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788号
原告:珠海市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后环路警备区大院内临时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52201831。
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福田路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9455917A。
法定代表人:吴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媛、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90602.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被告支付该货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784147.78元货款的税费125463.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货款1590602.12元及利息(以1590602.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该货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交易的习惯是被告需要采购货物,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合作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9060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
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垦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6份);2.送货单(16份);3.中辰公司往来对账单。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已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未付款金额有误,应扣减上述已付货款。
二、经双账确认仍有784147.78元货款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货款,原告也无需支付相应的税款。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120天”在2018年12月往来对账单中显示,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784147.78元,所以被告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税款125463.64元。
三、原告严重违约,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长期以来被告需要进行返修、处理客户的投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被告未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到期应付货款应当抵扣原告应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366979.17元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691.95元。
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第四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物料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品质以及约定的交期向需方交付合格产品。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未及时到料而产生的加班费用及相关损失”。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一直存在迟延交货、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仅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公司因迟延交货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6979.17元,且原告未按时按质提供货款给被告造成损失16691.95元。《采购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缺乏契约精神,违背合同约定,最终影响被告成品出货质量保证及出货时间,致使被告对第三方客户的信誉受损。因此,上述违约金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应抵扣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8.12.26)及收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1.22)及收据;3.中辰公司往来对账单(2018年11月);4.中辰公司往来对账单(2018年12月);5.逾期交货订单统计表;6.《采购合同》(21030301618030151)、送货单(NO.SS-2018-03-030);7.《采购合同》(210301618030993)、送货单(NO.SS-2018-04-056、NO.SS-2018-04-062、NO.SS-2018-04-048、NO.SS-2018-04-054、NO.SS-2018-04-96、NO.SS-2018-04-063);8.《采购合同》(210301618010882)、送货单(NO.SS-2018-03-079);9.《采购合同》(210301618010021)、送货单(NO.SS-2018-01-062);10.《采购合同》(210301618010091)、送货单(NO.SS-2018-01-074、NO.SS-2018-01-071、NO.SS-2018-01-067);11.《采购合同》(210301618010032)、送货单(NO.SS-2018-01-081);12.《采购合同》(210301618030166)、《采购合同》(210301618030239)、送货单(NO.SS-2018-03-031、NO.SS-2018-03-033);13.《采购合同》(210301618030426)、《采购合同》(210301618030636)、送货单(NO.SS-2018-03-064);14.《供应商违约告知函》(联络单号:NO201700215-1)及邮件;15.《供应商违约告知函》(联络单号:NO20170410-1)及邮件;16.《质量索赔通知单》(编号:×××01)及邮件;17.《质量索赔通知单》(编号:×××03)及邮件;18.供应商通知单;19.《客户投诉处理单》(编号:×××06)及被告工程师维修产品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凭证;20.被告供应商系统截图;21.工作联系单;22.《客户投诉处理单》(编号:×××08)及被告工程师维修产品产生的差旅费报销凭证;23.被告供应商系统截图;24.《客户投诉处理单》(编号:×××03)及被告系统截图;25.《客户投诉处理单》(编号:×××06)及被告系统截图;26.微信截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业务往来需要,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交易机电设备等签订多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或票到月结120天。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供方应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物料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品质以及约定的交期向需方交付合格产品。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当由于未及时到料而产生的加班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往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1月份,原告月末累计未收款金额为1790602.1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006454.37元,未开发票金额784147.78元;2018年12月份,原告月末累计未收款金额为1690602.1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906454.37元,未开发票金额784147.78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2日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被告。截至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共计1590602.15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对未货款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为票到月结120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金额为784147.78元,故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时间未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另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6979.17元,并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0份《采购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为证。原告对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存在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情形,被告违约在先,且双方已通过实际交易对交期进行实际变更,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反诉,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处理。
被告又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6691.95元,应予抵扣被告应付货款。被告为其上述主张提供了2份《供应商违约告知函》及邮件、2份《质量索赔通知单》及邮件、供应商通知单、4份《客户投诉处理单》、维修差旅费报销凭证、工作联系单、微信截图、供应商系统截图等证据为证。其中《供应商违约告知函》及邮件载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24日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供应商违约告知函》,内容分别为:原告公司在采购合同201301617010490未按约定的时间按期按质完成交货,经过多方协调后最终影响我司的成品出货,按采购合同第四条,要求贵司支付以下违约金,订单金额12320元,延误交期天数统计1天,延误金额60元,其他费用1000元(加班费用,专车运输费用,返工费、其他费),合计为1060元,并备注以上请在收到后一个工作日之内确认并回签,否则视同默认。《供应商违约告知函》(联络单号:NO20170410-1)和前者内容基本一致,显示采购合同210301617040912/210301617040887延误交期天数统计4天,导致其他费用1000元,并加盖原告的公章。质量索赔通知单及邮件则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8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两份《质量索赔通知单》,编号为201704001的通知单内容为原告IQC检验不良,导致索赔明细为交期延误专车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000元;编号为201705003的通知单内容为索赔数据来源为原告IQC检验不良,导致索赔明细为生产返修费用2人*4小时*30元/小时=240元、误工费+管理费1000元+500元=1500元,合计1740元。以上两份《质量索赔通知单》均备注供应商请于3天内回签,否则视同默认。供应商通知单及《客户投诉处理单》、维修差旅费报销凭证显示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前往现场处理维修及支出凭证。工作联系单及其他客户投诉处理单显示为“成都华银达”等向被告反馈投诉及被告处理的情况。原告对2份《供应商违约告知函》及邮件、2份《质量索赔通知单》及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以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该通知,原告未予确认,也未认可其主张的损失实际产生为由不予确认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以无法证明真实性及质量问题系由原告货物产生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违约告知函后未进行书面回复。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如因产生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在本案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业务需要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尚未支付货款1590602.15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尚有784147.78元货款未开具票据,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作的时间看,双方已在2016年开始有业务付往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多数货款的发票,而被告未予支付该些货款,被告已然违约;其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发票开具与否并不能免除或延迟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再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部分仅占双方合作期间货款的小部分,且被告无法析出其支付的货款或未开具发票所具体对应的采购合同,综上,在原告已开具大部分货款的发票而被告未予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再继续开具发票并无不当,被告以合同约定“票到月结120天”为由抗辩784147.78元货款未开具票据而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90602.15元货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1669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份《供应商违约告知函》及邮件、2份《质量索赔通知单》及邮件,原告确认已收到,且其中一份供应商违约告知函有原告盖章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称其收到该些告知函及通知单并不代表其予以确认,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该些告知函及通知单的内容与《采购合同》及订单号、送货单号等均可以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在当时被告已就该部分内容向原告进行及时反馈,而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确认。对于供应商通知单及《客户投诉处理单》、维修差旅费报销凭证、工作联系单及其他客户投诉处理单等证据,因系第三方向被告发出,原告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处理的产品由原告提供或系因原告产品导致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由于质量原因导致的被告损失共计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同意因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与货款相抵扣,故抵扣后被告仍需支付货款1581802.15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告应依《采购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在本案中抵扣。因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且原告并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本院对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途径主张。
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1581802.15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税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180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1802.1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2元,由原告珠海市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3元,由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海瑜
杨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