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4民初101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仁,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明,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上方寺1号官河商务中心G幢。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暂共计683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等费用(上述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进入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务工。2021年10月28日18时,原告在工作时,工厂内竖立着的钢管被工友碰倒,砸到原告的脚面,之后被张荣才经理等三人送往家中,次日被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姓劳务负责人送到甘肃宝石花医院入院治疗,总计住院17天,于2021年11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部挤压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务用工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解决;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其合同约定,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争议应向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