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258号
原告:麻***,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5885M。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磊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七里乡金弄村金弄市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2389829N。
法定代表人:周钰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与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第三人浙江磊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高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进场费147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128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向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经与第三人协商后,签订《塔式起重机挂靠经营协议》,将原告购买的塔式起重机挂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出租经营,第三人收回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租赁意向,由第三人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型号为QTZ80(ZJ571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费用组成:进出场费30000元,月租费11000元,塔吊月租费不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和塔吊司机人工费等;费用计取时间:塔吊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项目经理部书面停止使用之日止;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当月结算单,被告经审核签字后于当月1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当月费用;设备进出场费,设备验收合格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全部进出场费50%,设备拆除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50%的进出场费。合同签订当日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塔式起重机即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后,因第三人疏忽未及时向被告催收租赁费和进场费,被告也未向第三人或原告进行支付,直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其向原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已被拆除转移,而租赁费和进场费则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当日督促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及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支付。2017年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以第三人名义邮寄送达的租赁费用结算及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拖延。此后,第三人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等。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又于2017年11月撤诉。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怠于履行向被告追索债务的责任为由,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该院申请追加丽水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天宇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仅通过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确认天宇公司以其与原告存在纠纷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从被告施工的工地拆除并运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原告实际全面履行,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而于2018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挂靠经营协议》以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和进场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待证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塔式起重机租用时间、进出场费计算等情况;
5.《塔式起重机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塔式起重机挂靠经营的情况;
6.《塔吊租赁合同》、《塔机安装协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及安装调试等事实;
7.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塔式起重机实际购买人是本案原告的事实;
8.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及催缴通知书、快递送达短信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租赁关系产生以后,第三人曾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支付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租赁费等事实。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租金。1.租赁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如果要按照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实际履行的法律关系主张租金,由于三方均明确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备案合同,三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那么原告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租金、租期、进出场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过约定,而实际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故原告要求基于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而主张租金及进场费的依据不足。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委托关系,作为受委托人的第三人在2017年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时的理由为双方已经协商并不再主张原诉请,故第三人在当时就有放弃租金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当然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也不能再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二、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进场费用的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使用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从2015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1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涉案工程主体结顶、塔吊停用并贴上停用标志。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结算账目并拆除塔式起重机,但原告迟迟不予理睬。后因欠案外人天宇公司大量债务而导致塔式起重机在工地被天宇公司拆走保管,期间原告已经尽到塔式起重机的保管义务,向水阁派出所报案且经过调解。故,2016年1月31日之后因原告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塔式起重机在天宇公司施工清场后留在工地上直至被告接手,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运输和拆装,设备使用完毕后也因被天宇公司拆除而未实际进行拆除及运输,故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5000元的进场费用无事实依据。就算需要支付进场费,被告的拆装合同也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也应由案外人来主张。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为租赁合同诉讼,由于第三人自认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租金,直至2017年10月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原告虽然主张已经于2017年2月向被告发送过通知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收到。故本案已超过租赁合同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顺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天宇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天宇公司2016年3月收到拆除塔吊通知书,并通知麻***及时结算款项并拆除塔吊。2016年10月,因原告结欠天宇公司款项,天宇公司将塔吊拆除运走的事实;
2.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丽水田氏骨科医院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监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天宇公司退场后,塔式起重机设备未拆除由被告继续使用;2016年1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塔式起重机设备停止使用,被告通知原告结算并拆除塔式起重机,但原告迟迟不来解决的事实;2016年10月25日,天宇公司因塔式起重机拆除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报警处理;
3.丽水田氏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同证据2;
4.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将案涉塔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案涉工程原系由天宇公司施工,2015年7月21日,天宇公司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后由被告继续施工;2015年8月5日,天宇公司与监理业主达成工地交接纪要,约定“经天宇公司要求,塔吊暂时留在工地不予拆除”;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案涉塔吊从天宇公司施工开始一直安装在案涉工地直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月底案涉工程主体完工,2016年1月23日监理要求被告在1月30日前切断电源并拆除塔吊;2016年7月11日,原告代表天宇公司与业主监理就案涉工程的前期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6年10月25日,天宇公司以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到涉案工地拆除前述塔吊,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5.收款收据、领款单、领条复印件六张,待证被告为维护塔式起重机花费4025元,该费用应在租赁费用中扣除的事实;
6.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第三人曾起诉被告,后以双方已经协商第三人不再主张原诉请的理由撤诉的事实。
7.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被告的前身浙江锦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田锦阳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份,田锦阳打电话给证人称联系不上麻***,让证人帮忙打个电话,让麻***把塔吊拆除。证人打电话联系到麻***并转述此事,但后续的事情证人不清楚。
第三人磊众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关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产权人和实际租赁经营者。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意向后由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是由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对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经营并不存在义务,故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挂靠经营协议里面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租赁费由第三人代收,并不排除原告自行收取租赁费的权利。
