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3427号
原告:**,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人民政府北侧5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并作为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90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52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62723.78元;⒉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2时15分许,***驾驶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在高王公路西辛庄南十字路口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李金生驾驶的津N×××××号雅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金生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杨天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生、**和杨天泽无责任;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9014.03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武清区友谊里运泽花园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治疗期间该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之子杨天泽,2013年8月9日生;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瑞隆公司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为瑞隆公司的司机,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属瑞隆公司所有,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伤情治疗、司法鉴定、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对***、瑞隆公司主张投保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在驾驶员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期限过长,因**为医院在职人员,应提供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和工资条,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期限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天泽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对**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建休证明,医院只能每次开具半月的休息时间,该证明每次开具一个月,不符合规定,不认可;还迁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工资扣发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人寿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建休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关于还迁购房合同,因**在该购房处居住,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扣发证明,因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故予以认定,可确认**在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
另经查明,杨天泽、李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杨天泽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393.81元,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260元,鉴定费1500元;李金生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74.37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51.5元,鉴定费1500元。另外,李金生财产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8)津0114民初15847号民事调解书,由人寿公司赔偿李金生车损、施救费共计9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瑞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瑞隆公司承担;属瑞隆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票确认19014.03元;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34天确认,即34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误工费,按住院3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90天共计124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确认,即15252元。护理费,按住院34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确认,即4182元;**按60天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20年的10%确认,即8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655元13年的10%的二分之一确认,即21225.7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7177.75元;人寿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按城镇居民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鉴定费,凭票确认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生、**、杨天泽受伤,且均起诉,由杨天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不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利益,故由杨天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90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214.03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误工费15252元、护理费41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17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111.7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740元,不足部分43271.75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寿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7825.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