**作为融担公司的职工及历史业务的经办人,利用其手中留的本应当时交付给申请人而未交付的申请人与融担公司在2017年及之前办理业务时的空白反担保合同,伪造成申请人2019年(不含申请人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与融担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陷害申请人成为与融担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代偿业务有关的反担保人,第三人**非法伪造的反担保合同不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的**协议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对申请人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融担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的伪造之处是恶意将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添加为被担保人。2019年泰融保保字第YCGS001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担保人仅系泰安速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泰融保保字第YCGS02号《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人仅系泰安速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使用的两份反担保合同系第三人恶意伪造添加了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因此有关于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债务的**协议条款是无效的。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不再要求确认上述《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而将其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上述《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条款均真实有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不属实。1.涉案反担保合同形成的原因是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为从第三方借款,让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涉案申请人等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涉案各反担保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或**均是自己签字或**。涉案各反担保合同签订前,各申请人与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确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担保费用、**条款等具体合同内容,各申请人在认真审阅后签盖。各申请人的公章由自己掌控,若不同意签署反担保合同不会**,签署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泰安**委员会**庭开庭时,各申请人的代理人***已明确自认,涉案各反担保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或**均是真实的。3.涉案反担保合同签署前,各申请人均召开股东大会且同意提供反担保。涉案反担保合同签署前,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各申请人均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向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期各申请人签署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二、申请人自称将空白合同**后交给他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各申请人作为正常经营的、理性的、谨慎的法人单位,是不会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交给他人的。更不会无故将多份空白合同交给他人,申请人**第三人**利用本应当时交付给申请人而未交付的空白合同,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假设申请人将空白合同交给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视为对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确立了“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的裁判规则。该确定的内容被广泛用于案件的裁判。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签字**均是真实的,假设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是空白的,也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涉案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涉案反担保合同均是真实有效,**条款不存在《**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申请人为逃避责任,现在否认签署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更违背《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查清事实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驳回各申请人的请求。
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一、涉案反担保合同均是申请人主动自愿签署的。涉案反担保合同形成的背景是: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速恒公司)等为从第三方借款筹集资金,多次恳求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恒泰公司、速恒公司等找到涉案各申请人,让各申请人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上,各申请人均是恒泰公司、速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是各申请人自愿的。二、涉案各反担保合同中的签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涉案反担保合同签署前,各申请人均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向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各申请人与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了担保的范围、期限、担保费用等具体合同内容,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三、申请人不应将**列为第三人。**是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位行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直接驳回申请人对**的请求。恳请查清事实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称,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各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受。**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证人,申请人为达到让其出庭的目的,恶意将其列为第三人,属对**恶意诉讼,恳请驳回申请人对**的请求。二、涉案反担保合同均是申请人主动自愿签署的,真实有效的。涉案反担保合同形成的背景是: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速恒公司)等为从第三方借款筹集资金,多次恳求让第三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恒泰公司、速恒公司等找到涉案各申请人,让各申请人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实上,各申请人均是恒泰公司、速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是申请人自愿的。涉案反担保合同签署前,各申请人均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向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后各申请人与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了担保的范围、期限、担保费用等具体合同内容,双方确认无误后签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空白合同和伪造合同的事实,恳请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泰安**委员会申请**,提出要求泰安恒泰物联网有限公司向其偿还10017222.22元等**请求,**被申请人共二十三名,包括本案***来物流有限公司等八名申请人。泰安**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准予受理,**案号为〔2022〕泰仲字第164号,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中,包括本案申请人在内的多名**被申请人向泰安**委员会提交《**异议申请书》,异议请求:泰安**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债权人是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不是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通知申请人债权转让;其次,申请人与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于**管辖的协议约定,泰安**委员会对本案的受理不符合**法的规定;再次,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或利用伪造的证据申请**,行为违法,证据材料不真实、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受理的依据。《**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庭于2022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管辖的协议约定,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没有提出异议并选择**,符合**法的规定”,遂口头决定予以驳回,继续审理。
2022年6月10日,**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二十三名**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异议书》,异议事项:1.异议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申请通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泰安**委员会应中止本案**程序;2.异议人***、季园园、**、***、***、***、***、***、**、**、王**、***与原债权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不是本协议案件适合的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泰安**委员会应中止本案**程序。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异议人在第一次开庭前邮寄给泰安**委员会的《**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或利用伪造的证据申请**,行为违法,证据材料不真实、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受理的依据”,实际上就是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该异议处理之前,泰安**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是程序上的重大错误。根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异议人可以选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现异议人明确向泰安**委员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因此,泰安**委员会应中止本案**程序。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没有**协议,一方申请**的,**委员会不予受理。”泰安**委员会**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而被推定为**当事人,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组成**庭后审理决定。”异议人***、季园园、**、***、***、***、***、***、**、**、王**、***与原债权人泰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现异议人明确向泰安**委员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因此,泰安**委员会应中止本案**程序。**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就**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庭要求被申请人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庭提交**协议效力认定的法院立案手续。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主张其《**异议申请书》所载事实与理由中“被申请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或利用伪造的证据申请**,行为违法,证据材料不真实、合法、有效,不能作为**受理的依据”部分实际上就是对**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庭首次开庭前向泰安**委员会提交《**异议申请书》,主*****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庭在第一次开庭中口头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并决定继续审理。其后,申请人在**庭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异议书》,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庭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决定,且申请人在**庭第二次开庭时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异议提出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构对**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规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本院不应受理,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来物流有限公司、泰安时时顺物流有限公司、速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君恒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泰安速通能源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时顺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卓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昌志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