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1581号
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联社区富联二区227号宏奕大厦4层K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3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讯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入职原告峰达公司,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讯联公司从事维护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另根据绩效情况进行调整变动。在被告上班期间,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7月,被告由于个人原告离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离职后,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义务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自动离职后于2021年12月发生疾病治疗产生的费用,由于断交医疗保险所不能报销的部分以及失业期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均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原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于2019年5月才入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08年10月就已入职原告公司,并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公司工作。2018年6月答辩人就到第三人公司益阳沅江黄茅洲片区工作,在2021年4月30日第一份合同期满后,续签第二份合同至2023年5月1日。
二、原告所述被告是2021年7月由于个人原因离职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要求公司结算本人垫付的发电费用时,第三人在没有与被告协商及处理好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各项扣款为由致使被告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零。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找到沅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给付被告两个月的工资补偿各3500元,总计7000元,且答应替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向第三人的负责人***、办公室文员冒*****取失业保险金权利,但原告及第三人一直拖着不办,也没有及时为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由此造成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从失业保险金中支付。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一直向原告及第三人公司主张失业保险的权利,直至被告因病住院。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137567.27元,虽然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出具证明备案,造成被告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从失业保险金中支付,致使医疗费用137567.27元不能从医疗保险金中报销支付。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赔偿被告的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第三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按劳动合同法处理,以及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1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说明:1、我方要求赔偿的是137567.27元医疗费用。2、失业保险金:根据2021年深圳市保险机构的规定,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2360元,按90%发给,再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缴满1年至5年的,发放劳动者18个月的失业金,合计应该领取38232元。
第三人讯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讯联公司职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提出工作至7月底,要求第三人为其申请失业保险的事实,但达不到证明被告***系因自身原因离职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投诉书,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以讯联公司未发放7月份的工资为由,至沅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沅劳人仲字(2022)026号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提交的参保情况,2013年度至2018年度的缴费信息查询虽显示已经缴费,但未显示参保地,故根据缴费明细查询中显示最早的缴费年月为2018年3月,本院认定被告在深圳市参保的时间为2018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峰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讯联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分别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讯联公司将人力资源服务委托给峰达公司,期限为两年,分别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被告***于2019年5月1日、2021年4月30日与原告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30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工作内容均为维护类型,主要工作地点为益阳市。期间,被告一直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由原告在深圳市缴纳了**、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费。
被告***于2021年7月初与第三人讯联公司职员***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工作至7月底,并要求公司帮忙申请失业保险金后,于2021年7月底后未再上班。2021年8月30日,因被告与第三人就工资发放产生分歧,被告以第三人无故扣留2021年6至7月份工资为由,投诉至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经双方协商,讯联公司同意补偿两个月工资给被告,并于2021年9月29日、9月25日分别转账3500元给被告。其后,被告通过微信再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其工作人员回复了“已交待帮忙办”、“劳务公司(即第三人)已在办理”的内容。另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因病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6039.27元,因社保断缴,致使医药费不能报销。2022年3月,被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元;要求峰达公司、讯联公司补办补缴医疗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一次性赔偿医疗损失137567.27元;补办补缴失业保险,若补办补缴不能则一次性赔偿失业生活补助费7840元。仲裁委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峰达公司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具体金额按参保地支付。被申请人讯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深圳市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8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峰达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讯联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用工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2018年10月入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因被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底,其2021年7月初即通过微信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提及7月份离职并要求办理失业保险,在后续的微信聊天中均系催办失业保险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7月底。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离职原因进行举证,现原告主张因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根据被告离职后,通过协商由第三人支付了两个月工资予以补偿,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此,失业保险金申领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劳动法律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核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不能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实施补救措施,并给失业的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失业资格,致使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参保地《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第八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深圳市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360元,被告缴纳年限自2018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止,已满3年,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5664元(2360元×80%×3个月)。
此外,被告于2021年12月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6039.27元,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申领失业资格,致使被告在失业期间就医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保险部分,原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提出被告主张医疗损失金已经超出了其享受失业金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故在原告未为被告申报失业资格的情况下,被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享有的医保待遇并不自被告实际离职之日起算,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就被告可享受的医疗保险部分,应根据参保地医保政策予以计算,但被告在长期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即未积极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亦未自行缴纳医保,对医保长时间断缴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参照当地医保政策,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依法支持按医药费的60%计算,即75623元。上述赔偿共计81287元。
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被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时,多次作出正在办理的答复,但并未履行督促义务,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医疗费损失共计81287元;
三、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81287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峰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自动离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