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2439号
原告:***,女,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845109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83111.10元,扣除已付12000元,还有余款7111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在常熟市招商城天虹市场门口公交站台上等候时,站台突然倒塌压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8711.10元,陪护费4个月144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83111.10元,扣除被告已经付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111.10元。
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为被告公司造成的伤害表示问候。被告公司的站台在2016年1月后进行改造,站台没有完全牢固,大风将站台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上列明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以及原告要求的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都存在异议,要求法庭进行审查,凡是符合三性原则合理的支出和赔偿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被告都能给予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1份、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2本、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的治病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和原告提供的发票票据有部分存在误差。3、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3张,上海医院医药费发票9张,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以证明医药费的支出。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二人民医院33606119的发票金额为153.22元在病历上无记载;病历看不清,对原告配的药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五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五院的票据上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但在病历上没有反映,要求查看原告的出院记录。4、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治病情况。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两个膝盖疼痛,腰部左侧右侧均由疼痛,左肩和右肩也疼痛,故去上海***贴配制的膏药(贴)。被告质证后认为,出院记录显示诊断原告存在支气管炎、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入院,认为上述诊断结果与本次意外事故不存在过关联性;对于上海的就诊发票,没有看到病历。5、陪护费收款收据1份、车费收据1份,以证明费用的支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对原告有无进行护理,护理费用有异议,对急救车的票据无异议。6、诊断证明书9份,以证明休息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需要该些时间休息被告无法认可。7、收条4份,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8、常熟市百姓大药房的发票1份,用于购买手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9、个人收入证明1份,以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制衣厂担任门市部负责人(卖衣服)。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中午,原告在常熟市招商城天虹市场门口公交站台上等候公交车时,站台候车亭的顶棚脱落,砸中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达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上海***中医门诊部进行了治疗。另查明,常熟市招商城天虹市场门口公交站台属于被告经营和管理的范围。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而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头部、腰部、膝盖、耳朵失聪、眼花、头晕、肩膀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原告陈述,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原告浑身疼痛,头晕,有感冒,血压高,因目前居住在***×××,在第五人民医院附近,故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存在怀疑,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管理的站台顶棚脱落导致原告损害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711.1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院的医药费用属于原告正常治病开支;原告到上海***治疗的开支也属于原告正常治病开支;原告因事件导致身体不适,原告到五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应当赔偿;本院对医疗费18711.10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天×120元/天×1人=3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同期纳税证明来清楚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受伤的结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从事一般的生产劳动,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3个月=5460元。
综上,原告因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1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60元,合计30771.1元。本案中被告应当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赔偿责任100%进行赔偿为3077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7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件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7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877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