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初246号
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429312184。
法定代表人:季国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6349354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抚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00014853514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州市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抚州市民政局为本案被告。原告国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履行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合同书,**公司支付公墓墓具采购安装款项10200000元,违约金3060000元,以上共计13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本院依法追加抚州市民政局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公司、抚州市民政局履行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合同书,**公司支付公墓墓具采购安装款项10200000元,违约金3060000元,以上共计13260000元,抚州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依法参与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并于2019年8月收到成交通知书,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为中标单位与采购单位**公司及抚州市民政局签订了正式合同书,其中采购单位**公司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支付及相关程序的配合工作,采购单位抚州市民政局负责项目监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102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经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后原告完成该公益性公墓具采购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1月17日经采购单位验收。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项目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969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抚州市民政局也在此情况下出具建议拨付款项函件给**公司,并且原告按**公司要求开出正规发票情况下,**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现项目质量保证期都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项目工程款项即人民币102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注意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虽然约定了采购单位欠付货款的违约条款,但并未明确按照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多少进行计算。不过在针对供货单位逾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中,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进行计算(累计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总额)。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采购单位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按照每逾期一天,则采购单位向供货单位偿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由于违约金数额庞大,已经超过工程款本金,原告酌定违约金为合同工程款总价的30%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不是项目采购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项目招标人并非**公司,而是抚州市民政局下属单位抚州市殡葬管理处。抚州市殡葬管理处作为案涉项目招标人,才是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者,**公司不是合同签约方,也不能作为合同签约方,否则,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将导致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2、**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之间系代付工程款和资产移交的行政法律关系,**公司与国锋公司不存在民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2月1日第7次《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案涉项目的采购主体为抚州市民政局,费用由**公司审核支付,且**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人。由此可知,**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之间系代付工程款和资产移交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国有主体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与国锋公司不存在民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国锋公司起诉**公司索要工程款系明显起诉主体发生错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项目未达到付款条件。1、案涉项目未备案,未验收,亦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工程,必须经过备案、验收合格,且采购人须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必须要经过抚州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事实上,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备案,亦未通过综合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2、**公司是项目的实际使用人,项目必须经过**公司验收。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的有关规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必须参与项目验收。但是事实上,**公司不仅从未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工作,也从未被通知参与案涉项目的验收工作。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报批、报建工作应该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会议纪要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审核和支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人,支付采购费用的条件为抚州市民政局或者**景区管委会要办理好项目相关报批、报建手续,达到移交的条件。目前,案涉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还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方案批复等。另外,诉争项目使用土地还未完成征收工作,远远没有达到移交付款的条件。三、国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由采购单位向供货单位偿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国锋公司要求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国锋公司诉**公司要求支付公墓墓具采购安装款项并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抚州市民政局答辩称,一、抚州市民政局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抚州市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通知书》及其附件《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表》可以显示,涉案的**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建设单位系**公司。其次,案涉《合同书》确定了**公司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支付及相关程序的配合工作,而抚州市民政局仅负责项目监管。虽然合同将**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作为采购方、建设方,而实际上因为抚州市民政局是公墓及相关设施业务对口部门,仅是负责在项目中业务上进行指导,建设中进行监管的职责。2018年9月17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示范点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由**景区管委会负责立项报批,最终由**景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公司具体实施。另外,2019年2月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示范点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也明确**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涉及的所有费用由**公司审核支付。二、涉案的李家榨生态公墓系公益性公墓,依照《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益性公墓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统一建立、管理。经营性公墓是由民政部门下属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管理。综上,抚州市民政局非涉案**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的建设单位,**公司才是建设单位,抚州市民政局在该项目中仅仅作为行政业务管理的对口监管方。因此,**公司申请追加抚州市民政局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国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竞标成功了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
第三组证据:编号FZWQ-2019H《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抚州市民政局及**公司达成了关于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的合同书,合同书主要约定了:1、由**公司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支付及相关程序的配合工作,抚州市民政局负责项目监管;2、合同总价款为10200000元;3、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经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4、违约责任,虽然没有在对于被告方应承担滞纳金部分填写具体比例,但是在针对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中,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滞纳金进行计算。
