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3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许少钦,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金波,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联公司)、吴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起诉;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铁塔工程项目和铁塔维护项目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1.***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讯联公司借用***的账户,向***提供借款合计250万元,用于***承接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恩施区域铁塔工程项目和铁塔维护项目。根据上述事实,***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本案资金来源于讯联公司,资金支付实际上也由讯联公司完成,仅仅借用了***的名义。***与***之间素不蒙面,也没有就借贷行为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第二,双方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讯联公司以财务人员纪纯珊的弟弟***名义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并由讯联公司管理,讯联公司将出借的款项转至***的银行卡,并由讯联公司操作,陆续通过***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账户。因此,从资金往来看,所有资金往来均发生在讯联公司和***之间,***出具的借条实际也由讯联公司持有。***与***之间并无“借”与“贷”的事实,讯联公司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2.***对所借款项没有支配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讯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后,按照讯联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指定的人即***借款筹措资金,资金借到后又按要求汇至指定的吴金波(也是借用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再由吴金波转账至公司账户。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按讯联公司要求向***共借款24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在当天转至指定的吴金波账户,讯联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恩施铁塔工程和维护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等费用。***对该借款没有支配权,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之外的开支。3.本案借款实质上是讯联公司替***垫付工程项目承包费用,不是民间借贷。根据***与讯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向讯联公司借款又在同一天将款项转至讯联公司账户,由讯联公司扣除工程项目费用,这种模式实质上是讯联公司替***垫付工程项目费用,是***履行与讯联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需要。因此,本案应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结算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既认定***与讯联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认定存在承包关系,对***显失公平。
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非常错误。***在一审庭审和代理词中均明确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讯联公司,应认定***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仍以“讯联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由***提起诉讼”为由,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将借款和承包合同结算关系割裂开来进行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与讯联公司之间既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又因为履行合同产生“借贷”关系,且在承包合同结算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以“***和讯联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结算款”为由,人为地将两种关系割裂,对***显失公平。由于诉讼主体不一致,即使***与讯联公司通过诉讼进行承包合同结算(因双方的自行结算存在诸多争议),讯联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也不能抵扣***与***之间的借款本息,对***非常不利。特别是***在诉讼中提出了《关于恩施责任经营债务偿还的报告》,显示应予抵扣的恩施事业部结余款153万余元,下欠约为77万元,但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于能够一并处理的法律关系人为地分开处理,明显增加了讼累,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的起诉。
***答辩称,一、讯联公司与***、郑建通过第三方借款一事,原因是***、郑建和讯联公司在之前合作的项目中没有区分讯联公司垫资与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导致账目混乱,故从2018年之后开始与***签署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由***自行寻找资金方,但因***无法找到资金方,导致需要借款,故双方通过与第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区别工程款和垫资款。二、关于借款的使用,***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均用于项目的工资支付等用途,并不存在转回给讯联公司后由讯联公司伪造借款合同的情况。三、借款合同签署后,***、郑建均向***偿还过借款利息,***本人对借款合同是清楚知悉并且同意。
讯联公司、吴金波共同述称,对一审判决没异议。
2021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2.***向***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从2019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从2019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12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1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通讯代维业务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借款1500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利率18%。
2019年3月27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通讯代维业务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借款1000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利率18%。
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责任人***签订《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载明公司把湖北武汉区域所在的铁塔维护服务项目(含维护零星工程项目)由本协议书上明确的责任人承接,责任承包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详见一审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38587号案件中,郑建提交于2019年1月8日签署的《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载明郑建将此笔借款全额支付至吴金波62×××03作为经营保证周转金。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吴金波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400000元给***,随后***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400000元给***,吴金波于2019年1月21日分别转账500000元、300000元给***,随后***于2019年1月22日转账1100000元给***(***主张上述为2019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情况),***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400000元、2019年1月22日转账1100000元给吴金波(账号62×××03);吴金波于2019年3月27日分别转账500000元、500000元给***,随后***于2019年3月27日转账1000000元给***(***主张上述为2019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情况),***于2019年3月27日转账1000000元给吴金波(账号62×××03);***于2019年1月30日转账8350元(摘要为1月结款利息),2019年7月23日转账75000元(摘要为4-5月利息),2019年9月26日转账159919.35元(摘要为恩施2-3月、6-8月借款利息),2019年11月22日转账200000元(摘要为还借款),2019年11月28日转账75000元(恩施2019年9月、10月利息)给***。
