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396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亿方,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工业集聚区园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L8486K。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司不服提起上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亿方、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张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税金641,842.4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9,116.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65,686.8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65,68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一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检验,***,包验收合格。工程原告负责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工程原告负责自筹资金,故施工开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7,124,800元,用于该工程的正常运转,并垫交税金641,842.46元。2022年5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4日,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最终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28,640,778元,该款项已按照其与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9,11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司辩称:一、关于***要求退还其垫付税金641,842.46元问题。该垫付税金系***根据规定在工程所在地缴纳的税金,由于案涉工程系***负责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和费用由***承担,***要求***司退还其垫付税金无任何依据。 二、关于***要求***司支付工程款3,929,116.85元问题。1、无论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中国电建公司审计确定总价为28,640,778元,《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中国电建公司结算总价的93%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应收取的工程总价款为26,635,923.54元。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承担,案涉工程的支出如下:(1)***司根据***的指示已向***的供应商支付了27,572,811.15元。(2)***已经以书面和微信方式确认由其承担税金700,764.65元。(3)由于***的供应商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起诉***司,***司委托律师处理该2起案件,产生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差旅费合计113,179元。(4)另外,***司还向***雇用人员***支付工资10,080元。3.关于***实际应得款项。***通过蒿某琴***公司汇入自筹资金6,924,800元,后来***司***琴实际返还资金合计4,317,000元。因此***实际应得款项为:6,924,800+26,635,923.54-27,572,811.15-700,764.65-113,179-10,080-4,317,000=846,888.74元。实际上,***司欠***款项仅为846,888.74元。另,中国电建公司2022年8月23日给***公司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司为兑付该款支出30,000元的承兑贴息,该费用也应有***承担。 三、关于***要求***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无权***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理由如下:1.***司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中国电建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司要求***与供应商结清工程款或货款并提供供应商出具的《结清证明》,以便双方结算工程款。但2022年9月6日***会同***来到***司财务室,***以核对他的供应商账目为名,二人借机抢夺资料,并撕毁其中由弘淼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导致该公司提起两起诉讼。2023年4月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以***司拖欠其工程款1,338,876元为由向东明县法院起诉***司;2023年4月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以***司拖欠其货款655,070元为由向济南历城区法院起诉***司。2.2023年8月22日***雇用的人员***找到***司,要求向其支付工资10,080元。3.***2022年8月26日还在通知***司向天桥区玉丰水暖五金经销处支付53,350元货款。4.2023年1月一个自称***的人以其为***提供了挖掘机施工为由电话联系***司,要求***司支付20多万的土方施工费。综上可知,***是以***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而***未能按《内部承包合同》第7.2条的约定***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商的《结清证明》,事实上***的供应商不断地***公司主***,在***未将相关债务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司不可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因此造成工程款未结清的责任在***,故其无权***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承接了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合同》中所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建)的工程,***在未与贵州电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进场施工。2019年7月21日***以***司名义与贵州电建补签了《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金额(含税)31,500,000元。2019年8月21日***与***司签订了《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有:甲方:***司。乙方:***。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甲方与贵州电建就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具体见附件)的基础上,甲方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效益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和方式。工程名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一标段。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一标段施工范围有的分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工作内容,附《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验收合格。乙方按照约定上缴管理费,乙方聘用的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必须经过新沂市祥之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遣,不得私自招聘。乙方负责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二条工程款的收取与支付。1、工程款的收取:上述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帐户,乙方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甲方帐户转款方式收取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按照《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承担10%违约金。2、工程款的支付: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帐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请款书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表,合同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等),由甲方审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相对方。乙方同时应提供农民工收到工资的书面材料。乙方先期购买主要材料须垫付资金,为了保证税务管理制度,甲方协助乙方订立合同,乙方将在合同签订前将资金打入甲方对公账户,甲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工资甲方在乙方提供劳务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经审核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对公账户。即该工程所需人工工资全部由该劳务公司发放。第三条财务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汇报一次工程进度及债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分包单位和各材料商的对账单),甲方有权派人员到现场核对大宗建材和机械设备的购买和保管、使用、付款等情况,同时,有权对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履约跟踪。