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与九嶷大道交汇处西北角永州大市场A6栋1-33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32849376X。
法定代表人:罗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经济开发区香樟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8804565X3。
法定代表人:杨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图腾路西侧3号楼29号商铺(印象瑶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850157067。
法定代表人:胡士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江**瑶族自治县金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永州市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凡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1、判决上述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75253.77元人民币、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人民币和2012年6月至今银行同期利息约804746.23元人民币,三项合计1980000元人民币。2、确认《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清淤工程》合同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鉴定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P16)的记载有异议,理由如下:1、地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合同单价不是《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合同内的单价,而是“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单价”(证据二1.15)。这个“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单价”没有***签字确认,此单价页面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添加的,属于篡改合同是违法行为,清淤项目不能以地利公司的违法行为计取***所做工程款。2、清淤工程是部分工程,原告与地利公司所签订《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清淤工程》合同只能包含清淤相关事项,是无单价工程,应按市政全费用定额取费造价。3、D60下水管道、C15砼、卵石垫层、寿域路围墙、挡土墙、浅水区回填等属于独立分部工程与清淤项目无关(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是无合同工程,应按全费用相关定额取费造价。4、地利公司提供的合同的最后一页为“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此“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添加的,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因此,地利公司应当承担对合同“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的擅自添加的欺诈责任。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P17)的记载有异议,理由如下:1、《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与“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是互不相通的独立的工程概念。2、如果按一审法院“虽然证据2是后一页写的是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但春江路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是同时期的工程,单位基价应是可通用的”的认定,那么这个《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就相当的不严谨,地利公司可以随意改变和添加合同的内容,只要改变和添加合同的内容是有利于地利公司的就行。3、原告的证据2为《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注明没有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铭基公司与本案有关。而地利公司的证据1《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注明有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但该表没有原告签名),拟证明约定合同内的工程按固定单价确定。原被告双方证明的事实不尽相同。4、一审法院的认定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5、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审理,因此,上诉人敬请二审法院根据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重新审理一次。三、一审判决书记载(P17):虽然原告***与地利公司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1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地利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故***要求地利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错误,理由如下:1、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第十条的24点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10万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请注意这里注明的是“签订合同前,交清保证金”。假设上诉人没有在签订合同前交清保证金的,会有以下的合同也签订了,工程也做完了,工程质量合格也验收了,部分工程款也支付了的事情发生。2、地利公司在答辩时针对保证金一事没有提出异议或反驳。3、金牛公司也把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地利公司。4、铭基公司在答辩时针对保证金问题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5、双方约定“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现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地利公司应当退还1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所以作出错误的判决。四、一审判决书记载(P16、P17):故一审法院应采纳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原告***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湘财苑鉴字[2021]16号)中的:参合同单价+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其中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参合同最后一页单价部分(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1614254元]。***应得的工程款为4338737.32元(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x70%+合同内工程价1614254元)。地利公司已给付原告4690000元,超过本案中认定的***应得工程款4338737.32元,故原告要求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253.77元及利息804746.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错误,理由如下:1、按参合同单价+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其中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参合同最后一页单价部分(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1614254元]。***应得的工程款为4338737.32元(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x70%+合同内工程价1614254元)计算,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4338737.32元,被上诉人地利公司已经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69万元(声明:这469万元,有部分是清淤工程款,有部分是安置房工程款)=351262.68元(请注意,上诉人***辛辛苦苦做完了工程,得到的却是负债数额)。那么既然地利公司给多了351262.68元,为什么这些年地利公司从不找上诉人要回多给的351262.68元呢2、按(判决书P16)全部按市政定额计价为6675253.77元计算,6675253.77元-地利公司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469万元(声明:这469万元,有部分是清淤工程款,有部分是安置房工程款)=1985253.77元。为这200多万元工程款,这些年上诉人***不断的向地利公司交涉。说明:铭基公司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76.5万元。***在铭基公司、地利公司共领到工程款616.611万元,减去退房款56.611万元(证据五),***实际领到铭基公司、地利公司560万元(证据三)。3、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全部按市政定额计价为6675253.77元”确定工程款项。理由如下:(1)《清淤合同》是无单价合同;(2)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是地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添加的,原告不予认可;(3)合同是无效合同;(4)其他无合同工程:D60下水管道、C15砼、卵石垫层、寿域路改造工程、挡土墙工程、浅水区回填、质量技术监督局拆除工程等都是单项独立的分部工程,不是清淤工程的变更项目。4、从以上两个计算方案得出:第1个方案显然不符合常规逻辑,不符合常理。第2个方案符合常理,采信度要高。五、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1、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无建筑施工员证,是不能承包地利公司相关包工包料的工程业务的,地利公司为获取利益不顾法律规定,把清淤工程非法分包给上诉人***来做是违法的。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2、《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只有14页,地利公司提供的有15页),合同的第1页的落款时间:2009年2月18日;而原告在合同里的市政工程质量保证书签名的时间:2008年10月20日;这个合同,原告实际拿到手是在2011年10月左右。因此,地利公司具有欺诈性质,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2008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到了2009年4月19日财务室人拿了份没有盖章的合同给原告,说等老板签字后再盖章,后来又说“合同包含《市政工程保修书》竣工验收前签定一起盖章,汪工与你已签字了没关系”。最终合同是完工后彭钢勇于2011年左右才给我的。我是2012年才发现合同被篡改的。被告私自把原合同添加一页“春江路市政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的单价及篡改合同签订日期(把2008年10月20日改成2009年2月18日)然后加盖骑缝章。被告是在无视法纪的霸权行为(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证据二)。4、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14页,而地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共有15页,而第15页为“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开算表》”。显然是地利公司在原告在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签名后把《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再添加上去的。这就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没有原告签名的原因。至少《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是无效的。5、《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是明月湖的清淤工程;而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是春江路市政工程,是两个不同区域、不同施工环境、不同工作概念的牛马不相及的工程。可是一审法院却采信了用《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去计算***《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6、合同的第三部分《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五、其他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标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地利公司以此为借口,当时不给合同给原告,直到2011年年底才拿出合同,这期间是地利公司篡改合同的预谋期。