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7A。
法定代表人:吴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杨,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厂房一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5。
法定代表人:赵友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菊,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鑫鼎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1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质量异议的事实,进行质量鉴定,依法改判鑫鼎立公司承担退货一联低压箱货值7464元,一联低压箱及低压箱门板、中隔板、左右侧板折价20%即人民币32278元的责任;2.判令鑫鼎立公司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用、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鑫鼎立公司的各类产品质量问题由来已久。
(一)双方买卖过程中,鑫鼎立公司各类产品连续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康晋公司或当场退货,或要求整改,双方特组建微信群解决质量问题,群中有鑫鼎立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5人。目前的记录是自2017年6月始,相关质量异议分别有:钣金少锁片、后封板没有压卯钢丝网、柜子缺少眉头、框架喷涂不良、打孔遗漏、防爆板装反等。至2018年4月期间,几乎每周都发生质量不符要求的事件。
(二)对鑫鼎立公司相关产品不予鉴定,无法凸显其产品质量问题。鑫鼎立公司生产的一联低压箱产品,一直存放于康晋公司仓库,出厂时鑫鼎立公司所覆保护膜及出厂标记还未撕开。而一联低压箱在实际使用中,其外部温度、湿度、海拔等自然环境远远劣于仓库存放,因此保管方式、产品年限不会对一联低压箱的敷铝锌镀层和喷涂层发生相应的改变。
二、康晋公司的质量异议未过合理期限。
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其次,鑫鼎立公司产品的收货时间为2017年,康晋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书面提出异议,远未超过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长两年合理期限。事实上,康晋公司的主管业务副总以及售后人员与鑫鼎立公司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就相关质量缺陷产品作退货处理。以康晋公司未举证就对质量抗辩不予采纳,实属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鑫鼎立公司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康晋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鑫鼎立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康晋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康晋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从鑫鼎立公司处购买货物,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鑫鼎立公司供应了物料,但康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7月、8月、9月三次对往来物料进行对账,康晋公司尚欠鑫鼎立公司货款834802.48元。在双方多次对账时,康晋公司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直到鑫鼎立公司提起诉讼,康晋公司才“声称”一联低压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这一事实予以查明,且康晋公司在鑫鼎立公司交付货物至起诉前均未向鑫鼎立公司提出一联低压箱产品质量异议,康晋公司应按照往来对账单与鑫鼎立公司结算,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鑫鼎立公司供应的一联低压箱并无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如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必然在对账单予以反映并扣除款项。
(一)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如有质量问题或退货扣减款项,必然通过对账单予以体现。但双方经过先后3次对账,除“封板连接块”有体现退货扣款,其他任何货物均未备注质量问题或异议。
(二)因康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货款,鑫鼎立公司2018年5月向其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此时康晋公司认为下中底座的螺帽、覆铝锌板切割面生锈氧化,要求鑫鼎立公司整改,以拖延支付货款。鑫鼎立公司到达康晋公司处进行技术交底和品质回访,但康晋公司却告知所有货物已使用完毕,没有库存。鑫鼎立公司让康晋公司工作人员对整改予以回应,康晋公司工作人员写上“已使用完毕”并签名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质量问题仅是康晋公司用以延付货款的托词。
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康晋公司之鉴定请求,系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及货物品质特性。
(一)自鑫鼎立公司2017年4月27日交付货物至起诉,鑫鼎立公司亦曾多次前往康晋公司处技术交底和品质回访,康晋公司均未向鑫鼎立公司提出对其所称“库存”的一联低压箱予以查验,鑫鼎立公司起诉后,其竟称存在“库存”。对于康晋公司所称的“库存”,无法确认是否为鑫鼎立公司供应的货物。
(二)康晋公司收货一年半以后首次提出鉴定,但此期间,康晋公司采取何种方式、何种环境、何种条件保存货物,鑫鼎立公司均无法了解。在无法确定康晋公司保存方式对货物质量是否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无鉴定的必要与可能。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系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及货物品质特性。
四、康晋公司并未举证一联低压箱对其造成损失,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康晋公司未向鑫鼎立公司提出一联低压箱存在质量问题,鑫鼎立公司不予认可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康晋公司未举证一联低压箱对其造成何种损失,且未举证是否为鑫鼎立公司供应的一联低压箱出现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康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鑫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晋公司向鑫鼎立公司支付货物余款834802.48元;2.判令康晋公司向鑫鼎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480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实际请求至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康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晋公司与鑫鼎立公司因业务往来需要,自2017年1月始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鑫鼎立公司向康晋公司供应物料,采购合同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争端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技术标准,除注明按我方图纸加工的,其余按供方图纸加工。第四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物料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品质以及约定的交期向需方交付合格产品,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未及时到料产生的加班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了三次对账,其中就截至2018年7月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2018年7月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7月康晋公司尚欠鑫鼎立公司1034874.48元,备注处注明“退货:封板连接块12×6=72元”。2018年8月、9月往来对账单均显示康晋公司尚欠鑫鼎立公司934812.94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709469.35元,未开票金额为225343.59元。康晋公司均在上述三份往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
