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837号
原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5885M。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郑国焘,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0万元预付费用,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款项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就企业资质升级一事,与被告***签订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费用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协议总价20%的履约保证金;企业升级资料由丽水市上报至省建设厅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20%;省建设厅进行企业升级公示结束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20%;申报成功后,取得新版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如申报不成功,不收取费用,并将前期收取的费用无条件退还。因该合作是由被告**促成,故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对协议内容进行担保,协议费用由原告先支付被告**,再由被告**转付被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即16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表示收到款项。2014年12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支付10万元费用,被告**以相同的形式表示收到款项。之后,企业资质升级申报遇到阻碍未成功,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委托费用,但原告催讨多次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公司的企业评级准备材料进行上报审核工作,并在答辩人的牵头下,交由案外人沈亮具体经办。准备好的业绩材料上报到丽水市建设局后也已通过市建设局的初审,并由市建设局上报到浙江省建设厅。在省建设厅审核公示前,省厅发现原告自己提供的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资格证造假,而原告向答辩人提交材料时并未向答辩人说明财务人员资格证造假一事,被省建设厅查出造假后,省厅即取消了原告的企业资质升级审核资格。因此,企业升级不成功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2.关于16万元费用是答辩人在为原告公司做业绩材料时产生的费用,系因提供申报材料而产生的前期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的10万元是按合同约定在市建设局上报到省厅后,由原告方支付给答辩人用于开展接下去的升级工作所需的费用,现既然未通过省建设厅的审核,答辩人也未再继续开展相应的工作,故同意返还该10万元。但这笔款项实际是在沈亮手上,当时原告公司负责人田锦阳还想通过沈亮再努力把资质升级给评下来,田锦阳也直接与沈亮进行了联系。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在委托***之前已经多次进行企业资质升级但都未通过审批,当知道***有这方面的能力后,遂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帮忙引荐与***认识并委托其办理企业资质升级事项。此后,他们就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初步达成意向。在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已谈得差不多,已将各方需准备的材料列表,***这边由案外人沈亮负责实际操作,因为沈亮做过很多,比较懂。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为降低风险,要求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在协议上进行签字,同时将钱打入答辩人账户,让答辩人予以担保。沈亮当时提出需要业绩挂靠材料,而业绩挂靠材料的取得需要相应的费用,原告按协议将16万元打来后,答辩人就按***的授意将16万元钱打给了沈亮。沈亮也向丽水市建设局提交了申报材料。此后,市建设局通过初审并向省建设厅进行申报审核。原告按协议约定又打了10万元款项,答辩人在原告负责人田锦亮、***与沈亮均在场的情况下,再次按***授意将该10万元支付给沈亮。答辩人认为,前期的16万元是在办理申报过程中所需的申报材料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没有通过评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自己提供了虚假材料造成,因此,费用已实际支出,无法退还。后面10万元确实是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同意退还。之前原告负责人田锦阳也清楚答辩人收到这个钱后即支付给沈亮,并且也知道沈亮为了申报的材料已花费了。答辩人既然在协议上签字,该承担的责任也愿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浙江锦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对甲方锦鸿公司企业资质三级升二级的委托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申报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所需的除业绩以外的所有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及时性、真实性、有效性,如有故意隐瞒,从而造成乙方做无用功的,一经查实,则按相当于协议总额的5%作为赔偿乙方工时费;二、乙方须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申报材料;三、乙方需提供企业升级所需业绩的统计数据及配合甲方完成所有人员的社保交纳凭证的有效性;四、乙方须保证甲方所提供材料的保密性,不得外泄,如有泄密情况的,一经查实,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总额的5%作为赔偿金;……七、经双方协商,咨询费总额为80万元整;八、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2.企业升级资料由丽水地区(市)上报至省建设厅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咨询费总额的20%;3.省建设厅进行企业升级公示结束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咨询费总额的20%;4.申报成功的,甲方取得新版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九、双方约定事项:1.如申报不成功的,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并将前期收取的费用于公告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2.如所有资料均已通过但是由于甲方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升级事项不能顺利进行下去,乙方在退回前期收取的费用时扣取总咨询费的5%作为工时费赔偿;3.如果甲方未能提供全部资质升级中所要求的高级工程师的人数,缺额由乙方来进行组织完成(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报给甲方,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由甲方进行支付,此费用为单独计算费用,与总咨询费用无关);4.本协议由第三方牵线而达成合作效益,为了消除双方的疑虑和风险的最低化,协议的内容由第三方保证且费用支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转付。被告**在协议的第三方中进行签字为协议内容进行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锦鸿公司负责人田锦阳即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16万元。**于当天向田锦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1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5日,田锦阳再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10万元费用,**再次向田锦阳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款项。此后,***依约为锦鸿公司的企业升级准备材料,并于2015年2月通过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晋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诉材料。经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复审后,作出“不合格”的复审意见。为此,锦鸿公司的企业资质升级申报未能成功。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锦鸿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明细对账单、借条、关于2014年第十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电话录音资料、移动电话通话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虽已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最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原告委托的企业资质升级的申报成功。为此,原告诉请依协议约定返还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履约保证的第三方当事人,在被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咨询事项时,依约对原告支付的咨询费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两被告提出,企业资质申报不成功系原告方提供了不真实的申报材料导致,被告方已依约开展申报工作且前期申报过程中为提供相应的业绩材料已实际产生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仅同意返还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业(市政)企业资质升级咨询委托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费用合计26万元,并从2019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6万元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薇烨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