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768号
原告:***,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元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浙***五金科技产业园仓山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58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浙江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追加万顺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339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在路过居住的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村尾的时候,因被告所有、管理的供水管道窨井盖破裂未及时维修,也未设置相关的危险警示设施,致使原告不慎掉入窨井中,造成了原告身受重伤,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庆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1骨折病、2胫腓骨下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费了医疗费用43498.78元;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对其所有管理的供排水设施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首先,案涉窨井原位置在道路外侧,故窨井盖没有使用铸铁井盖,而是使用复合井盖。路面拓宽后,原路边的窨井盖位置成了路面,由于车辆等的辗压,造成窨井盖的损坏。万顺公司施工期间未通报窨井盖损坏情况,说明案涉窨井盖施工前是没有损坏的,万顺公司有修复义务,责任主体应该是万顺公司。其次,部分费用不合理,如伙食费主张100元/天过高,应为50元/天为宜,主张误工费已不符合年龄条件,交通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万顺公司负责案涉路段污水工程,窨井盖位置不是其施工范围,窨井盖是完工成后才损坏,同时也告知了供排水公司窨井盖损坏需要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因供水管道窨井盖损坏,原告在路过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村尾时,不慎掉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庆元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
2022年9月19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并且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业期限90日。诉讼过程中,供排水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鉴定。2023年1月2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浙千***所(202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庆元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所产生的诊疗项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所产生的诊疗项目、庆元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诊疗项目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而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产生的诊疗项目因无相关病历资料记载是否用于外伤有关,故该诊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无法明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千***所(202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43498.78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对其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护理费90天×189.66元/天=17069.4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36天×30元/天=1080元;7.伤残赔偿金60302元×5年×10%=301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认定问题,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窨井盖破损导致原告受伤,供排水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万顺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排污水工程施工方,窨井盖位置并非其施工范围,且事故发生时工程也已完工,窨井盖破损也通知了产权人供排水公司,其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万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供排水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669.40元,原告自负30%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供排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6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承担945元,由被告庆元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承担16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庆元县供排水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