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135号
原告:***,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砚(与***系同事关系),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更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砚、被告**、被告城市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补偿款216685元;2.判令城市更新公司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是**的母亲,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147号的增建房产是***与原丈夫李茂松于2000年期间投资所建,当时**20岁,在2017年下半年的拆迁过程中,**不顾***的合法权益,私自和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致使本属于***的房屋补偿款被**非法占有至今,***多次和城市更新公司对此事进行协商,均遭到**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此房产归李茂松所有,并非归***所有,***无权起诉,并提出增建房屋系其所建。
城市更新公司辩称,我方在拆迁安置时,已经按照济南市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公告期内就**的房屋(涉案房产)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我方依据拆迁补偿流程与**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李茂松向我方提出诉求,称房屋是李茂松所有,因此,我公司没有将房屋补偿款发放,暂时搁置,待**与李茂松、***家庭关系处理完毕后,我方才能决定将补偿款发放给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李茂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系***与李茂松之子。***与李茂松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在历下区丁家庄原147号62.48平方米(现改442号)原来是***房主,现归李茂松所有,遥墙镇大李家227号房子仍归***所有”。2017年9月19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打印的查询编号为QS2017091900059的房屋权属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147号1幢、房产证号114、面积48.0、登记时间2009年9月14日;2017年9月19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打印的查询编号为QS2017091900061的房屋权属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147号2幢、房产证号114、面积14.24、登记时间2009年9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李茂松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砖木及以上结构房屋总面积64.9平方米。2017年10月1日,**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砖木及以上结构房屋总面积108.06平方米。
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李茂松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的所涉房屋与**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系同一位置的房子,均系历下区丁家庄442号,李茂松部分64.9平方米,**部分108.06平方米。
本案有争议房屋即为**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108.06平方米,该部分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其与李茂松建设,应由***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其建设,应由其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房屋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而***、**对争议涉案房屋由谁建设亦存有异议,人民法院现无法确认该部分房屋的权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已查明就争议涉案房屋城市更新公司与**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城市更新公司陈述其系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履行相关公告程序后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主张系其与李茂松建设了争议所涉房屋、应由其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要求**返还房屋补偿款、城市更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