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968号 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永州大市场A5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承担经济补偿金12348元(3,087元/月×4月),被告应退回社保补贴43522元(926元/月×47月),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该裁决书第三页:“本委认为:……申请入职被申请人应当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但是裁决书部分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共计14816元。”***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6月,但退还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的起算时间却从2020年1月开始,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31个月没有计算在内,明显不正确,原告自始至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当中包含了“社保补贴在内的。”二、被告的工资基数应该是3,087元/月,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087元计算,而不是其他数字。因为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工资总数是不确定的,主要是补贴不一样,所以总数也不一样。就算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是由六部分组成,具体到本案,也就只有两部分,即计时或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是3,087元+1,987元=5,074元,而不是5,090.7元,所以仲裁计算的工资基数是错误的。 被告作为劳动者,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在领取了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后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但其在承诺放弃后又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属于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其本身是恶意的,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在具体经办补缴社保手续时,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加收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只认可202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3.对于工资表答辩人只认可签字的部分,对于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塔吊司机,根据用工单位安排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动。被告***2014年11月年至2017年5月的工资由永州市人和仙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新城项目部发放,2017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由原告地利公司发放。2020年1月1日,原告地利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安排乙方担任塔吊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为6,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087元,补贴工资1,987元。乙方因本人原因(或已参加其他保险)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每个月给予926元社保补贴。合同有甲方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地利公司印章,由乙方***签名。 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地利公司处工作。2021年4月30日,原告地利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将被告***裁员。 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要求地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11个月工资,共计66,000元;2.要求地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个半月工资,共计39000元;3.要求地利公司补缴自用工以来2014年9月25日到2021年9月25日的社保。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做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097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地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362.8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地利公司给***补缴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自行补缴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退还地利公司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共计1481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地利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外,其他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地利公司提交的中央新城项目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证实***的工资基本工资3,087元,养老保险926元,加班工资297元,职务补贴670元,交通补贴120元,通信补助300元,岗位津贴600元,应付金额6,000元,扣款30元,实付现金5,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地利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何基数计算;二、被告***需退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金额为多少。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因2017年6月份工资由原告地利公司发放,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6月,被告***被裁员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 原告地利公司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基本工资3,087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因此,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扣除926元/月的社保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地利公司提交的中央新城项目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证实***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包括社保补贴926元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970元,扣减社保补贴926元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44元。对于原告地利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87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在原告地利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3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地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176元(5,044元/月×4个月)。 二、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原告地利公司每月补助960元,但实际随工资发放的每月养老保险为926元。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20年劳动合同外,没有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原告地利公司提交的中央新城项目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及双方签订的2020年度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领取了原告地利公司的养老保险,对该期间以外的养老保险,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领取了养老保险。所以,原告地利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4352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部分支持。 三、原告地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由谁承担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同时该滞纳金尚未产生,数额多少尚未确定。所以,对原告地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76元; 二、限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被告***自行补缴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款共计14816元;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桑 琳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