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1与***、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3429号
原告:杨某1,男,201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人民政府北侧5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并作为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336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6653.81元;⒉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⒊保留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等诉权;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2时15分许,***驾驶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在高王公路西辛庄南十字路口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李金生驾驶的津N×××××号雅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金生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李洋、杨某1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生、李洋和杨某1无责任;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杨某1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3693.81元;杨某1申请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其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第三项保留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等诉权的诉讼请求中,杨某1仅保留医疗费诉权,其他费用不再主张;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瑞隆公司对杨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为瑞隆公司的司机,津L×××××号吉普牌小客车属瑞隆公司所有,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公司对杨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瑞隆公司主张投保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在驾驶员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鉴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对杨某1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1提交的人寿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鉴定意见书,因符合法律规定,且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另经查明,李洋、李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李洋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14.03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2111.75元,鉴定费1500元;李金生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74.37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4151.5元,鉴定费1500元。另外,李金生财产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8)津0114民初15847号民事调解书,由人寿公司赔偿李金生车损、施救费共计9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瑞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瑞隆公司承担;属瑞隆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某1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杨某1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凭票确认33693.81元;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12天确认,即1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500元。护理费,按鉴定的120天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23元确认,即147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凭票确认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生、李洋、杨某1受伤,且均起诉,由杨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不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利益,故由杨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杨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336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7393.81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7393.81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60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1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寿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某1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1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153.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以上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二、杨某1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