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春湖工业区2号C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00344J。
法定代表人:**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8722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前海***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994.21元及利息(利息以2619994.21元为基数,按全国同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对***承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公司***婴生活体验馆工程的室内装饰、安装及水电。2017年12月5日,***与***公司签订《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就母婴产品体验店装修项目,采取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由***承包整个项目施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后自筹资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垫资完成位于广州黄埔区开创大道2237号的广州黄埔店母婴生活体验馆工程。2018年2月9日,经***公司、**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向***公司及**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黄埔店总工程款为2619994.21元。但***公司、**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垫资工程款和返还相应的保证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公司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同时,**公司在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与其合伙人一同挂靠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是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和双方的约定收取的很少的管理费,***公司不存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不向***支付的行为,不是案涉工程的受益方,截止目前***公司也只是收取了8000元的管理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当配合的内部承包协议的义务,作为挂靠人的***,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民事法律原则相违背。虽然***将案涉的壹佰万元保证金转账给了***公司,***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壹佰万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是保证金的实际收取者,***对该事实知情,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如果***以代位权起诉**公司,黄埔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管辖权,应该以**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以代位权起诉**公司,根据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将损害解释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但是目前没有法院生效的文书证明,代位权也不符合提起的条件。***在建设工程的时候,存在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贿,工程价款造假虚高,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于工程价款,***公司、**公司不认可***的金额,具体的金额应当以实际的为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曾经加入**公司的项目入股的方式来解决欠款的问题,后来没有解决成功经过协商支付一定金额解决该事情,目前仍在解决中,***没有与合伙的人协商一致,独立提起诉讼,导致目前复杂的局面。***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婴生活体验馆,工程地点中国区域甲方商务营业布局地点(暂定:广东省、广西省、湖南省、江西省、四川省等省的全部网店)。工程具体以每个地市县实施工程地为准另签订各个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以本合同为准实施。工程范围包括***婴生活体验馆工程的室内装饰、安装及水电。工程范围及内容:与发包图纸内容一致。合同工期暂定500日历天。承包方式:清单计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1.5亿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本工程采取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按“项目所在省份城市最新建筑装修安装定额”下浮12%,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结算,单项工程(即单个门店)单独验收、单独结算。甲方工程经验收合同,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一周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一年)且经甲方确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或因质量问题被扣减后的保证金余款。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施工后2天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金100万元。
2017年12月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就**公司母婴产品体验馆装修项目,经公司决定,采用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由公司副总经理***承包整个项目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负责全部范围内***婴产品体验馆装修项目(除深圳市区域)。2.乙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甲方安排一名主管业务经理,协助乙方在项目进程中,根据需要沟通业主方,配合乙方完成所需工作。4.乙方从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壹万元/月主管业务经理工资,业务经理如需外地出差,除广东省区域内,其他省份差旅费由乙方项目部承担。5.甲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项目进度款,收取乙方3%管理费(含甲方企业所得税)。6.乙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项目进度款,支付5%居间人费用。7.乙方支付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时间为准。8.乙方支付30万元居间人费用预付款,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保证金时间为准,第二个体验店完工后三个工作日无息退还。9.项目具体规定和规范及项目内容,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7年12月15日,***共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2日,***公司累计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5月22日、6月28日,**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公司扣除了其中的8000元作为管理费,其余部分分别支付给向***及材料供应商等。庭审中***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10万元。
2018年2月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30日,**公司签收了由***制作、***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造价表、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资料。
***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竣工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2619994.21元。
庭审中**公司称因经营不善,案涉场地店面已经关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文件签收表》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记载的内容,以及《工程合同》《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署时间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工程承接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在收取**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关于***公司主张二者为挂靠关系,从《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记载的“乙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项目进度款,支付5%居间人费用”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的交易机会实际由***公司提供,并非常见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与发包人磋商完毕(或者挂靠人直接以被挂靠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磋商,被挂靠人实际并不参与磋商)的情形。故本院对***公司主张二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与***签订《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的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资料亦已于2018年3月30日移交给**公司。《工程合同》约定“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一周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根据该约定,**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审核结算资料,确定结算价格。同时***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公司未能及时结算的情形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结算的进行,虽然***公司仅承担工程款转支付的义务,但是***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工程长达3年时间未能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不当的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其与**公司尚未结算,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理,***公司亦应向***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至于***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公司与**公司的聊天录音,主张三方已经达成协议由***与**公司直接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的参与,***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已经同意与**公司直接结算。根据**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亦未同意直接与***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已于2018年3月30日移交给**公司,**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且**公司实际已经退出案涉工程所在场地经营,工程造价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公司亦未就工程结算问题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619994.21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2519994.21元。因《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需在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8%的管理费等杂费,扣除上述管理费,本院确认***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2318394.68元。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考虑到《体验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仅承担转支付工程款义务,以及***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所必要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尚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994.21元,***主张由**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394.68元及利息(利息以2318394.68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为本金,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前海***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在2519994.21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原告***负担2413元,由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47元,被告深圳前海***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在2696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婴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