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TEKINCOSKUN与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21民初2022号
原告:TEKINCOSKUN(中文名:乔小柯),男,土耳其国籍,1985年1月12日生,现住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代理人:卓裕文,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897834784。
法定代表人:周位华。
委托代理人:卢天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50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79007657G。
法定代表人:盖国强。
委托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53N。
法定代表人:陈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何颖,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TEKINCOSKUN(中文名:乔小柯)诉被告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恩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乔小柯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柯委托代理人卓裕文、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天志、被告云和恩墨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社会、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小柯诉称,原告乔小柯于2016年3月受聘于被告云和恩墨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职务,从事软件技术开发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或者贵阳,受伤前的工资为9963元/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指派原告到贵阳办事处工作。2017年8月12日,原告经公司安排前往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参加由贵阳办事处组织的“团建”活动。在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经营的CS娱乐场,职工组织参加真人CS野战训练时,原告右眼被彩弹枪射出的彩弹击伤。由于彩弹枪力度过大,原告右眼下眶及周边当时就出现青紫肿胀受伤现象,随后原告被送到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侧眼眶皮下血肿。建议局部冰敷、促进肿胀消退;卧床休息。原告回到贵阳后,按照医生的要求冰敷抹药、滴药休息,但原告感觉眼睛伤情好转不明显,而且有视力下降,视物模糊且变形。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出右眼黄斑裂孔、屈光质混浊。2017年9月20日,原告到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再次检查,经诊断为右晶体前囊下局部混浊,双瞳孔药散,伴水肿。回到贵阳后仍感到不适。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均为黄斑裂孔,需进一步治疗。在经过国内国家医院诊断治疗仍无好转的情况下,经医生建议,原告决定回土耳其手术治疗。2017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土耳其位于代尼兹利的私立眼科医院就诊,经过医院检查诊断,确诊为黄斑裂孔,增生性玻璃视网膜病变。2017年11月16日进行第一次激光镭射手术,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大型眼科修补及晶体植入手术,2018年1月31日又进行一次激光镭射修补裂孔,2018年2月2日再进行了一次激光镭射修补手术,并在医生建议下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8年5月返回中国。原告认为,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经营彩弹娱乐游戏业务,应当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人身以及生命安全。原告在适用被告旅游公司提供的防护服装以及装备参加CS彩弹枪射击时,被彩弹击中右眼下眶,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损害,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和恩墨公司是雇请原告的公司,原告在公司组织“团建”活动时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和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遭受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6790.79元、误工费69741元、护理费酌情支付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6987.26元;营养费酌情支付50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120519.05元。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评残后确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提出该公司已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申请追加财保开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公司景区玩真人CS时受伤属实,但是景区在游客参加游戏前会作专门的安全规则讲解并且要求游客签字,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景区作为游戏的运营方,为参加游戏的游客配备了全套安全设备,包括安全防护镜、头盔、面罩和防弹衣,每一次游戏都有专门的教练在旁边指导,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他游戏参与人的开枪射击导致,应当追加其他游戏参与人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如果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不可能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擅自取下头盔、打开防护面罩,自己违规导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云和恩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是工伤和侵权竞合的案件,被告云和恩墨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撤回对云和恩墨公司的起诉。
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和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关系,承包险种是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有500元的免赔额。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一些损失或费用。保险事故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75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楚,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所提供的枪支具备相应的伤害能力,也不能证明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所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具备相应的防护能力,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枪支或者防护设备等原因所造成,原告是在参加团队活动中受伤,其团队成员已经达到十人,因此,在不能确定伤害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向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主张责任。同时,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作为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是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法庭最终查明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其他活动参与者的行为导致,那么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也只在被认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是受到其他活动参与人的直接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向直接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就无从承担补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小柯系土耳其国籍人。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云和恩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受聘于被告云和恩墨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职务,从事软件技术开发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或者贵阳,受伤前的工资为9963元/月,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指派原告到贵阳办事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2017年8月12日,原告经公司安排前往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参加由贵阳办事处组织的“团建”活动。在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经营的CS娱乐场,职工组织参加真人CS野战训练时,原告右眼被彩弹枪射出的彩弹击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侧眼眶皮下血肿。建议局部冰敷、促进肿胀消退;卧床休息。原告回到贵阳后,感觉眼睛伤情好转不明显,而且有视力下降,视物模糊且变形。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出右眼黄斑裂孔、屈光质混浊。2017年9月20日,原告到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再次检查,经诊断为右晶体前囊下局部混浊,双瞳孔药散,伴水肿。原告回到贵阳后仍感到不适。2017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均为黄斑裂孔,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决定回土耳其手术治疗。2017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土耳其位于代尼兹利的私立眼科医院就诊,经过医院检查诊断,确诊为右眼黄斑裂孔,增生性玻璃视网膜病变。2017年11月16日进行第一次激光镭射手术,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大型眼科修补及晶体植入手术,2017年12月15日右眼检查结果为气体3/8视网膜舒缓,2018年1月31日又进行一次激光镭射修补裂孔,2018年2月2日再进行了一次激光射频消融手术。
