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549号
原告:阿坝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七盘沟川青甘物流园区8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姜学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婷,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后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尔玛天街11号。
负责人:铁俊萍,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旻星,系该行客户经理。
原告阿坝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汶川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婷,被告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森、被告***、第三人农行汶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借期利息43141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应当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9.275%每年,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为人民币22166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对前述1—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16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1010620200000486)和《委托贷款协议》(编号:51010620200000486-3号)。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四川**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5%+5.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400万元发放至被告四川**公司账户。
借款发放后,被告四川**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提前归还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25元。后因被告四川**公司无力履行后续还款义务,原告、第三人、被告四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17日三次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剩余300万本金展期至2021年6月1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900bp(1bp=0.01%)。然被告四川**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后续还款义务。
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原告、被告四川**公司、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阿州中小担保字(2020)27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所负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前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四川**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就案涉债务为被告四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公司答辩称,案涉所有合同均应属无效,理由是:首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商业银行业务等,而本案原告没有发放贷款和委托发放贷款的资质,也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因此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后,原告以委托农行发放贷款的形式,不止向被告也就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明显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以及营业性,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就是非金融机构变相从事金融行为,也是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公共利息,属于典型的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本案所涉的协议都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6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四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农行汶川支行陈述,我们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四川**公司发放贷款的,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做了三次展期,原告所诉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人)、农行汶川支行(受托人)和四川**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0620200000486号《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二条借款2.1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肆百万元整。2.2借款用途: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2.3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金额4,000,000.00;发放日期2020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叁个月。2.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11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11其他约定一是本笔委托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二是因受托人信贷系统原因,本笔委托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为12.85%,剩余贷款利率5.15%由借款人直接向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不得代为委托人扣收剩余贷款利率5.15%的利息。《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落款处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四川**公司、农行汶川支行的签章予以确认。
2020年9月16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农行汶川支行与四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相关约定有:第一条借款展期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7日。第二条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如下:1、人民币借款展期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玖佰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四川**公司、农行汶川支行在合同落款处签章予以确认。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农行汶川支行与四川**公司再次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17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除展期后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3月17日、2021年6月17日外,其他相关条款约定与前述《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内容一致。
2020年6月16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乙方)与四川**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阿州中小担保字(2020)27号《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有: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种类: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具体以甲方、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1010620200000486)约定为准。四、保证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六、保证担保的范围:(一)主合同中约定的委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二)主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三)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
该《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乙方)与四川**公司(丙方)的签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汶川支行于2020年6月18向四川**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四川**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425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利息37179.45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利息10260元。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因主张权利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营业执照、《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保全费票据、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人)、第三人农行汶川支行(受托银行)和被告四川**公司(借款人)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其实质是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出借款项给被告四川**公司是为四川**公司经营需要而提供的短期借款,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四川**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应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四川**公司出借款项,被告四川**公司应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四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利息,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四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坝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20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共计53684.45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坝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坝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克康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