第四组证据: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证明:抚州市民政局已经尽到合同书的项目监管义务,确认了原告对于本采购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验收金额为合同款项10200000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两份。证明:原告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已经向**公司申请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确认当时验收的款项为合同款项10200000元,当时应支付合同款项的95%即9690000元。
第六组证据:抚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建议拨付**公益性公墓一期三千套墓具工程款的函。证明:证明抚州市民政局已经确认原告完成项目工程并验收,确认工程款总计10200000元,向**公司建议其拨付给原告工程款项95%的进度工程款9690000元。
第七组证据:江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其附件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公司,**公司自筹资金,故本案应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理合法合规。
第八组证据:2019年2月1日的抚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之前的2000套墓具也是由抚州市民政局验收合格,就本案的3000套墓具采购工作由抚州市民政局做好工作,所涉资金由**公司审批支付。
第九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判例观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回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对于被告违约责任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大比例的滞纳金部分,是空白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应当认定对原告方的无限授权。
**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公司不是诉争项目的采购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里面实际上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抚州市民政局和原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另一层是**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之间的代付款及移交的法律关系,应当予以区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了采购人拒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是按照采购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从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也未收到过验收单。另外,验收单只能证明墓具产品是否合格,不能证明墓具的安装是否通过了验收。从验收单上的采购时间也是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原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申请书。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认为抚州市民政局还没有达到移交诉争项目的条件,不满足**公司的付款条件。这份函只能是抚州市民政局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项目是没有相关的规划***以及验收材料证明,远远没有达到项目的移交条件。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没有参与这次会议,会议纪要也证明了涉案项目是要经过抚州市财政局的结算审批,同时也证明了涉案项目应该由抚州市民政局组织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审核和支付。**公司不仅只有支付的义务还有审核的权利。会议纪要是抚州市民政局和**公司的内部行政关系,与原告无关。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质证,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完全不同,不能适用。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推理。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抚州市民政局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千分之五。在合同书第二段明确确认了抚州市民政局只负责项目监管。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应该将采购墓具免费送至采购单位地,即**公益性公墓。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验收单日期是2020年1月17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8月22日,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墓具的违约行为。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且能够印证**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抚州市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抚州市民政局只是对项目进行监管。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确认**公司就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采购备案表》及采购清单;2、《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及《政府采购项目告知书》;3、江西众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招标公告》;4、《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招标文件》;5、《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接收投标文件登记表》及其他开标文件;6、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第二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废标公告;7、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第三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评标材料;8、《政府采购评标结果确认函》、9、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第三次的中标公示;10、《成交通知书》及《落标通知书》。证明:诉争项目的采购人是抚州市殡葬管理处,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的主管部门是抚州市民政局,而非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争项目系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委托江西众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招标采购的,抚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是该项目的监管部门。
国锋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中标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都是出于被动的地位,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确认付款与原告是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能指挥两个被告到底是由谁付款并且如何付款。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主要证明了两个被告之间的事,不能对抗原告在庭审上要求其付款的理由。
抚州市民政局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招标公告里确定了是公益性公墓,不是经营性公墓。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被告抚州市民政局提交以下证据:
1、江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其附件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的工程建设单位是**公司。2、2018年6月10日、2018年9月17日、2019年2月1日的三份抚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6月10日会议纪要明确确认了有关工作是由抚州市民政局牵头落实,所需经费由抚州市民政局向上争取资金,不足部分由**景区管委会解决。2018年9月1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确认了涉案工程是由**景区负责报批。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所涉的公墓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公司。
国锋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抚州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的报批、报建工作并不在**公司,**公司是没有做相应报批手续。备案通知书之所以会写我方的名字是发改委为了保障后续项目移交项目工作所以把项目单位名称写了**公司,但实际上报批报建工作不在**公司。这份报批报建文件不能完整地反映项目的报批报建工作,实际上除了备案通知书还有其他的规划***等文件都没有满足。这份备案通知书只能体现**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内部移交工作,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次会议,**公司均没有参与。根据2018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项目的规划设计等工作是由抚州市民政局牵头落实,所需费用由**管委会解决,并没有涉及到**公司。由抚州市民政局建设运营管理,而不是由**公司。2018年9月17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了公墓是由**景区负责报批,由抚州市民政局负责招投标,由抚州市民政局牵头并由**景区负责规划等工作。2019年2月1日的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了抚州市民政局处理验收工作,项目需要经过市财政局结算验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审核和支付,审核付款条件是否达到、是否达到移交条件再来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抚州市民政局移交给**公司的是有缺陷,**公司就不能付款。特别说明,抚州市民政局说项目由**公司报批,由**景区下属单位**公司实施说法不实且偷换概念。**公司不是**景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公司全资股东是抚州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另外,**景区不等于**公司,会议纪要里的**景区是**景区管委会。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显示,抚州市临川**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的项目单位名称为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为民政。2019年7月31日,江西众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的委托,对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国锋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10200000元。
