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现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诚信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63157136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嵘,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父亲。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勇,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浙江丽缙五金科技产业园苍山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5885M。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凯公司)、***、第三人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理洪,被告全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嵘、汪礼勇,第三人万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全凯公司坐落于缙云县1#、2#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全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被告***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全凯公司的股东,被告全凯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万顺公司原名浙江锦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2017年4月12日,被告全凯公司和原告***分别以发包人和承包人身份签订《建房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在缙云县地块。《建房协议书》对承包的范围、承包的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借用第三人万顺公司资质于2017年6月1日以万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了合同。2019年原告完成了聚贤路3#地块1#、2#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2019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全凯公司(甲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明确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1.双方确认该工程已经完工,甲方以现状接收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9765000元,此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款,自负盈亏;2.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2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5565000元,鉴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1280000元,即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285000元;3.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万顺公司支付30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4.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完成政府竣工验收工作,乙方积极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扣留4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万顺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00000元为细裂缝外墙涂料专项质保金,100000元为普通质保金,10个月后由万顺公司付乙方。专项质保金维修金额不足300000元的,由万顺公司退回乙方;超出300000元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余款3585000元向乙方结清,甲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未付款项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并应当承担乙方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交通超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5.本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协议、文件均终止,凡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协议执行。2019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全凯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尚有5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全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全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第三人原系锦鸿公司后变更为万顺公司的事实;
2.《建房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挂靠在第三人万顺公司名下的事实;
4.《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待证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5.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回执报告原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待证8485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8.缙云县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两张,待证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诚信巷2号房产登记在全凯公司名下,房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9.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待证付工程款时间、砖块用水泥砖、工期完工时间、违约金等约定;
10.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待证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全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0元。
被告全凯公司、***答辩称,原告无建房资质,原告借用第三人万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案涉工程款应依据无效合同处理。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实际的建筑面积经测绘不足10500平方米,只有10194.44平方米。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去竣工验收,房屋在未竣工验收之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前期均按合同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其余的款项本应是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但原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组织农民工到被告处闹事,去劳动局投诉,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被迫与原告达成结算书。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实际还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平台、檐沟均出现了漏水现象,对这些问题原告一直未予以整改。工程验收时产生的960.36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按单价9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含税),合同签订后直到被告提供发票时,税率已进行调整,比签订合同时低了两个税点,被告损失的税点应由原告承担。施工时产生的水电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5000元水费、23613元电费已由被告垫付,应予以扣减。因工程有多处地方需要修复,修复的费用超过585000元,故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全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规划设计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0194.44平方米,而不是10500平方米的事实;
2.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张、会议纪要原件一份、照片8张,待证竣工验收中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为原告垫付水费的事实;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工程延期导致被告缴纳延期竣工违约金96936.36元的事实;
5.建设工程放样回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各一份,待证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工程延期的事实。
第三人万顺公司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仅备案使用。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查等单位参与,由质检站监督,这几个单位都认为工程合格,业主也同意竣工验收,才能通过竣工验收。万顺公司是施工单位,只是参与者,对能否竣工验收无决定权,主要还是由业主说了算。第三人万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期是基础打桩检测合格后12个月内,按实际面积结算。前期只需付35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但被告全凯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就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全凯公司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是被迫签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和回执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进行修复;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形成,两被告以此来证明案涉工程的准确建筑面积,形式不合法。工程结算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最终结算款,自负盈亏,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被告全凯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履行义务;对证据2竣工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全凯公司支付;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由原告造成,原告已因违约被扣减25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地基桩位施工方不是原告。第三人经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房屋经测绘后的建筑面积;证据2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工程现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和竣工验收时间及被告缴纳延期竣工违约金96936.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全凯公司的股东,被告全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三人原名锦鸿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万顺公司。2016年3月,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壶镇镇聚贤路3#地块规划设计平面图,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0206.4平方米。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全凯公司壶镇镇聚贤路3#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建筑面积约105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水电、防雷、消防);资金来源系自筹;按图施工,包括图纸内一切土建工程安装,不包括室外附属工程;按图纸实际总平方面积结算;承包单价为930元/平方米;合同签好,开工前10天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第一层混泥(凝)土浇筑完成后三天内付工程款1000000元;主体全部结束后三天内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包括垫资款,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延期支付利息按两分计算;按合格工程验收,如工程不合格,责任由原告承担;工期为基础打桩检测合格后12个月内等。2017年6月1日,原告以锦鸿公司的名义与全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2019年1月29日,缙云县自然资源勘测中心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194.44平方米,并同时制作了房产分户平面图。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全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1.双方确认工程已完工,甲方以现状接收使用,工程款为9765000元(10500平方米×930元/平方米),此价款为工程最终结算款,自负盈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及时开具实际付款金额84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2.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未付工程款5565000元。鉴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约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1280000元(作为玻璃、裂缝、垫付款、外墙的内外保温、两幢厂房的二、三层楼面等违约金),即甲方需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285000元;3.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万顺公司支付300000元,作为人工工资;4.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政府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扣留4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万顺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00000元为细裂缝外墙涂料专项质保金,100000元为普通质保金,10个月后由万顺公司付乙方,专项质保金维修金额不足300000元的,由万顺公司退回乙方;超出300000元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余款3585000元向乙方结清,甲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未付款项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并应当承担乙方因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超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5.本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原签订的所有协议、文件均终止,凡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协议执行。被告全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工程结算书》签订后根据原告指示向第三人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全凯公司又向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2100000元、50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5日,被告全凯公司与第三人万顺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问题整改回执报告上盖章,胡晓嵘签字确认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已进行整改。2019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84850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全凯公司。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全凯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5.15平方米。
另查明,被扣减的128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因案涉工程延期原告支付被告全凯公司的250000元违约金。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被告全凯公司于2019年2月即投入使用。被告全凯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三人万顺公司400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建房协议书》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与被告全凯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全凯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585000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结算协议形成于测绘报告书出具之后,且该协议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违约金、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等做出的最终结算,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以其中建筑面积计算有误要求确认该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结算书,被告全凯公司应付工程款9765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全凯公司的违约金1280000元,共应支付工程款8485000元。被告全凯公司已支付7500000元(4200000元+300000元+3000000元),扣除质保金400000元,被告全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凯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00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中已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厘清,现被告另行要求扣除延期竣工违约金96936.3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全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全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全凯公司订立建房协议,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在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85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缙云县全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高丽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