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05号
原告***。
被告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国强。
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和恩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云和恩墨公司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和恩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经聘任进入被告云和恩墨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区域销售,每月销售基薪为人民币8,000元,每月还有通讯费240元、饭补400元、电脑返租200元、车补500元等销售补助,销售提成分为项目类提成和培训类提成。其中,项目类销售提成为销售合同金额的20%,培训类销售提成为销售合同金额的6%。原告当月工资于下月10日发放。工作期间,原告积极开发新客户,并进行培育、跟进,最终签约了多个客户。2013年末,原告又集中签约了中国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保险公司)、安某公司和拉某某公司三个客户。其中大某保险公司已签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项目服务中间和结束阶段分两批付款;安某公司是原告跟进一年后在2013年12月谈妥的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其他区域销售接手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合同是在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拉某某公司在2013年10月份签订了试用技术服务合同,并已约定在2014年2月前续签一年的服务合同,且原告已和该公司关键人申请确认了预算。2014年1月,因原告与被告就业务提成发生纠纷,原告为此写邮件向部分同事陈述分享了原告所受不公平待遇的过程。被告以此对公司造成消极影响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且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陈述不公正待遇的电子邮件对公司造成消极影响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既不成立,又不合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另,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上述三个客户的销售提成。为此,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067元计算1.5年乘以2倍)共计39,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大某保险公司的销售提成4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安某公司的销售提成5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拉某某公司的销售提成46,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咨询费用3,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和恩墨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原告符合法律与双方劳动合同依据,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诽谤被告,给被告声誉造成重大影响,损害了被告信誉及经营管理。原告不仅无法为公司继续创造业绩、无心工作,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24条第8项约定的情形,被告可以直接解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1。对原告诉请2-4,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4,000元加岗位津贴4,000元,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已经支付其全部工资和提成。至于销售提成,因大某保险公司是被告的老客户,故原告代表被告签的合同仅是续签,并不是新客户,原告不应获得提成,且该公司销售款也并未到账。而安某公司和拉某某公司均不是原告签订的客户,故原告也不应获得该两公司的销售提成。综上,亦不同意原告诉请2-4。另外,由于被告解除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违法解除,仲裁认定被告违法并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辩称,其仍坚持其诉称意见,不同意被告的反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和恩墨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发出“OfferLetter”,表明同意录用原告为上海销售经理,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薪资为6,400元(税前),转正后薪资为8,000元(税前)等。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市场与销售中心部门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等。同时,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原告个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对被告信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被告可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金等。2013年12月,原告的直接主管金某计划调配其他销售人员跟进原告的客户,为此与原告引发纠纷。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空白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汇签单,但原告未予填写。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被告总经理陈某某等十余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大某保险合同已寄出明天能到北京。安某测试所有审批流程结束,预计这几天采购部发出合同盖章。各位领导都在,希望在我离职前按合同签约给予相应比例提成!好聚好散。如果服务类公司是靠一年换一批销售来积累客户,企图实现‘利润最大化’。那股东们可以将这个‘销售领导’换掉了,因为他的思想仅可以拿着小红旗带一小队观光客。各位销售同胞们引以为戒!”2013年12月27日,被告总经理陈某某向原告回复邮件,内容为:“***同学,好!我想分享下我的一些理解给你:1、作为云和恩墨公司的联合发起者和创始人,也是公司核心价值观的设计者和坚守者,我可以非常明确的说,你邮件中提到的‘如果’,是不存在的。我们任何时候都没有这样的‘企图’。2、一个创业型公司,犹如一个婴儿,是生命周期中抵抗力最弱的阶段。对待婴儿,对所有与之相关的人(不管是父母,叔叔伯伯阿姨,乃至保姆)的付出要求是非常高的。与之对应的公平性在于,对婴儿的情感和精力的投入,与对成年人情感和精力的投入所获得回报相比,无论是回报的及时性上,长期稳固回报的可能性、数量上都会大得多。3、我们从成立伊始,就确定了与全员共享长期发展成果原则,并将在今年的年会上正式发布全员股权激励方案。4、尽管我们是这么想的,也全力按照这样做的,但是没有让你理解到,认知到,这也是我们的错。所以,非常谢谢你指出了我们的工作的不足之处。……”邮件中,陈某某还与原告等重温了被告公司的核心价值观:公正诚信、成就客户、创业创新、尊重平等的具体内容和涵义。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力专员齐欢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决定不和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邮件里提到的问题暂时都不存在等。2014年1月17日2时06分许,原告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再次向被告总经理陈某某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之分享”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公司全体员工。在该邮件中,原告称:“……在这里我勇敢的说说我的离职过程,让各位销售同胞及全体员工以示前车之鉴。