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090号
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强,经理。
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总经理。
被告:临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伟,总经理。
被告: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
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城市更新公司)与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城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杨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城邦公司支付借款160079013.26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7901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19年12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2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利息为8554359.33元);2.判令山东城邦公司支付首期律师费29万元;3.判令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山东城邦公司向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借款2.5亿元,用于退还人民传媒大厦小业主资金。2019年9月17日,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与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及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将其对山东城邦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确定转让标的债权共计170554691.64元,并约定山东城邦公司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9年12月17日之前)向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偿还标的债权160079013.26元,逾期偿还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逾期利息。协议书另约定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对山东城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山东城邦公司应向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偿还及承担的一切费用。《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多次要求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历下城市更新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3月27日,山东城邦公司向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借款2.5亿元。2019年9月17日,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与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山东城邦公司及担保方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将其对山东城邦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等)转让给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各方确认转让标的债权共计170554691.64元,山东城邦公司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9年12月17日之前,向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偿还标的债权160079013.26元,逾期未偿还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对山东城邦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山东城邦公司应向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偿还及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山东城邦公司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城邦公司尚欠历下城市更新公司本金160079013.26元及利息8554359.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
另查明,1.根据已生效的(2014)青金初字第127号、(2017)鲁01民初603号、(2017)鲁010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山东城邦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法律关系,山东迈英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伟与山东城邦公司、乐陵市城邦公司存在共同为临沂城邦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关系,马建伟同时为临沂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为本案诉讼,历下城市更新公司支出律师费29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与历下城市更新公司、山东城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山东城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历下城市更新公司主张山东城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费经济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虽然无证据证实各担保人为涉案担保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根据历下城市更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山东城邦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互保关系,涉案担保合同均符合各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应对山东城邦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城邦公司、山东迈英德公司、临沂城邦公司、乐陵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历下城市更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79013.26元及利息8554359.3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嗣后利息以16007901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9万元;
三、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临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临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城邦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迈英德化学有限公司、临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乐陵市城邦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