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和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云,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西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项目部)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由中铁建西北分公司管理。2008年3月21日,中油二建公司与中铁建工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中油二建向中铁建工项目部承建的位于西固区福利路的兰州石化第一幼儿园南楼及805#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混凝土供货协议书》5.4显示”供方收款前按支付工程比例开等面额发票,付款以收据为凭,待工程全部完工后”。2008年6月23日,2008年8月18日、2009年5月19日,2010年11月25日,中油二建公司分四次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30298元、179070元、95400.5元、22705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931819.5元。2008年5月20日,中油二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三方签署《关于商品混凝土进度款转付的申请函》,兰州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代替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油二建直接支付250000元。2012年9月26日中油二建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剩余581819.5元混凝土货款,中铁建西北分公司至今未付清。2015年2月12日,中油二建分别向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西北分公司邮寄催款函。原判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油二建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在庭审中,中铁建西北分公司认可其所管理的中铁建工项目部与中油二建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向中油二建公司付款3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故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已届满。对此,中油二建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3月6日《关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商砼款的报告》,内容为”恳请矿区服务事业部在办理解决该项目部遗留事宜时,将所欠我公司混凝土商砼款考虑其中,以此来解决长期拖欠的该款项,希望矿区服务事业部能够给予我们工作协作方面的支持。”,但该份报告是复印件,并且中油二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份报告是否送达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兰州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但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工程因故并未完工,中油二建公司亦多次向中铁建西北分公司邮寄催款函,而中铁建西北分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中铁建西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中油二建公司请求向其支付违约金286099元(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为止)的诉请,该工程因故并未完工,而《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数额为867918.5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581819.5元得到支持,为请求额的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铁建西北分公司支付中油二建公司混凝土货款581819.5元;二、驳回中油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中油二建公司负担2059.2元,中铁建西北分公司负担4180.8元。
上诉人以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双方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其与发包方产生纠纷后终止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完成全部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2012年10月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判对供货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上诉人原因其未完成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并未协商终止合同,也未明确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因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纠纷,2009年已退出工地,2014年11月26日经(2014)西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应支付中铁建西北分公司解除合同的各项费用1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系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又与工程发包方产生纠纷后退场,导致被上诉人供应的货款无法按时清结而引起。双方争议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提出本案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已届满。被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从未终止,原判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本案不能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因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在施工中产生纠纷,2009年已退出工地,涉案合同实质已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就拖欠货款向上诉人多次交涉,直至2014年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纠纷经司法处理后,始终未能清偿货款。故原判以本案不能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2012年收到上诉人最后一笔货款,之后与上诉人及涉案工程发包方交涉,2014年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通过诉讼从涉案工程发包方取得施工合同解除赔偿款后仍未支付因施工产生所欠货款,2015年中油二建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催收函件,故本案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铁建西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明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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