第三人磊众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判决只认定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依据租赁合同与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进场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协议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关系,第三人已明确放弃租金主张,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仅为备案签订,未实际履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备案核准时间为2016年2月,无法证明塔吊使用时间;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催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的12月,而送达短信显示为2017年的2月,第三人明确通知书并非由其发出,是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邮寄,且该通知书被告未收到。即使原告确有在2017年2月发送过邮件,也不能证实该邮件为催缴通知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磊众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民事判决书第17页已明确认定,案涉塔吊实际出租人是麻***承租人是万顺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可以直接向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张权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能提供原始的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塔吊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撤诉未与原告协商,但证明了原告曾要求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靠。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案涉工程有关各方都是明知塔吊是存在挂靠租赁关系,且各方将塔吊的租金、结算及拆除均直接通知原告。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天宇公司总经理张伟明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伟明陈述称,麻***和陈海亮与天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丽水田氏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楼与辅助楼及门卫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麻***和案外人陈海亮,因此天宇公司不需要支付麻***进场费。因为都知道塔吊的实际所有人系麻***,田氏伤科医院曾多次通知麻***拆除,麻***不肯拆才通知天宇公司。因为麻***与天宇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天宇公司才将塔吊拆走。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进场费是否支付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天宇公司未支付过进场费而让被告承担。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能证实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4系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5、7,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塔吊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用合同的有关情况,予以认定;因被告万顺公司施工期间未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对塔机安装协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不予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以第三人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领条、领(付)款凭证、2015年11月6日的领款单能够证实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维修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仅凭此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曾以万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锦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更改公司名称为万顺公司。缙云县汇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更改公司名称为磊众公司。2014年5月,原告麻***购置塔式起重机一台,同月23日,原告麻***与第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挂靠经营协议》,将该设备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为建设丽水田氏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楼与辅助楼及门卫工程项目,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天宇公司施工。该工程在案外人天宇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麻***购买的塔式起重机。2015年3月28日,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印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1日与天宇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丽水田氏骨科医院工程建设合同协议》,双方解除承包合同。2015年8月5日,天宇公司与监理及业主方达成工地交接纪要,纪要约定“经天宇公司要求,塔吊暂时留在工地不予拆除”。天宇公司退场后,被告万顺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进场施工。原告麻***就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与被告万顺公司达成租赁意向,后原告麻***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为30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随当月租赁费支付全部进出场费50%,拆除后,随当月租赁费支付余下50%的进出场费;月租费为11000元,租赁不足整月的计费方法,按照相应设备的月租费除以当月天数换算成的日租费,乘以天数;月租费不包括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维修保养费用和塔吊司机的人工费等;塔吊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项目经理部书面停止使用之日止。案涉塔式起重机从天宇公司施工开始一直安装在案涉工地,直到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月23日,项目经理部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切断塔吊设备电源并拆除。2016年1月31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塔式起重机停止使用。后,田氏伤科医院及被告、天宇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塔吊,原告均未出面拆除。被告使用塔式起重机期间,有支付该设备的维修费用。2016年7月11日,原告麻***作为施工方即天宇公司的代表与建设、监理等单位就案涉工程前期的工程结算达成结算意见。2016年10月25日,天宇公司以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欠公司巨额债务为由到案涉工地拆除塔式起重机,拆除过程中与被告万顺公司产生争议,后被告万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案涉塔式起重机被案外人天宇公司拆除并移走。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缴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通知书。2017年,原告麻***以第三人名义以万顺公司为被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6日撤回起诉。2018年,原告麻***以磊众公司、万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6月26日撤回起诉。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万顺公司、第三人磊众公司,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宇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塔吊租赁实际系原告麻***全面履行,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为原告麻***和被告万顺公司,不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原告麻***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场费,若需承担,租金计算至何时止;2.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虽然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名义相对方为被告万顺公司与第三人磊众公司,但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案涉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等均为明知,且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业务实际也系原、被告之间直接联系。据此,可以确定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为原告和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就塔式起重机进行过协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宇公司在承建丽水田氏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楼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在其与业主解除承包合同退场后,由被告万顺公司进场施工。原告麻***就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与被告万顺公司达成租赁意向,塔式起重机暂时留在工地不予拆除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系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塔式起重机进场费、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塔吊租赁合同》仅系用于备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进场费、租金有另外的约定,故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进场费、租金可参照《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即进场费按进出场费50%计算为15000元,租金从被告进场时间2015年11月5日起开始支付。关于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月31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被告、业主田氏伤科医院、天宇公司均联系原告要求其拆除塔式起重机,故本院认定案涉塔式起重机于工程主体完工后不再使用,被告仅需承担租金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诉称直至2016年12月26日才知道案涉工程已完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案涉塔式起重机被拆除之日2016年10月25日止的意见,显然无据可依。经计算,被告租用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期间为2个月26天,租金为31225.80元(2月×11000元/月+11000元/月÷31天×26天)。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缴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的通知书,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塔式起重机租用的时间意见分歧,且未经过最终的结算,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进场费15000元、租金31225.80元,共计46225.8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麻***负担1270元,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钦建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敏
代书记员 朱泳信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