原告认为,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经营彩弹娱乐游戏业务,应当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游客人身以及生命安全。原告在适用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提供的防护服装以及装备参加CS彩弹枪射击时,被彩弹击中右眼下眶,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损害,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和恩墨公司是雇请原告的公司,原告在公司组织“团建”活动时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我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乔小柯因右眼钝挫伤、右眼黄斑裂孔及玻璃体、晶状体混浊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属十级伤残。2.乔小柯因右眼钝挫伤、右眼黄斑裂孔及玻璃体、晶状体混浊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休息期)约为120-150日,护理期约为30-45日,营养期约为30-45日。
同时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对用人单位被告云和恩墨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在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26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年限额8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了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7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就业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费发票、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被告购买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野战生存游戏安全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登记表(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员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致使右眼被彩弹枪射出的彩弹击伤,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云和恩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起诉时将用人单位云和恩墨公司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又以用人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所受伤害已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由申请撤回对云和恩墨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明确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同事共同玩具有危险性的真人CS游戏,共同危险行为参与人均为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具有履行提醒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应当对游戏过程中本人的人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与原告共同玩耍的同事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都应当对原告在玩耍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彩弹击伤,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其他共同玩耍的同事因未尽安全提醒注意义务且无法区分实际侵权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游戏参与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其他游戏参与人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也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共计需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其提供服务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主张在游戏开始前对原告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并称原告在玩游戏过程中系自行摘掉防护眼镜导致受伤,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同时,即使原告有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所称的自行摘掉防护眼镜的行为,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景区游戏教练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发现该行为时,并未对游客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合理干预和制止,可见其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在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在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在贵阳爱尔眼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92.09元,本院予以认可。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共产生7张票据,对其中信息完整的5张票据共计61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中2张现金预存的票据,因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在贵阳××××区枫阳医院的票据999.96元以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0.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土耳其治疗期间共花去8585里拉,原告提供了银联消费交易记录,依照该记录,原告在土耳其治疗期间按照实时汇率实际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281.24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300.7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记录,原告2017年8月12日受伤后其用人单位云和恩墨公司仍旧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国内并未住院,在土耳其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计算,护理期折中取40天,为38568元÷360天×40天=4285.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护理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大量机票以及住宿费单据,包括原告妻子、岳父、岳母往返厦门、北京、上海、贵阳等地的费用,但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因原告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考虑原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取40天,营养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为29080元/年×10%×20年=58160元;以上费用合计88460.79元。原告承担70%即61922.55元,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30%即26538.24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需承担31538.24元。因被告南江大峡谷旅游公司在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开阳支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EKINCOSKUN(中文名:乔小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1538.24元;
二、驳回原告TEKINCOSKUN(中文名:乔小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TEKINCOSKUN负担1100元,被告贵州开阳南江大峡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信勇
人民陪审员  黄忠艳
人民陪审员  胡作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