……12月25日,金某电话通知我别干了,说销售离职是很常见的事,没什么大惊小怪的。我就问我手上的几个马上要签的项目怎么办?他说,没你什么事情了。我手里一月将签约的项目有三个:大某保险、安某中国和拉某某支付。……(大某保险)现在2014年的维保合同2013年12月23日亲自去签订20万,现通知我销售提成与我没关系了?……(安某中国)跟进快1年的时间,接下来技术实施了;拉某某支付2014年的维保我已经与其一起做完预算23万,就在年后签订。以上都说跟我无关,叫人情何以堪?……1月16日,客户告诉我说,你们公司有其他人来签合同,问我如何应答。由于我的离职由陈联合创始人主动接管,我随即电话确认此事,陈联合创始人原话‘你在职期间的一切客户,公司有理由随时去调配。你可以去找律师告我,我让你继续上班不可能将你原先的客户再让你去跟,下周我将下达每周量化任务指标给你,你完不成你就要自动离职’‘我们的提成是以回款拿的,没有回款是不给提成的,这是公司制度’……没想到华胜出来的销售都是一丘之貉,劣根性从背面看一览无余。……一个公司发起人的思想高度和人品心质决定着企业文化的深远意义,如果整日悉悉索索想的是如何对付一个即将离职的员工,如何让他放弃甚至剥夺员工应得及合理利益使其净身出公司,只能说客观上不具备做事业的雄心。……”同时,原告在该邮件中对陈某某之前邮件中分享的四点理解一一作出回应,并发表“个人看法:云和+恩墨的并合是个历史性的错误。Eygl某(被告公司董事长)引领的恩墨技术团队是国内数据库专业领域的翘楚,汇聚了一批热爱oracle的技术人才,具备技术和人才优势,纵观目前的客户多是由技术吸引慕名而来。云和的几个华胜出来的销售无社会资源整合优势、无整体销售管理团队之能力、投个百八十万亦无资本之利,如今却能在合并后的云和恩墨一手遮天主导支配利润及画个饼的全员期权充饥,实则空手套白狼门不当户不对,虽然能靠招技术血汗赚钱,但毕竟人力有限很难走远。恩墨若是能嫁个资本优势明显的合作伙伴,必能快速研发上线一批产品,迅速占领部分市场先机,让职业销售经理人去管理团队,而不是让小农意识强烈且任人唯亲的华胜销售去自给自足。”当日,被告部分员工看到该邮件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撤回了原告上述邮件,并暂停了原告使用公司内部邮箱的权限。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再次将上述邮件发给被告总经理陈某某及其直接主管金某,并抄送被告公司董事长、部门经理等十余人,并在邮件结束时称:“邮箱当天早上又被禁了且被撤回,故焕(换)之分享。……”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2014年1月17日工作严重失职,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言辞过于激烈,个人负面情绪强烈,甚至散布谣言诋毁公司形象和名誉的邮件,给公司公众形象及名誉造成严重消极影响等为由,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1-4相同之请求。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9,200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对此均不服,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转正以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4,000元、饭补400元、通讯补助240元、电脑返租(费)200元、私车补助5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完成了宁波鄞州某某数据库性能优化深入解析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鄞州某某项目)、泰隆某某2013年国结系统性能调优项目(以下简称泰隆某某项目)、拉某某oracle数据库维保服务(以下简称拉某某项目)三个销售项目。其中鄞州某某项目作为培训项目,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收到该项目款各31,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按6%的提成系数支付原告该项目销售提成各1,742.45元;泰隆某某项目作为专项项目,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8月16日收到该项目款各45,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9月9日按20%的提成系数支付原告该项目销售提成各8,431.20元;拉某某项目作为维保项目,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项目款115,000元后,于2014年1月15日按20%的提成系数支付原告该项目销售提成21,546.40元。此外,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代表被告与大某保险公司签订“oracle第三方支持服务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大某保险公司oracle维护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20万元,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服务期满六个月后,大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正确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0万元;本合同服务期满后,大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正确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剩余50%的尾款,即10万元。
还查明,原告(以下简称杨)和其销售主管金某(以下简称金)曾就提成比例及其项目情况等发生谈话。谈话内容包括:“……杨:…我们自己跑出来的客户这个提成不是20%吗?就是培训的是6%对吧?金:当时不是对你们培训过了嘛。杨:我知道,培训过。金:以培训为准嘛。杨:…但是那个不是书面的嘛,我现在就是确认一下。…金:就是提成比例是一个区间,就是6%到20%之间,对吧?杨:啊,对。…杨:…现在这个大某保险,那个合同签下来了,但是呢,…就是陈总那边说按照回款来的。金:提成都是以回款为准的。…杨:那公司制度是这样规定的。但是,我这三个合同我都跟的,有些跟的半年到一年,完了之后…金:那个跟这个没有关系啊。都是以提成为准的,都是以到款为准的。…杨:…还有一个,安某的,安某的是不是我跟的?安某的是我跟了快一年。金:完了合同都没有嘛!杨:我知道,我知道安某的合同…金:我跟你讲了没有,如果12月31日之前你签不来合同,这个客户就不让你跟了。……金:那公司有公司制度的。你连合同都没签回来,你连那个收款没收回来,那怎么可能啊?杨:不是,那个安某的合同,安某的合同,我这边谈定了啊,那签不就是…金:什么谈定了呀?…你跟谁谈定了呀?杨:我跟他们那个采购部和他们那个技术的负责…这边在谈呢,我们谈的28万,最后…金:没有基本上。那针对后面,后面很多事情你还都不知道呢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大某保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录用通知、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提成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空白的离职申请表格、离职会签单、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人事专员之间的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与金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的清单、原告在职时完成的三个项目的销售合同,原告与金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其草拟的安某公司空白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实际与安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拉某某公司要续订的订单标准条款及条件,以证明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代表被告最终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合同,但上述两家公司的项目都是原告跟进的,且安某公司的合同是在原告离职前被告让其他人去签的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两家公司的销售提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空白合同以及续订的订单标准条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与安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合同并非原告离职前签订,而是在2014年3月2日签订,因此该两个项目均与原告无关,不应支付原告销售提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大某保险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大某保险公司是被告的老客户,原告代表被告与该公司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仅是续签,原告并未参与售前销售过程,也未参与该项目执行阶段的收款工作,故原告不应享受该项目的提成。