一审庭审中,***表示2019年1月14日借款40万,按照月息1.5%、每月30天计算,平均每日利息为200元(40万×1.5%/30天=200元),该月利息计算时间为1月14日至1月31日,共计17天,利息为200×17=3400元,2019年1月22日借款110万,按照月息1.5%、每月30天计算,平均每日利息为550元(110万×1.5%/30天=5500),该月利息计算时间为1月22日至1月31日,共计9天,利息为550×9=4950元,故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8350元为1月利息;2019年9月26日支付2-3月、6-8月利息159919.35元(本金2500000元,按照月利息1.5%,故每月利息2500000×1.5%=37500元,即2019年7月23日支付4、5月利息75000元;2月利息为1500000×1.5%=22500元,3月利息为1500000×1.5%=22500元,本金100万按照月息1.5%,每月31天计算,平均每日利息为483.87元,该月利息天数为3月27日至3月31日止,共计5天,故利息为483.87×5=2419.35元,6月、7月、8月利息为2500000×1.5%×3个月=1125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9、10月利息75000元(本金250万按照月利息1.5%,故每月利息为2500000×1.5%=37500);2019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一审诉讼中,纪纯珊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详见一审判决书)。***、***以及吴金波、讯联公司对于纪纯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另,吴金波、讯联公司均表示吴金波将涉案账户提供给讯联公司使用,本案涉案所有出借款项均来源于讯联公司;讯联公司确认本案涉案款项均由***提起诉讼,为了区分工程款和借款,使用他人账户出借款项,因为2019年之前讯联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出借给***做项目,但是项目结束后发现借款与工程款出现混同,无法区分哪一笔是工程款,哪一笔是借款,因此从2019年初改变了合作模式,由***自筹资金;对于***之前庭审中所述的出借、还款等有关借款情况,讯联公司明确以***庭审所述为准;讯联公司表示其与吴金波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使用了吴金波的账户,纪纯珊是讯联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之前***是讯联公司员工,2013年后讯联公司将湖北恩施的业务承包给***,之后双方是承包关系,讯联公司与***无直接关系,只是以***名义出借款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21年2月结束,工资款为讯联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021年5月10日讯联公司通过邮件方式与郑建结算了工程款,但由于***对结算明细有异议,故一直没有结算完。
***表示确认吴金波账户系讯联公司使用,纪纯珊从2019年入职讯联公司,***与讯联公司是提供第三方借款的关系,即讯联公司找到***,要求以***名义出借款项,不清楚***与讯联公司关系,只知道双方是承包关系。***和讯联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结算款。另,***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为证。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恩施责任经营债务偿还的报告》,表示借支尚未偿还本金230万元,应抵扣恩施事业部结余153万元,减免第三方后期的利息,尚欠77万元本金,承诺两年内还清。另,***表示确认本案亦签署过《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但找不到了,可能是交给讯联公司了,但其确认上述材料与(2021)粤0104民初38587号案件中郑建提交的该三份材料内容一致,确认承包涉案项目及将款项转至讯联公司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吴金波、讯联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有出借款项均来源于讯联公司,讯联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由***提起诉讼,予以采纳。
***主张***借款25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履行涉案《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的需要,是上述协议的一部分,实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确认本案亦签署过《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并提供银行流水等,***、***对于上述合同、借据、协议书、银行流水均无异议。涉案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作为责任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并支付履行责任承包的全部费用,现***以向***借款的方式筹集其履行承包所需的资金,此为***的借款用途,且本案各方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工程材料或者讯联公司需要为***垫付的款项,故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对于***辩称本案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不予接纳。***辩称***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亦不予接纳。
***、***均确认***于2019年1月30日还款8350元、2019年7月23日还款750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159919.35元,2019年11月22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还款75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现***主张系归还40万借款2019年1月利息、110万元借款2019年1月利息、250万元借款2019年4月和5月利息、150万元借款2019年2月利息、150万元借款2019年3月利息、100万元借款2019年3月利息、250万元借款2019年6月至8月利息、250万元借款2019年9月和10月利息、本金20万元,予以采纳。故***应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
***主张律师费20000元,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为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给***。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载明***向***借款150万元、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且***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针对***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一、1.***以向***借款的方式筹集承包工程所需资金,虽然本案所有的出借款项均来源于工程项目发包方讯联公司,但实属讯联公司为促成案涉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而为之,从而满足***履行与讯联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资金需要,其行为合法合理,且事实上相关借款由***转回给吴金波账户后,亦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应由***(根据协议约定)垫付的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用途,即***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这也表明讯联公司并不存在伪造借款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2.***在收到***支付的款项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迅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确认并且同意本案借款由***进行主张,而在借款行为发生后,***也曾偿还本金和利息给***,即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已确认***为其债权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本案应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还上诉认为本案应将借款与承包合同结算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讯联公司虽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其已确认该笔借款由***进行主张,讯联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实为两种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自行结算还存在诸多争议,讯联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与***均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判决对***应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4.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丽萍
黄丽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