双方对账之后,康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向鑫鼎立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之后康晋公司未依约向鑫鼎立公司支付剩余付款,鑫鼎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康晋公司认为欠付款项总额应为834802.48元,鑫鼎立公司一审时亦当庭予以确认。康晋公司另主张鑫鼎立公司供应的物料中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物料进行退货和作折扣处理后在货款总额中扣减价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来料异常信息反馈及处理统计表(2017年度-2018年度)》、拒收统计表、质量整改单、一份举证措施表、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鑫鼎立公司提供的物料存在资料问题,并申请对存放在其仓库中鑫鼎立公司提供的产品一联低压箱的敷铝锌镀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T14978-2008)进行质量鉴定。鑫鼎立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物料不存在质量的问题,且康晋公司已保存一年多时间,此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不同意对存放于康晋公司仓库的物料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康晋公司与鑫鼎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鼎立公司依约向康晋公司交付了货物,康晋公司应当依约向鑫鼎立公司支付剩余的价款。双方对尚欠货款(1034802.48-200000)=834802.4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径行确认,鑫鼎立公司要求康晋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康晋公司未按约付款,鑫鼎立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从鑫鼎立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以834802.4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鑫鼎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调整。
对于康晋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21日向鑫鼎立公司采购的物料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和折价的问题。首先,对康晋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康晋公司申请鉴定的物料系2017年交付,至康晋公司申请鉴定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现无证据显示康晋公司此前有向鑫鼎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外,根据产品本身的特性,可能发生相应的改变,无法鉴定出本身的问题。因此,对于康晋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双方业务往来对账显示,双方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会在对账中予以扣除。如在2018年7月双方的业务进行对账中对退货的封板连接板接块进行了备注扣除,康晋公司所述的物料是2017年就已交付,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对账,无显示上述物料存在质量问题需退货或扣减。再次,康晋公司提供的质量整改单、拒收统计表、纠正及纠正措施表等均为自行制作,鑫鼎立公司未予确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康晋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鑫鼎立公司提供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康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康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鼎立公司支付货款834802.48元;二、康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鼎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480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0.81元,由康晋公司负担11832.81元,鑫鼎立公司负担1418元。
二审中,康晋公司未提交证据。鑫鼎立公司提交一份《质量整改单》,拟证明鑫鼎立公司向康晋公司催促货款时,康晋公司称有一份《质量整改单》,后鑫鼎立公司前往查验,康晋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使用完毕,且康晋公司工作人员甘祖成于2018年5月23日在该份《质量整改单》上签名。
康晋公司对鑫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康晋公司已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整改,且康晋公司自行对生锈部件进行了除锈处理,并非对产品质量的认可。
对于鑫鼎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鑫鼎立公司向康晋公司提交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2018年7月双方的业务对账往来,已对退货的封板连接板接块备注扣除,可见双方在对账中会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并未显示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21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讲,若货物质量有问题,康晋公司仍与鑫鼎立公司对账并确认货款,是不合常理的。
第二,康晋公司称其通过口头与微信方式向鑫鼎立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并在一审提交了一系列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一方面,康晋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予以核对;另一方面,鑫鼎立公司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问题是安装不当导致的,且已进行处理,而康晋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前述康晋公司予以对账的情形,康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双方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及货物保质期,而案涉有关质量整改单、拒收统计表、纠正和纠正措施表等均系康晋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鑫鼎立公司的确认盖章或签字。
综上分析,案涉货物系2017年4月与6月交付,至一审时已有一年多时间,至二审已有两年,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康晋公司曾向鑫鼎立公司提出过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21日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未予准许康晋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理据充分。康晋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康晋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应予以折价20%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康晋公司向鑫鼎立公司支付货款83480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4802.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上诉人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