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9547号
原告: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千米桥东北侧交通综合站。
法定代表人:刘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人民政府北侧5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丰公司)与被告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隆公司、***给付宝泉丰公司混凝土款639057.5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混凝土款给付之日以639057.5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瑞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宝泉丰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瑞隆公司向宝泉丰公司购买混凝土。施工地点为宝坻区黄庄16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混凝土型号为C35冬施混凝土,单价425元每立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0000元,完工即付所有工程款,最迟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约定***为对账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标准计付。合同签订后,瑞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预付混凝土款,要求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并付款。此后宝泉丰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宝泉丰公司共计为瑞隆公司供应混凝土1671立方米,总货款719057.5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639057.5元未付。2019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为瑞隆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款提供担保。此后瑞隆公司未如约付款,故宝泉丰公司提起诉讼。
宝泉丰公司辩称,宝泉丰公司系与***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宝泉丰公司也已经按照***的要求将混凝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就混凝土买卖事宜宝泉丰公司并未与瑞隆公司进行过洽商。2019年10月,***找到瑞隆公司,以需要留档为由与瑞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瑞隆公司认为其与宝泉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宝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宝泉丰公司混凝土款的主体是***,不是瑞隆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又向宝泉丰公司付款10000元,因此已付宝泉丰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是90000元,而非80000元。同意给付宝泉丰公司欠款,但是目前无给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泉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2018年12月24日《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宝泉丰公司,买受人为瑞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宝坻区黄庄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混凝土标记为C35冬施,单价为425元每立方米。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0000元,完工即付所有工程款,最迟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1)对账人为***,支付人为***;(2)运费不足6方按6方计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款总额为标准按日0.04%计算。瑞隆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2018年11月14日,而是2019年10月。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留档使用。另外,该合同也约定了付款人为***,因此瑞隆公司并非付款主体。***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合同系后补。2.《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确认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宝泉丰公司向瑞隆公司天津宝坻黄庄110KV变电站电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1671立方米,合计人民币719057.5元,瑞隆公司已付款80000元,尚欠款639057.5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宝泉丰公司对账专用章和瑞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瑞隆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也是应***要求而加盖了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双方对账完毕后又付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宝泉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瑞隆公司承诺涉诉欠款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每15天付款一次,共分三次付清,最迟于2019年12月15日无条件全部归还给宝泉丰公司。***提供担保。宝泉丰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瑞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与瑞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宝坻黄庄110KV变电站电源线工程混凝土采购事宜。***与宝泉丰公司有业务关系(供应砂石料),其称与宝泉丰公司已经谈好,由瑞隆公司支付给***货款,而后由***负责支付宝泉丰公司货款。2019年1月,宝泉丰公司向***结清全部货款,并将货款按宝泉丰公司要求全部转账至天津市蓟州区承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承达建材经销处)。2019年10月,***至瑞隆公司补签了涉诉合同。宝泉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瑞隆公司与***串通损害宝泉丰公司利益。2.瑞隆公司向承达建材经销处转款凭证三份,证实瑞隆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将混凝土款付清,金额合计691430元。宝泉丰公司认为,三张凭证中记载的交易附言分别为:宝坻-黄庄110KV材料款、料款、混泥(凝)土款,因此上述款项支付的并非混凝土款,另外收款单位也不是***,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瑞隆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证实瑞隆公司已将货款给付了承达建材经销处。宝泉丰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山石子、水泥、沙子、山皮土,非混凝土,无法证实瑞隆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无法对抗宝泉丰公司和瑞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对于涉诉合同和对账单中瑞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限期令瑞隆公司进行核实,但其并未如期向本院作出说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宝泉丰公司与瑞隆公司结算金额719057.5元,瑞隆公司称付***691430元,对于两笔款项存在差额的问题,***解释为换小车运部分混凝土产生的运费差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泉丰公司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第一,涉诉合同和对账单中均加盖了瑞隆公司的印章,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本院限期令瑞隆公司进行核实,但其逾期未作说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印章加盖的时间,瑞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为了“留档”在2019年10月加盖,本院对瑞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即使涉诉合同系补签,如无法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也无法否定该合同效力,无法否定瑞隆公司与宝泉丰公司的合同关系。至于“支付人”为***的约定,以及***向宝泉丰公司付款之事实均无法对抗合同的效力。第二,依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宝泉丰公司与瑞隆公司结算金额719057.5元,瑞隆公司付***混凝土款691430元。假使瑞隆公司所述属实,则***在该笔交易中不仅没有获得利润,反而亏损两万余元,而***的解释又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其行为有悖常理。第三,瑞隆公司向承达建材经销处的“交易附言”和承达建材经销处为瑞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均未严格对应混凝土款,加之三方所称付款数额存在差异,本院无法认定瑞隆公司给付承达建材经销处的691430元系支付给***以及支付的款项系混凝土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宝泉丰公司与瑞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至于欠款数额,***辩称在双方对账后又付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其此后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且经双方认可,可在欠款金额中扣减。双方如有异议亦可另行解决。至此,本院认定欠宝泉丰公司混凝土款的主体为瑞隆公司,欠款金额为639057.5元。
对于违约金,因宝泉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日0.04%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对于***的责任,因该承诺书系宝泉丰公司提交,***对《付款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应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无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宝泉丰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不属必需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隆公司给付承达建材经销处的款项,如确属给付***案涉混凝土款,可另行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39057.5元;
二、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1.3倍计付;
三、***对上述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宝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计5095元(宝泉丰公司已预交),由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保全费4020元,由天津瑞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市宝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艺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