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汇报各班组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第四条管理费。1、甲乙双方约定按最终结算总价的7%管理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有甲方按照工程回款直接按比例扣除。2、管理费之外的其他税费,按照甲方公司的财务规定办理,所需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并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由甲方负责开具相应的发票。第五条印章管理。4、******采购的材料采购(钢筋、砼、PRC管桩等),采购数量不大于图纸用量,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付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到公司投诉或直接起诉等事宜,公司有权将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同时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八条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所有材料由乙方采购,但供应商必须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必须保证材料的质量和供应满足《施工合同》的要求,并且及时向甲方足额支付材料款。所有机械由乙方租赁或购买,乙方必须保证进入工地的所有机械满足质量、工期、安全的要求。如发生乙方与机械材料供应商、租赁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纠纷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如给甲方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发票及税费。因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出具的发票而产生的所有税费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工程所在地或者甲方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缴纳的该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 案涉工程,***自筹资金6,924,800元,该款***通过蒿某琴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司通过蒿某琴返还***4,317,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贵州电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8,640,778元,该款贵州电建全部给付至***司。***给付200,000元至***司,该款为案涉工程***的出资款。案涉工程,***司代***支付给***的供应商共27,572,811.15元,代***支付给***10,080元。案涉工程,***向国家税务总局东明县税务局预交税金641,842.46元,税种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司表示:***已经以书面和微信方式确认除其预缴的税金641,842.46元外,还应承担税金700,764.65元;***应给***公司7%的挂靠管理费,其中***管理费1,500,000元。***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司收支明细表;***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和支付确认单;***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和支付确认单、税金扣除明细、管理费扣除明细;***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微信群聊记录,群名为山东项目部(6),***司法定代表人张娟与***微信聊天记录。***司收支明细表中有下列内容:1.***司扣除税金情况,2019年11月18日结算工程款522.2055万元的税金163,195.74元;2019年12月11日结算工程款500万元的税金208,151.48元;2020年1月5日扣第三期税金110,906.16元;2020年5月10日扣第四期税金218,511.24元。2.***司分8次共扣除管理费2,004,854.46元。3.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4日,***司分7次共给付***1,5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下面写有“2019年10月10日开票5,222,055元。管理费365,543.85元。税金163,195.74元。合计528,739.59元。***”。***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税金扣除明细、管理费扣除明细载明:第一期税金163,195.74元、第二期税金208,151.48元、第三期税金110,906.16元。合计482,253.38元。第一期52,22,055管理费7个点365,543.85元;第二期550万管理费7个点385,000元;第三期450万管理费1.5个点67,500元。上述管理费合计818,043.85元。***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2020年4月13日***司**告知***其在山东预缴的税金已被抵扣、还需提留税金;2020年4月14日***回复要求月底再提留税金的内容及您不用担心没钱缴税金;2020年5月11日***司**在群聊中发“@浩哥(***)4月份开票4,611,076,销项税380,731.05元,进项税(付款后能抵扣的)有268,437.34,整个税金算下来218,511.24”,***回复还没有抵扣进项发票吗?这个月税金有点高啊。后来的群聊记录显示***与***司就税金多少问题产生争议。***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微信记录显示***知道扣除管理费情况及扣除比例,知道管理费不仅是***司的还有***的。聊天记录显示***与***司因管理费的税金问题产生争议。***质证表示:对***司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支出1一列管理费、税金、支付***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其中管理费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司主张不成立;税金因***司未列明进项发票抵扣销项税金的数额,故其单方计算数字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应提供进项发票金额为29,758,473.07元,**抵扣税款的金额,才能确认案涉工程的税金,***并没有否认承担税金的责任,但***司拒不与***核实清楚29,758,473.07元进项发票抵扣税金的金额,***司主张的70余万元的税金是否包含***已预缴的60余万元的税金,在未**实际税金抵扣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支付***的费用,与***无关,***从未允许***司支付。对***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税金、管理费扣除明细;***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微信群聊记录;***司法定代表人张娟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司自认案涉工程***负责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司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可见***司并未从事管理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取7%管理费200余万元明显过高,该金额中必然存在***司违法收益,即以转包、出借资质**,违法所得不应的到支持。另外***司施工资质仅是三级资质,正常从事了管理工作,收取管理费,市场收费比例也仅有1%。另外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十一条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系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不同类型,结合出借资质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可见在***司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7%的管理费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下调。2022年8月30日***司法定代表人张娟向***微信发送图片一张,自认山东工程收入支出明细,其中可以看出,***司自认1、***预交税金641,842.46元;2、收入中还应包含腾某明200,000元;3、收到进项发票29,758,473.07元;4、支出中不存在支付给***的款项。该证据也直接证明了***司提交的收支明细表与事实不符。审查认为:***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据和支付确认单;***与***司对***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和支付确认单、税金扣除明细、管理费扣除明细;***司法定代表人***信群聊记录,***司法定代表人张娟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司收支明细表系***司自行制作,该表中***与***司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案涉工程,***司围绕其实际缴纳税金数额未举证。***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应缴纳税金金额进行审计,***司表示***尚有部分发票未交给***司,案涉税款已经***确认,双方对此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再启动审计程序,故***司不同意审计。案涉工程***司对工程合同及财务进行了管理。***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司表示案涉工程是***从贵州电建获得的,***获得该工程后又转手给了***,***挂靠***司与贵州电建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承认从***处获得案涉工程。 案涉工程,***先将其垫资款项转入***司账户、贵州电建将工程进度款也转入***司账户,***根据工程实际支出情况通知或安排***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司根据***的通知和安排对外支付工程款。