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2984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威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广晟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作为广晟公司的负责人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书写备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广晟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应由广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释[2020]20号)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晟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器一台用于汶川中学教学综合楼,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广晟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租赁费的欠条一张,载明尾款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19年12月18日,***在欠条下书写备注:此款由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塔机租赁费用69,000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就本案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6,000元。
原告未就差旅费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将案涉诉状递交到本院。
一、被告四川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9,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威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四川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曦
书记员 卿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