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花开富贵**楼******-D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49WRJXQ。

法定代表人:陈奉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融聚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被告融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聚源公司支付***医药费451.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3,7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8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24,000元,共计498,351.3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融聚源公司支付***医药费1,5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4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24,000元,共计4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经彭浩介绍入职融聚源公司,岗位小工,劳动报酬按每天300元计算,工程结束即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发放工资。融聚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医保。2020年1月1日,***与彭浩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裙楼外墙拆除户外小广告牌时,由于施工现场融聚源公司方指挥的失误,吊车顶端碰撞到顶楼窗户上头墙壁,坠落物水泥块砸到在同在一部吊车篮子里面作业的***与彭浩身上,造成二人受伤。融聚源公司当即送***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检查,后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20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肘部开放性损伤:肱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桡神经部分断裂伤、肱深动脉断裂伤、肱三头肌、肱桡肌、肱二头肌部分断裂伤,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桡骨中下段骨折。2020年2月4日,唐月红(系法定代表人陈奉安之妻)受融聚源公司委托,收走了***住院期间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每日清单及发票所有原件,并支付了住院费用。***工伤后一直由其妻陈时芳负责护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在融聚源公司共上班15天(含其中加班3天),每天工资300元,计4,500元,该款项已于2020年1月6日由融聚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到***账户。2020年5月27日,***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20)临(伤残)鉴字第1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诉讼过程中,由于融聚源公司的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被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融聚源公司辩称,一、***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穿戴护具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危险可能发生之前亦未进行恰当的躲避,其就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中***应就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二、***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的不实请求,具体如下:1.医疗费,***未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该笔医疗费的具体治疗项目和就诊明细,不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答辩人并未与***达成长期雇佣的合意,***系专门在各个建筑工地打散工的劳务工人,其工作和劳务报酬具有不稳定及不确定性。***的劳务报酬按照项目进度结算,结算时间具体根据每一个项目的工期并不固定,有的是7天,有的更长一些,但工期一般都不超过15日。按照福州建筑行业散工行情,劳务报酬在180元-300元不等,并非其主张的固定工资300元。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35元的标准计算,总误工费合计为64,935元/年÷365天×200天=35,580.82元。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分别予以计算:(1)住院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180元/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400元(30天×180元/天×1人);(2)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14)》附录B中对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伤情并未达到需他人提供专门的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生活的程度,其经治疗出院后基本具备有日常生活活动、生活自理、躯体移动的能力,能够独立完成进食、穿衣、修饰、整理个人卫生等能力。因此,***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50%的赔付比例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期60天,护理费按照180元/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60天×180元/天×1人×50%)。综上,***的护理费合计为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0天,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5.营养费,根据当事人的伤残情况予以核算,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认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20%;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编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应当以2019年福建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计算,19,568元×20年×20%=78,272元。7.司法鉴定费,***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依法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应自行承担该笔鉴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周陈鸿生活费应按照九级伤残予以核算,合计16,281元×5年×20%×0.5=8,140元;(2)原被扶养人周文品、高保秀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要求融聚源公司向其支付周文品、高保秀的生活费,但并未提供该二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退一步而言,***的父母若确系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完全有举证能力证明其在受伤前已经长期实际向该二位亲属支付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未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实际必要的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将低于或者高于24,000元的可能,***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本案中,答辩人于2020年1月8日委托法定代表人陈奉安的妻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垫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后***已将剩余170元退还答辩人。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赔付责任的,该1,830元应当在最终核定的赔偿金额比例中予以扣除。综上,***在建筑项目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必要的足以防范危害后果发生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未穿戴相应的身体护具,在损害可能发生之前亦未及时进行躲避,其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与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核定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后判决由***自行承担该损失的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聚源公司承包了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违章户外广告牌的拆除工程。2020年1月1日,***受融聚源公司雇佣,借助吊车在万达广场外墙进行拆除作业时,由于吊车臂顶端碰撞到六楼墙体,导致该墙体外立面建筑材料破损掉落,砸到正下方吊篮中作业的***身上,造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检查,后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右肘部开放性损伤:肱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桡神经部分断裂伤、肱深动脉断裂伤、肱三头肌、肱桡肌、肱二头肌部分断裂伤,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创面定期换药,禁烟禁酒;定期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合取出内固定物;我科随诊。

2020年5月22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受***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八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2,600元。

2020年8月25日本院依融聚源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九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4,000元。融聚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为2,600元。

经查,***之父周文品(生于1952年5月27日)、之母高保秀(生于1949年11月22日)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长女周学兰。***与其妻陈时芳,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周宁(生于1996年9月11日),次子周陈鸿(生于2007年1月11日),均系重庆市梁平区居民。

另查,事故发生后,融聚源公司已向***支付工资4,500元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垫付生活费1,83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诉请1,571元,表示医疗费系用于复诊和司法鉴定所需检查,并提交了5张《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作为证据。融聚源公司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定期复诊”的出院医嘱以及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资料,可认定***所诉医疗费系客观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诉请按300元/天计算,并提交了4,500元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融聚源公司则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福建省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3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融聚源公司作为雇主却未能提交***工资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工资为300元/天。根据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200天”的鉴定意见,***诉请60,000元(200天×300元/天)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90日”,以180元/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6,2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聚源公司提出的出院后应按护理依赖程度50%结算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

***诉请1,500元(50元/天×30天),融聚源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偏高应按30元/天计算。考虑目前物价水平结合***的伤情,本院认为***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5.营养费

***诉请1,500元,理由同上,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

根据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诉请按上一年度城镇年均收入45,620元计,残疾赔偿金182,480元。融聚源公司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签发的《福建省居住证》能够证实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2,480元(45,620元/年×20年×20%)。

7.鉴定费

***诉请鉴定费2,600元,融聚源公司认为***起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融聚源公司因重新鉴定也已支出等额鉴定费,本案伤残鉴定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因***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本案采用,故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649元,融聚源公司对***主张的标准及抚养人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为其未成年次子周陈鸿一人。现被扶养人户籍地属于农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子长期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即8,141元(16,281元/年×5年×20%÷2人后取整),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41元,***诉请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融聚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就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

尚未产生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各项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571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1,3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虽未与融聚源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合同,但其受伤时是在从事融聚源公司所雇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融聚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融聚源公司辩称***未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融聚源公司作为雇主有义务为***创造安全劳动环境,提供安全保障装备,对***进行技术指导、劳务管理,故对于融聚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融聚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830元,应予以扣减,故融聚源公司仍应赔偿***279,5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款279,56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负担393元,福州融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楚楚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