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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号 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春湖工业区2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80034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工业大道28-30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179N1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日坤,男,壮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宜州市。 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日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未完工的工程款150880元;2、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的工程劳务费62000元;3、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款170000元(从2019年10月6日计至2019年11月8日共34天,每日5000元);以上1-3项合计357880元;4、被告罗日坤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日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封装采购安装及封装基础合同》。合同约定的实施内容为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公常路下穿改造项目搅合站封装基础施工和生产线主机楼、水泥罐、料仓整体封装,此外还包括主机楼及料仓照明系统、所有封装区域的喷雾除尘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施工总工期为45天。工程总造价为13728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金额的20%材料预付款,设备及材料全部送到现场后,支付被告40%的材料预付款,待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全部施工结束后,由原告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1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依据合同的规定,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7月16日将合同工程总造价的60%支付给了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共计约人民币823680元。但是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材料未能及时到位,人员配备不齐,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罗日坤(为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95%的股份)就工程延期事宜进行协商。当日被告罗日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9月18日完成搅拌站、砂石料仓区域封装、喷淋及照明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完成主机楼的封装;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完成,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日坤无条件完全接受逾期每日5000元罚款的处罚,并且原告有权清退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出场;同时被告罗日坤承诺对因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仍继续拖延施工。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两个工作日内积极履行合约义务,否则将追究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日坤的违约赔偿责任。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日坤仍未进场完成施工。故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前期工程进行补救并完成后续的施工作业。在此过程中,经被告罗日坤签字确认的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未完工的工程产值共计125880元[计算方式为前期支付的工程款823680元减去《搅拌站封装等施工已完成产值》表中1-20项(为《拌站封装采购安装及封装基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完成产值共计697800元)];另外双方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所有报酬均由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和支付。但是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却未支付**(为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相关的工程劳务费。依据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在深圳市光明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劳务费共计6.2万元,后由原告将该笔费用代付给案外人**。同时依据《主机楼封装完成计划》及《料仓封装施工进度承诺书》的承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款17万元(从2019年10月6日计至2019年11月8日共34天,每日5000元),并由被告罗日坤连带赔偿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的申请。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搅拌站封装采购安装及封装基础合同》,约定:1、鉴于甲方承建的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公常路下穿改造项目搅拌站建设工程的需要,现委托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搅合站封装基础及封装安装的建设工作;2、施工范围为原告公常下穿改造项目搅合站料仓、搅合主机楼、水泥罐等封装安装及封装基础施工;3、从收到预付款开始算工期,施工总工期为45天,按照甲方工程技术部的施工方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质量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并达到交验标准验收合格;4、工程总造价为13728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金额的20%材料预付款,设备及材料全部送到现场后,支付被告40%的材料预付款,待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全部施工结束后,由原告及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1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其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 2019年6月14日、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合计向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3680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罗日坤就工程延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砂石分离机安装及料仓封装施工进度承诺书》,载明:1、由于我公司及本人所采购的材料未能及时到位、人员配备不齐全导致砂石分离机安装及料仓封装、喷淋及照明系统迟迟未能达到贵公司要求,现本人承诺于2019年9月18日完成搅拌站、砂石料仓区域封装、喷淋及照明工程,于2019年10月5日完成主机楼的封装;2、如不能按期完成,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日坤无条件完全接受逾期每日5000元罚款的处罚;3、以上计划我及我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公司在该合同项目内的一期费用及有权清退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出场;4、被告罗日坤连带赔偿因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施工进度催告函,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两个工作日内积极履行合约义务,否则将追究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日坤的违约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日坤签订《搅拌站封装等施工已完成产值》,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719300元,已付976824元,多付257524元。原告主张其中涉案工程的项目产值为697800元,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23680元,被告应返还125880元。 2019年10月11日,深圳市光明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深光新调(2019)Z字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62000元。 2019年10月17日,案外人**出具《收据》及《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代付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深圳市光明区富裕工业区内搅拌站料仓封装工程劳务费30000元及8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搅拌站封装采购安装及封装基础合同》、《搅拌站封装等施工已完成产值》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站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封装等施工已完成产值》,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被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2588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搅拌站封装采购安装及封装基础合同》、《搅拌站封装等施工已完成产值》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5880元,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付的工程劳务费62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完工罚款17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逾期完工的具体天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两被告逾期完工的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日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5880元; 二、被告佛山市飞绿搅拌机设备有限公司、罗日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劳务费6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保全费2309元,合计5643元,由原告负担2681元,由两被告负担296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