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凤玉(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平,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商务服务中心三楼3-6室。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华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田思浩,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瓦厂巷(龙溪鑫城)107、10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成林,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岳龙波,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居民,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天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湘1122民初2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智公司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湘11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2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岳龙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岳龙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湘1122民初23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凤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被告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文,被告岳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天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英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浩未到庭。被告金博汇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47.19元、误工费2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前护理费28,995元、定残后完全依赖护理暂计10年护理费542,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50,377.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为403,377.19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6,407.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治长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东安县启德学校装配式EPC总承包项目工程。2020年6月12日,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应方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设施分包采购协议》,约定由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东安县启德学校装配式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所需设施设备的采购分包。2020年7月30日,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以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人民币1,999,899元(其中产品类金额为人民币1,922,899元,安装及工人类金额为77,000元)向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供应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东安澄江中学)教学体育器材和设备及负责安装和调试。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除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外,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2020年12月26日,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岳龙波雇请***等人为《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教学设备安装工作。2021年1月10日下午,原告***正在东安澄江中学篮球场的篮球架上进行拧螺丝工作时,不慎摔倒在地上受伤,不省人事。尔后,东安澄江中学见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救护车将***接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转院到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30日因无钱交纳高额医疗费再次转院到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原告植物状态持续稳定时于2021年6月29日出院。2021年7月2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高坠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鉴定费在外。3、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120日。经查: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行业,经营范围为自主研发和生产及销售,无安装体育器材资质。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行业,无销售及安装体育器材资质。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承包东安澄江中学篮球架等大型体育器材安装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安装体育器材资质的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存在过错。虽然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施工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负责,甲方(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以原告不能证明受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021)湘11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尽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系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员岳龙波雇请为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做东安澄江中学教学设备的安装施工工作时受伤,故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智公司辩称,1.被告天智公司是将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的,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被告天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依赖的时间没有鉴定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交通费没有凭证,由法院依法判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金博汇公司辩称,1.被告金博汇公司与被告天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送货、安装、调试工作均是被告天智公司的义务;2.原告是受被告天智公司的委托,完成被告天智公司的工作任务,与被告金博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既不是被告金博汇公司员工,也不受被告金博汇公司雇佣,与被告金博汇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3、天智公司是体育用品生产销售商,对这个产品安装调试是天智公司的合同随附义务,对该公司产品没有必须要安装资质强制性规范。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天智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被告***是作为第三方中间人身份来实施的,并全权委托天智公司员工岳龙波具体负责执行,被告***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其中;2.被告***作为合同中间人,是因原告担心实际签订的承揽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天智公司在合同款项支付中存在及时性和安全性问题,而当时该项目原负责人天智公司岳龙波为确保合同按被告天智公司要求履行,故推荐与原告为同一省区的被告***作为合同中间人,与被告天智公司签订合同,以保证项目按合同要求按期全面履行。综上,被告***并未参与合同所涉及的具体业务,合同实施过程,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龙波辩称,一是被告岳龙波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岳龙波没有雇佣原告为自己做事,被告岳龙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岳龙波作为被告天智公司的业务员,以被告天智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为公司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安装与施工材料费总共为37,000元,先预付一部分资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下余的工资款。尔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篮球架上摔下致伤。纵观本案,被告岳龙波作为被告天智公司的施工员,聘请原告为公司做事,本案的雇主应为被告天智公司,而并非被告岳龙波,被告岳龙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岳龙波也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系。首先,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其次,除体育器材等基础设备外,其他的安装工具及辅助材料等都是原告自带的;第三,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岳龙波并不参与管理和安排。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是原告在安装操作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监控视频来看,原告操作存在重大问题,不从架子上进行操作,而是擅自爬上篮球架,且没有系带任何安全绳、安全帽,坠下去时是头部着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岳龙波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岳龙波没有瞎指挥,也没有强令其违章操作,不存在过错,被告岳龙波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岳龙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博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事业性收费收据,居住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东安澄江中学证明及陈某1、唐某、陈某2、唐新忠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其中东安澄江中学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证人陈某1、唐某、陈某2、唐新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来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岳龙波向本院提供的《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光盘一张及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来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东安县启德学校装配式EPC总承包项目工程。2020年6月12日,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应方的被告金博汇公司签订了《设备设施分包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博汇公司负责东安县启德学校装配式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所需设备设施的采购分包。2020年7月31日,被告金博汇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智公司(乙方)签订了《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教学设备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本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1,999,899元,其中产品类金额为1,922,899元,安装及共和类金额为77,000元;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等。2020年12月17日,被告天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完成本合同各个项目的设备安装,安装与施工材料费合计37,0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天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8,500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天智公司的施工员即被告岳龙波雇请原告***为东安县启德学校安装教学设备。2021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东安澄江中学篮球场的篮球架上进行拧螺丝工作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141.75元,并于同日出院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292,469.96元(含住院费用284,205.07元,药品费用7314.89元,医疗器械费用950元)。尔后,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花费住院费用38,965.46元。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23日,原告在东安县中医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505元。2021年7月23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永龙溪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高坠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如预防感染等),鉴定费用在外。3.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营养120日。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471.9元(门诊发票六张)。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在东安县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3,489.8元(门诊发票二十一张)。
另查明,被告岳龙波系被告天智公司的员工。被告岳龙波系被告***儿媳的弟弟。被告***从未到过东安县,亦从未实际承包过任何工程。2020年12月17日被告天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装合同》,其实是被告岳龙波借用被告***的名义所签订的。
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司法鉴定前的医疗费为338,082.17元,司法鉴定后至2021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为28,961.7元,合计367,043.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4,2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却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其误工费为37,604元÷365天×193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9,88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0天=10,20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前的护理费为44,412元÷365天×193天=23,483.61元,司法鉴定后的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暂计10年)为44,412元×100%×10年×1人=444,120元,合计467,603.61元;6.司法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全辖区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4,866元/年×20年×100%=897,3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33,96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756,79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二、本案责任的划分。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
被告天智公司将教学设备的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未实际参与该项工程,是被告岳龙波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揽了该项工程。被告天智公司与被告岳龙波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天智公司系定作人,被告岳龙波系承揽人。被告岳龙波雇请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安装教学设备,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岳龙波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金博汇公司向被告天智公司购买教学设备并约定由被告天智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金博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湖南金博汇贸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中“***”的签名系被告岳龙波伪造,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亦未实际参与该安装项目,且被告天智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的18,500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岳龙波。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天智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岳龙波、原告***均在本案中存在各自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智公司、被告岳龙波及原告***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
首先,被告天智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用没有任何安装设备相关经验且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从事教学设备的安装工作;其次,被告天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对合同签订审核把关不严,未能审查出该承揽合同实际是其施工员被告岳龙波假借被告***的名义伪造的。因此,被告天智公司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同时,在被告金博汇公司与被告天智公司签订的《东安县启德、崇德学校教学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除甲方(被告金博汇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被告天智公司)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仍私自将设备安装项目发包出去,具有定作上的过失。因此,被告天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天智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即1,706,791.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682,716.5元。
被告岳龙波作为承揽人,利用其作为被告天智公司施工员的身份优势,伪造被告***的签名,以被告***的名义与被告天智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雇请原告安装设备,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篮球架上安装设备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自己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岳龙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岳龙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即1,706,791.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512,037.37元。被告金博汇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2,716.5元;
三、被告岳龙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岳龙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2,037.3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7元,由原告***负担7620元,由被告广东天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由被告岳龙波负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唐海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唐 丽
书 记 员 郭海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