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1428号
原告: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华冠路1号1栋厂房一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67288705。
法定代表人:赵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婉仪,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帆。
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福田路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9455917A。
法定代表人:吴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婉仪、于梦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934802.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278.93元(以本金93480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实际请求至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暂计945081.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834802.48元,并变更其第2项诉请中以834802.48元为基数。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7年1月份起至2018年3月份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物料,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原告均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物料,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付清。2018年7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月末累计未收款金额为1034874.48元,扣除退货的封板链接板72元,总金额为1034802.48元,原告曾多次要被告支付货款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对账之后,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4802.4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方便计算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8年8月15日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年7月公司往来对账单;2.2017年1-2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3.2017年3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4.2017年4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5.2017年5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6.2017年6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7.2017年7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8.2017年8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9.2017年9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0.2017年10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1.2017年11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2.2017年12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3.2018年1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4.2018年3-4月份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5.尾号为0411的承兑汇票。
被告辩称,一、货款总额应当扣减10万元,对账以后被告已经付了20万给原告;二、原告供货质量严重不合格,属于批次性质量问题,对现有的38台一联低压箱要求退货,货值7464元。对于其余的一联低压箱以及低压箱各类门板、中隔板、左右侧板汇总共供货161391.3元(含税价)。请求判令按照20%折价支付。同时,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主要是国家电网的现场防锈、除锈处理的人工处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来料异常信息反馈及处理统计表(2017年度-2018年度)》;2.拒收统计表;3.质量整改单;4.纠正及纠正措施表;5.供应商通知单;6.信息传递处理单;7.一联低压箱图纸;8.邮箱截屏;9.退货样品照片;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1.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业务往来需要,自2017年1月始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物料,采购合同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争端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技术标准,除注明接我方图纸加工的其余按供方图纸加工。第四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物料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品质以及约定的交期向需方交付合格产品,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未及时到料产生的加班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了三次对账,其中就截止2018年7月的业务进行对账。2018年7月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1034874.48元,备注处注明“退货:封板连接块12*6=72元”。2018年8月、9月往来对账单均显示被告尚欠原告934812.94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709469.35元,未开票金额为225343.59元。被告均在上述三份往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
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认为欠付款项总额应为834802.48元,原告亦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原告供应的物料中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物料进行退货和作折扣处理后在货款总额中扣减价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来料异常信息反馈及处理统计表(2017年度-2018年度)》、拒收统计表、质量整改单、一份举证措施表、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资料问题,并申请对存放在其仓库中原告提供的产品一联低压向的敷铝锌镀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T14978-2008)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物料不存在质量的问题,且被告已保存一年多时间,此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不同意对存放于被告仓库的物料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双方对尚欠货款(1034802.48-200000)=834802.48元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无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以834802.4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调整。
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采购的物料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和折价的问题。首先,对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的物料系2017年交付的,至被告申请鉴定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此前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外,根据产品的本身的特性,该些产品可能发生相应的改变,无法鉴定出本身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对账显示,双方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会在对账中予以扣除。如在2018年7月双方的业务进行对账中对退货的封板连接板接块进行了备注扣除,被告所述的物料是2017年就已交付,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对账,无显示上述物料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或扣减。再次,被告提供的质量整改单、拒收统计表、纠正及纠正措施表等均为自行制作,原告未予确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802.48元;
二、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480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81元,由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32.81元,原告珠海市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新星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海瑜
杨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