对上述付款流程,***与***司没有争议。2023年4月4日,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为***司,第三人为***,案号(2023)鲁1728民初1630号,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胡亿方、**,***司委托代理人是**、***,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撤诉。***司为应诉(2023)鲁1728民初1630号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公证费1000元,用于公证的摄像资料、拍摄照片、U盘、彩色打印照片费用共计1029元。2023年4月14日,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是***司,案号(2023)鲁0112民初597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该案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胡亿方、**,***司委托代理人是***,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撤诉。为应诉(2023)鲁0112民初5977号案件,***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支出律师住宿、交通费共11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179元。***司表示依据《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这些费用应由***承担。***认为***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113,179元费用应由***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排或明确通知***司向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产生上述两起诉讼的款项。 ***司提供证据证明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劳务费开票金额为7,094,222元,开票收款人为***,***司根据***的安排支付劳务费4,855,346元;菏泽市广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开票金额200,000元,***司根据***的安排支付20,000元。上述情况表明***司对外尚有未付清款项,***无权主张工程款。***表示欠付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及菏泽市广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在***收到案涉工程整体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直接向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及菏泽市广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款。 贵州电建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中,包含2022年8月23日交付的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司为兑付该款于2022年8月24日支出贴息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个人借用被告***司资质与贵州电建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法也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预缴641,842.46元税金问题。案涉工程,原告***借用被告***司资质,原告***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被告***司仅收取原告***管理费,依法案涉工程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司返还其预缴税金641,842.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其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合同内容是其是双方意思表示,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以签字确认等方式同意被告***司扣除管理费,被告***司至少实际履行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义务,被告***司因其履行了管理义务,其获得管理费并无不当。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请求。原告***没有请求的部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案涉工程,被告***司扣除2,004,854.46元的管理费,除被告***司的管理费外,原告***也明知还有案外人***的管理费。案外人***是否应当获得管理费,如应当获得管理费,数额是多少,该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进行审理。即使本案能对管理费进行审理,也因***不是本案当事人,致使管理费问题无法查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本院无法对管理费问题进行判决。就管理费问题,原告***可以与对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 关于被告***司主张的应扣除税金700,764.65元问题。原告***借用被告***司资质与贵州电建签订案涉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司扣除税金,被告***司也实际扣除了税金。依法案涉工程税金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税金金额应为实际缴税金额或实际应依法缴税的金额。因被告***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合同管理、财务管理,被告***司扣除案涉工程税金后应依法缴税,被告***司对案涉工程税金缴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税金700,764.65元后的完税证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税金进行审计,被告***司不同意审计。综上,现案涉工程实际缴税金额、依法应缴税金额无法确定。被告表示除原告***预缴的税金641,842.46元外,原告***还应承担税金700,764.65元,该数字是被告***司自行计算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该金额就是案涉工程已经缴税金额,也无法确认就是案涉工程原告***依法应缴税金额。综上,被告***司就案涉工程是否缴纳了税金,缴纳多少税金,被告***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扣除税金700,764.6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如被告***司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司完税事实,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向***据实主***。如案涉工程未足额缴税,应依法纳税,税金由原告***承担。 关于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113,179元由谁承担问题。案涉工程,原告***先将其垫资款项转入被告***司账户、贵州电建将工程进度款也转入被告***司账户,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支出情况通知或安排被告***司对外支付工程款,被告***司根据原告***的通知和安排对外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付款,应由原告***通知,且具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不能证明其通知被告***司对引起诉讼的款项进行付款,在被告***司没有接到付款通知的情况下,因此产生纠纷并发生的费用,依照原被告约定及依法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司要求原告***承担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113,17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清算,还存在管理费、税金、对外付款问题争议。依法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22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及根据审理**的事实,案涉工程,被告***司收到原告***垫资6,924,800元,原告***通过***出资200,000元,贵州电建给付被告***司28,640,778元,被告***司通过蒿某琴返还***4,317,000元,代***支付给***的供应商共27,572,811.15元,代***支付给***10,080元,为处理案涉工程纠纷被告***司支出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113,179元,支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息30,000元。管理费2,004,854.46元被告***司现暂不予返还、被告***司主张的应扣税金700,764.65元予以返还。原被告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另行主***。被告***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924,800元+200,000元+28,640,778元-4,317,000元-27,572,811.15元-10,080元-113,179元-30,000元-2,004,854.46元=1,717,653.39元。如案涉工程存在应付济南弘淼经贸有限公司、菏泽市广林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款项,该款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653.39元及利息(利息以1,717,653.3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预缴税金641,842.4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3,109元,被告江苏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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