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湘南汽车大世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
法定代表人:罗三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熊中铁,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湘南汽车大世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汽车大世界)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原审第三人熊中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南汽车大世界不服本院(2019)湘1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20)湘民申4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再审申请人湘南汽车大世界的法定代表人李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熊中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被申请人永州市湘南汽车大世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488,029.66元,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申请人永州市湘南汽车大世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退还工程押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4月24日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数字线画图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永州市湘南汽车大世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485,000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实施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申请领取土石方工程款50万元,但湘南汽车大世界股东刘亮将该款转到其本人名下另一张银行卡,另有23万元公有收条但并未转账付款,原审仅依据领条而未审查付款凭证即认定***收取了该款项。二、申请人***按湘南汽车大世界要求施工,超深超宽开挖土石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原审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
湘南汽车大世界辩称,一、***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永州汽车大世界用地土石方计算图这一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超工程量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二、我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无需鉴定。五、本案不存在所谓损失,不适用过错原则。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特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湘南汽车大世界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滥用了诉讼权利,本案先后共经过四次鉴定,第四次鉴定与前几次鉴定存在较大差异,数额超过前两次2倍多,与事实不符;二、湖南汇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永州市湘南汽车贸易大世界土石方工程鉴定书》,鉴定的基础条件缺失,没有鉴定规范依据的说明且多处存在虚假陈述,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三、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湘南大世界工程项目存在超宽、超深开挖的现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二审判决结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五、二审判决用一个违法的鉴定书来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六、湘南汽车大世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目前只剩20万元的工程押金未返还,申请人愿意随时返还。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故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1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廉丽萍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红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