7、《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双方都没有签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双方也没有签字;第三部分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都签字了。在2008年10月20日当时汪军云等老板签字后再全部盖章。此合同是不完整合同,是篡改过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官纵容地利公司的违法行径以上地利公司利用《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和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欺诈上诉人***,从而达到侵占上诉人***工程款的目的。六、金牛公司作为业主是有权检查监督地利公司的相关施工状况的,但金牛公司并未按与地利公司所签订的《江**瑶族文化公园项目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证据七1-7)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到位,从而给无文化、无法律知识的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这些损失是金牛公司的过失造成的,金牛公司应承担此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七、铭基公司与地利公司在《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项目工程》中是利益共同体(证据三1-3、证据八、证据九1-2、证据十九1-13、证据二十),应承担此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八、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造成上诉人***的银行利息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九、原告的证据13,是原地利公司总经理汪军云(合同签订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完成明月湖清淤工程后,就环湖排水、挡土墙、明月湖底治理,浅水区填筑、卵石垫层等提出价格另议,具体在我离开项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上述内容却被一审法院误写成“证明明月湖清淤下浮13%原告认可”。一审法院张冠李戴,不认真审理案件。原告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拟证明明月湖清淤工程,没有变更事项。环湖排水(D60管)、挡土墙、C15砼、明月湖底治理,浅水区填筑、卵石垫层是分部工程,不是清淤工程变更项目,并记载了工程做得好,合格。证据14是地利公司驻项目代表李奇武写的,证据15是业主监理邓冬生写的,他们的证词难道没有真实性是否要对他们的笔迹司法鉴定可一审法院却以“不足以推翻证据2的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信”,可见一审法官对工作的态度有问题。十、《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为“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八规定的工程变更内容执行。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我国《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工程变更名称解释:变更是指承包人根据监理签发设计文件及监理变更指令进行的、在合同工作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增减、合同工程量的变化、因地质原因引起的设计更改、根据实际情况引起的结构物尺寸、标高的更改、合同外的任何工作等。根据法规及工程变更名称解释,一审法官认定合同外任何工作变更是本质理解错误,对中文异解,对中文符号的错读。因此,《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工程变更,实质上没有变更。据此,不能按“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十一、合同无效,合同无单价,应按全定额取费计价。《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春江路工程。因此不能用春江路工程单价计算《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其他如D60管、环湖排水、挡土墙、C15砼、明月湖底治理,浅水区填筑、卵石垫层、电杆驾设等是独立的分部工程不是清淤工程的变更项目,不应该受《清淤合同》的价格约束,应采信湖南财苑司法鉴定的6675253.77元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地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是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单价》。2、《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外(工程变更)的工程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金牛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金牛公司是发包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铭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至2020年8月同期银行利息880000元人民币,共计19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253.77元人民币,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6月至今银行同期银行利息约804746.23元,三项合计19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2.判《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清淤工程》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地利公司签订《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书中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清淤及土方回填夯实等;五、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第八条约定:“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八规定的工程变更内容执行。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第十条的24点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10万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8月6日,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湘财苑鉴字[2021]16号),鉴定意见:参合同单价+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其中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参合同最后一页单价部分(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1614254元];全部按市政定额计价为6675253.77元。地利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69万元。另查明,原来的江**瑶族自治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地利公司签订《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但其完成竣工的涉案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合同内的工程应按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外的工程按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第八条约定计算(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故一审法院应采纳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原告***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湘财苑鉴字[2021]16号)中的:参合同单价+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其中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参合同最后一页单价部分(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1614254元]。***应得的工程款为4338737.32元(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70%+合同内工程价1614254元)。被告地利公司已给付原告4690000元,超过本案中认定的***应得工程款4338737.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253.77元及利息804746.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地利公司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1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地利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地利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标明合同共14页,虽然证据2最后一页写的是春江路市政工程道路,但春江路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是同时期的工程,单位基价应是可通用的,该证据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证据2的合同最后一页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无效合同按实际发生市场定额造价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地利公司、铭基公司主张根据原告与地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外的市政工程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0元,鉴定费68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地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瑶族文化公园所有的施工合同均有分部分项计算表;2.工程变更部分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二、记账凭证、领款凭证,拟证明所有的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证明收了5万元保证金并已退。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金牛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多少。
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利公司签订《江**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公园明月湖清淤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虽然其无施工资质,但其完成竣工的涉案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工程按合同第二部分的专用条款中第八条约定计算(项目按《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及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单价计价后下调30%后结算),根据湖南财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上诉人***提供的《瑶族文化公园工程量签证表》的1-55页中注明“蒋”字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湘财苑鉴字[2021]16号):参合同单价+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其中合同外市政工程3892119.03元,参合同最后一页单价部分(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1614254元];全部按市政定额计价为6675253.77元。因涉案工程是市政工程,且合同附件单价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一审采信参合同单价加合同外按市政定额计价为5506373.03元与实际不符,应予以纠正,应采信全部按市政定额计价为6675253.77元,根据合同下调30%,即***应得的工程款为4672677.63元,地利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69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下调30%太高,但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协商了下调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不应下调,因合同中约定了取费,取费是包含了人工费等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253.77元及利息804746.2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