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7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更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市更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16685元的补偿款系***和其原配偶***应得款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庄xxx号的增建房产系***和其原配偶***于2000年期间增建,当时**只有20岁,**不具备经济能力进行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房屋的建设投资。2.2000年建设的涉案房屋是在2000年投资建设,***与其原配偶***在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当时建造房屋时是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补偿款应属于***和***夫妻共同所有。一审庭审中**也称涉案房产是***所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3.城市更新公司违规操作,无视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房屋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由***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时**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这两个协议所涉房屋均系同一房屋。所以,城市更新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拆迁要求,擅自单独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有两个,应该在一个都不能缺少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城市更新公司审查不严格,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公告期内就涉案房产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为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2017年8月拆迁开始的时候,***找到xx庄村委会,称拆迁名单的名字应该为***和***,当时***要求城市更新公司改名字,工作人员称找村书记或者主任都可以,在***找到时任*书记以后,书记称“必须经过**同意才可以改”,后来**就签了名字,致使到现在6万多的安置取暖费等也没有领到。4.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行至第十三行),既然认定了***和***的婚姻关系存在和解除的事实,也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做了明确认定,而在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以存在权属登记为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前后矛盾。
**辩称,对***主张的补偿款数额有异议,补偿款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涉案房屋不是2000年建设的,而是在2002年由**建造的。
城市更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补偿款216685元;2.判令城市更新公司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系***与***之子。***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在历下区xx庄原xxx号62.48平方米(现改xxx号)原来是***房主,现归***所有,xx镇大*家xxx号房子仍归***所有”。2017年9月19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打印的查询编号为xxx的房屋权属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历下区xx镇xx庄xxx号1幢、房产证号x**、面积48.0、登记时间2009年9月14日;2017年9月19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打印的查询编号为xxx的房屋权属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历下区xx镇xx庄xxx号2幢、房产证号x**、面积14.24、登记时间2009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砖木及以上结构房屋总面积64.9平方米。2017年10月1日,**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记载砖木及以上结构房屋总面积108.06平方米。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的所涉房屋与**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系同一位置的房子,均系历下区xx庄xxx号,***部分64.9平方米,**部分108.06平方米。本案有争议房屋即为**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108.06平方米,该部分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其与***建设,应由***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其建设,应由其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房屋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而***、**对争议涉案房屋由谁建设亦存有异议,人民法院现无法确认该部分房屋的权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通过一审庭审已查明就争议涉案房屋城市更新公司与**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城市更新公司陈述其系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履行相关公告程序后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主张系其与***建设了争议所涉房屋、应由其与城市更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主张的要求**返还房屋补偿款、城市更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系坐落于历下区xx庄xxx号,面积为108.06平方米。***与***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历下区xx庄xxx号房屋归***所有,xx镇大*家xxx号房屋归***所有,**与***共同居住。虽然***与**就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有争议,但是均主张在***与***协议离婚之前。虽然离婚协议中未对争议房屋如何分配作出约定,但是根据上述事实,***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建设涉案房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