2019年8月22日,甲方**公司(采购单位)、乙方抚州市民政局(采购单位)、丙方国锋公司(供货单位)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FZWQ-2019),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19年7月31日(江西众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详细价格、技术说明及其他有关合同货物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所有附件及本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会议纪要、协议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根据2019年2月1日抚府办(7)号文件精神,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甲方和采购单位乙方共同作为建设方,其中采购单位甲方只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支付及相关程序的配合工作,采购单位乙方负责项目监管。第一条:合同货物。供货单位根据采购单位要求提供以下货物:详见附表。第二条:合同总价。总价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该合同总价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第六条:交货及验收。在本合同签订后30工作日内,供货单位免费送货至采购单位地点**公益性公墓,由采购单位和供货单位一起进行到货验收及由供货单位免费完成货物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然后由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表。第七条: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安装经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第八条: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采购单位在货物质量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计入总价。第九条:违约责任: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由采购单位向供货单位偿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7日,抚州市民政局在《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在验收情况和意见栏中注明:符合抚州**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验收合格。同时有验收人员和监验人的签名。
2020年3月9日,抚州市民政局向**公司出具《关于建议拨付**公益性公墓一期三千套墓具工程款的函》,内容为:2019年7月31日,抚州市**公益性公墓一期5000个墓穴中3000套墓具按招标程序已完成招标工作,项目编号:JXZH-GK-2019-015-3C,中标单位为国锋公司,中标价为10200000元,其中:墓型一山西黑墓具1000套,每套中标价3900元,总价3900000元;墓型二654墓具1000套,每套中标价2700元,总价2700000元;墓具三印度红墓具1000套,每套中标价3600元,总价3600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02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建议贵公司审核拨付该项目95%的进度工程款9690000元。同日,国锋公司向**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内容为:国锋公司为抚州市民政局、**公司**公益性公墓一期三千套墓具供应商,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验收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整(¥10200000.00元),按合同规定提供货物以及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额的95%,即支付金额玖佰陆拾玖万元整(¥9690000.00元),请给予支付为感!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示范点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内容:(一)公墓立项。为加快审批,整个项目分成“入园公路”和“墓区及配套设施”两项分别立项。“入园公路”以连接临北快速通道的公路申报,路宽7米,墓区建成后视情况予以加宽。墓区及配套设施包括一期墓具(约5000套)、工作用房、公共卫生间、停车场、围墙、牌楼、绿化、道路、给水供电等。由**景区负责立项报批。(二)公墓招投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按程序操作。确实需要政府采购的工作,由市民政局行文报政府审批。招投标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实施。……(六)公墓工程建设费用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对工程施工单位经费进行审核,审核后,由施工单位将财务资料报送**景区据实拨付。
2019年2月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示范点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内容:……(五)关于一期墓穴的建设问题。会议确定,鉴于一期工程墓穴中2000套墓具已建成,为保证公允性,涉及的山地平整、墓具基础、墓具安装、墓基排水、墓地区间道路和给水、供电等工程建设的资金支付,由市民政局验收合格后,按照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及时编制工程预算,报市政府转市财政进行结算评审,按评审结果据实支付。剩余3000套墓具仍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依法采购,由市民政局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七)关于资金来源问题。会议确定,连接临北快速通道公路项目和抚州市临川**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涉及的所有费用由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审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与抚州市民政局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款项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2、涉案的项目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3、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公司与抚州市民政局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款项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均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2019年8月22日**公司、抚州市民政局、国锋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产生的纠纷,该《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抚州市民政局均是该《合同书》签订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公司、抚州市民政局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书》约定:根据2019年2月1日抚府办(7)号文件精神,抚州市**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公司和抚州市民政局共同作为建设方,其中采购单位**公司只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支付及相关程序的配合工作,采购单位抚州市民政局负责项目监管。根据该约定,**公司负有向国锋公司支付墓具货款的义务。且该约定与2019年2月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示范点建设推进会议纪要》中“抚州市临川**景区李家榨生态公墓项目涉及的所有费用由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审核支付”相符,根据合同约定,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故案涉墓具货款10200000元应由**公司向国锋公司支付。国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国锋公司要求抚州市民政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的项目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交货及验收。在本合同签订后30工作日内,供货单位免费送货至采购单位地点**公益性公墓,由采购单位和供货单位一起进行到货验收及由供货单位免费完成货物和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然后由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如质量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质量验收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经验收合格使用正常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抚州市民政局负责项目监管。2020年1月17日,抚州市民政局在《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在验收情况和意见栏中注明:符合抚州**公益性公墓墓具采购安装项目第三次(招标编号:JXZH-GK-2019-015-3C),验收合格。同时验收单有验收人员和监验人的签名。因此,国锋公司供货的质量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至国锋公司本案起诉时,12个月的质保期已届满,且没有证据证明国锋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国锋公司支付货款10200000元。**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备案、未验收、亦未进行竣工结算,不满足付款条件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约定,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由采购单位向供货单位偿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国锋公司偿付合同总价10200000元的5‰即51000元的违约金。国锋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102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公墓墓具采购安装款人民币10200000元;
二、被告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51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0元,由原告桐庐国锋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被告抚州市临川**景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