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495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乙菲,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系原告妻子。
被告: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沙河西路2009号尚美科技大厦19楼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6542G。
法定代表人: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8月1日。
二、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四、工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1600元/月,无工资结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60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指纹打卡记录考勤。
六、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49250.57元,原告起诉时未要求变更,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健康检查赔偿金问题: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健康检查的赔偿金1159元,原告起诉时未要求变更,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方式无故辞退原告,次日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被告的考勤纪律,且工作效率低下,造成被告关键性业务无法推进,在被告对原告考察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自行离开公司后,未回到公司上班,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音质不清晰,无法体现录音时间、地点、录音人物姓名,被告对该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依法享有1.67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社保参保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近两年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前没有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原告当庭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份自谋出路、个人缴纳社保的事实。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也未满1年,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十、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549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28元;4、被告支付原告健康检查的赔偿金1159元;5、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月薪为原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
十一、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4015号仲裁裁决如下: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49250.57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健康检查的赔偿金115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49250.57元;2、被告支付原告健康检查费115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94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49250.57元;
二、被告深圳市明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健康检查的赔偿金11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