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3967号 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产业园(长丰大道旁)E栋1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3284937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只承担经济补偿金16,000元(3,200元×5个月),被告应退回社保补贴53,760元(960元×56个月),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引裁决书第三页:“本委认为:……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但是在裁决部分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共计24,000元。”仲裁庭既然认定了入职时间是2017年6月,但退还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的起算时间却从2020年1月开始,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31个月没有计算在内,明显的是不正确,原告自始至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当中都包含了“社保补贴”在内的。二、被告的工资基数应该是3,200元/月,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的滞纳金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200元计算,而不是其他的数字,因为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钱数是不确定的,主要是补贴不一样,所以总数不一样。就算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是由六部分组成,具体到本案,也就只有两部分,即计时或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是3,200+1,840=5,040元,而不是5,080.5元。所以仲裁庭的计算的工资基数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劳动者,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在领取了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后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但是其在承诺放弃后又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属于出尔反尔,有违法律的诚信原则,其本身是恶意的,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在具体经办补缴社保手续时,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加收的滞纳金,应该由有恶意的过错方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退还社保补贴金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劳动合同里面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是有异议的,发工资没有让被告***签字和公示,以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由永州市人和仙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新城项目部发放,2017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由原告地利公司发放。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1月1日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200元/月,补贴工资1,840元/月,社保补贴96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地利公司工作。2022年1月31日,原告地利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将被告***裁员。被告***遂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要求地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11个月工资,共计66,000元;2.要求地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个半月工资,共计33,000元;3.要求地利公司补缴自用工以来2016年9月28日到2022年1月31日的社保。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96号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地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5,402.5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地利公司给***补缴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自行补缴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退还地利公司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共计24,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地利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地利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何基数计算;2.被告***需退还的社保补贴金额为多少。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地利公司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基本工资3,2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因此,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扣除960元/月的社保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被告***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扣除社保补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331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234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5,040元,月平均工资为5,080.45元。对于原告地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地利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共4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地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402.25元(5,080.45元/月×5个月)。 2.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原告地利公司每月补助其960元。原告地利公司主张,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其为被告***补缴社保,被告***应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所领取的社保补贴全部退还,即应退还53,760元(960元×56个月)。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条款,裁决***需退还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从地利公司处领取的社保补贴。原告地利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其他劳动合同,原告地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作出了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同时,原告地利公司主张按照960元/月退还社保补贴,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证实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系按照该标准对被告***进行补贴。因此,对于原告地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地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在具体补缴社保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由谁承担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同时该滞纳金尚未产生,数额多少也不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地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402.25元; 二、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被告***自行补缴2017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程序以缴纳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和规定为准。被告***退还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额共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