2、被告“服务产品销售流程说明”,证明被告销售提成制度中规定,销售分售前销售、售中工作、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员工应三个阶段都参与并完成收款,并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才可获得提成,且提成计算方式是将收款金额扣除税金后乘以提成系数来计算,并非直接以收款金额乘以提成系数。在原告已领取的销售提成中,被告均是按合同金额×(1-6%的税-0.32%的城建附加税)×20%(或6%)来计算,原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2013年12月签订的服务合同与该两份合同内容差别很大,且专项服务的人员等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仅仅是前两份合同的续订合同,原告对2013年12月签订的合同作出了贡献,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目的提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原告表示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出示或培训过该份流程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理由和合法依据,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大某保险公司、安某公司、拉某某公司等三个项目的销售提成?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应通过正常沟通、相互协商等正当途径合理合法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原告因其销售客户跟进人员的调配等问题与其主管发生分歧,原告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总经理等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如果离职希望被告按约定支付其提成等想法和要求。后被告总经理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被告人力专员于2014年1月14日亦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被告决定不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问题暂时都不存在。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却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公司内部邮箱向被告总经理及被告全体员工发送了关于其离职过程的分享的邮件,且在该邮件中,原告不仅使用了“一丘之貉、劣根性一览无余”、“客观上不具备做事业的雄心”、云和的几个华胜出来的销售“却能在合并后的云和恩墨一手遮天主导支配利润”“实则空手套白狼门不当户不对”、“小农意识强烈且任人唯亲”等过激言辞来形容被告管理团队,而且对被告的组织架构还发表“云和+恩墨的并合是个历史性的错误”等评论。上述言辞和评论确实容易在被告公司内部对被告公司及被告管理人员的正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也影响到被告公司的正常管理。而且,本院还注意到,在被告发现原告上述邮件内容后及时作出撤回原告上述邮件,限制原告使用公司邮箱权限等技术处理来降低该事件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再次将上述邮件内容发送至被告总经理、董事长、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进一步又将事件的不良影响扩大化。因此,原告作为劳动者,即使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争议和分歧,也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沟通解决,但原告却采取多次群发邮件这一扩大影响的方式,并在邮件中对被告管理人员及被告公司使用过激言辞,不仅违反了一个劳动者应有的职业道德,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被告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并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销售提成是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对销售人员的销售劳动支付的对价,为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代表被告与大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项目应属原告的销售项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销售提成。被告称大某保险公司系被告的老客户,该合同仅是之前合同的续订,并非原告新开拓的客户,故不应享有提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销售人员与老客户签订的项目合同,不能享受提成,而且被告自行提供的“服务产品销售流程说明”中除约定自主开拓的业务机会销售提成系数为20%外,亦约定了除此之外的项目根据贡献程度提成比例在6%-20%。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目的提成数额,一方面被告称其计算提成时需扣减6%的税和0.32%的城建附加税的说法,与原告在职期间已实际领取的提成数额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从原告实际已领取的提成和其与金某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销售提成需回款后支付,根据大某保险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第一笔服务费10万元应在合同服务期开始的六个月后,在大某保险公司收到被告正式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虽然被告辩称大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合同的服务费,但本院判决时已远超过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服务费合理付款时间,且被告作为收款人,并无大某保险公司现仍拖欠其第一笔服务费的依据,而原告现已离职,更无便利条件掌握该合同的实际付款情况,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大某保险公司项目的第一笔提成款。同时,本院还注意到,由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对该合同的第一笔服务费的收款工作确实未能后续跟进,故本院在原告应得的该第一笔提成款的基础上酌情予以扣减,酌定其该笔提成款的数额为17,000元。至于大某保险公司项目余款10万元的提成,因该款仍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提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所称的安某公司的项目合同和拉某某公司的续订项目合同,均非原告实际完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两项目的提成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3,00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00元;
二、被告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某保险公司项目销售提成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和恩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大某保险公司第二笔销售提成20,000元、安某公司销售提成56,000元、拉某某公司销售提成46,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