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117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南市历城区遥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张桂荣,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然,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贺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优萍,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张桂荣、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调解质证阶段,原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及被告张桂荣,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然到庭参加调解质证。为节约各方诉讼成本,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质证中已经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的当事人,若无补充证据、无新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可庭审阶段可不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地下室(下称涉案房屋地下室)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2、判令两被告在办理完毕涉案房屋地下室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将涉案房屋地下室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第三人经济建拆许字(2009)第3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要拆除被告位于历下区青龙后街2号院2-1-302屋,被告选择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B区12号楼(后改为30号楼)5单元502室作为回迁安置房,由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提供能够办理回迁安置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补充说明》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B区12号楼(现为30号楼)5单元5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3.98㎡,地下室面积19.98㎡,总成交价86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9月5日前支付54万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26万元,下证过户支付6万元;被告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办理房产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全部资料办理房产证手续,并承担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的全部税费,被告应当在取得房产证之日三十日内,与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涉案房屋和地下室登记在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7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2019年5月25日第三人通知业主办理房产证,并在涉案房屋楼道口及大门口张贴“报施街片区拆迁安置房办证通知”,通知盛福花园30号楼4、5单元业主携带本人身份证、拆迁安置协议、收据、迁入证和差价单办理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原告得知通知后,随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被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告于2020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地下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地下室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桂荣辩称,对于案涉地下室我愿意过户给两原告,但是由于家中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登记的相关费用,所以请求法院延期。对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我没有能力支付。
第三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本案第三人作为《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甲方,而本案被告系该协议乙方,依据调换协议,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于2019年5月25日,通知盛福花园业主办理拆迁安置房不动产登记证书,依据调换协议,本案的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本案与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实质的关联性。
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地下室及房屋均是由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出售给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再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安置给被告,应当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8日,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乙方)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实施历下区报施街地块土地整理熟化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09]第3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乙方位于历下区青后小区街2号院2-1-302屋。……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的安置房是盛福花园B区12号现30号5单元502室。”2016年9月2日,***、张桂荣(出卖人甲方)、**、刘慧(买受人乙方)、济南景虹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编号为0002244《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丙方见证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订立本合同,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房产状况: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9号盛福花园原B12号现30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产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张桂荣);产别为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9.98平方米,附属设施包含地下室壹个……二、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捌拾陆万元整。……四、付款方式: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54万元,乙方应当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6万元,乙方应当于下证过户当日支付6万元……五、办证与税费承担:甲方应当于接到开发商办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按照要求缴纳相关材料和手续,应以办理房产证,该阶段产生的维修基金、契税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取得房产证日期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阶段产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张桂荣、**、刘慧、济南景虹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补充说明》,内容为,“2.在政府相关部门通知甲方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应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全部资料办理甲方房证手续,甲方承担房产证下到甲方名下及之前的与该房产相关的所有费用(甲方必须具备房产证直接过户给乙方的条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办完房产证1个月内(以甲方房产证上的日期为准),甲乙双方提供各自必须的资料,甲方陪同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需全部过户税、费乙方承担。如违约按合同第十一条处理……”。
后**、刘慧支付房款。2019年5月25日,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报施街片区拆迁安置房办证通知》,内容为“各位盛福花园30#楼4、5单元业主:现为盛福花园30#楼4、5单元报施街片区拆迁安置业主办理房产证。请以下现楼号业主……30-5-502……办理时间2019年6月1日上午9:00-11:30、下午1:00-4:00。因实测面积跟原面积会存在一定差距,需交差额款,多退少补……”。**、刘慧得知上述通知后,通知了张桂荣。但***、张桂荣一直未办理房产证。
经查明,案涉房产济南市历下区盛福花园30号楼5-502号房屋及30号楼5-102号房屋均登记在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
**、刘慧曾以济南市历下区盛福花园30号楼5-502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20)鲁0102民初934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张桂荣办理案涉5-50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等义务,该案中还查明,2009年7月27日,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甲方售房人)、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乙方购房人)、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已于2009年1月16日就该项目所需安置房屋的买售签订了《购房意向书》。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陈述依据其与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山东华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了涉案房屋差价款,即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经收到涉案房屋差价款。现**、刘慧诉请***、张桂荣办理案涉房屋地下室即济南市历下区盛福花园30号楼5-1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刘慧与***、张桂荣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说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为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9号盛福花园原B12号现30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产,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确认了房屋建筑面积及地下室/小房面积,附属设施包含地下室壹个,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应是住宅及地下室,***、张桂荣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是***、张桂荣的基本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能办理产权证书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桂荣应及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办理完产权登记后,应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慧名下,故**、刘慧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名下,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也已收到涉案房屋差价款,故**、刘慧诉请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济南市历下区盛福花园30号楼5-10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协助;
二、被告***、张桂荣于办理完毕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刘慧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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