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坤,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其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32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1)甘01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现中油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完全违背《证据规则》规定,无视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认定的事实,故意对上诉人中油二建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必然导致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错误认定,明显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审判原则,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
首先,2006年起上诉人中油二建与金宇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56,2006—69,2007—74,2007—75;与新鸿公司签订l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2007—209;中油二建在2007年期间将550万吨常减压、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两个拆除项目交由金宇公司实际实施,拆除项目存在拆迁收益,属于负中标价项目;上述7个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均系本案被上诉人***。
上述签订5份专业分包合同的款项均己结清,两个负中标价项目金宇公司仅缴纳12万元中标价,因金宇公司将550万吨拆除项目非法分包给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油二建承担588251.04元,案件受理费9740元,该费用本因由金宇公司或新鸿公司(后新鸿公司承接债权债务)承担。金宇公司将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项目非法分包给第三方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公司就该拆除项目已经向金宇公司缴纳52万元的拆除收益,该52万元收益应上缴中油二建,两个项目共计需向中油二建缴纳拆迁收益高达ll0万元。
其次,被上诉人***并非案件中涉及7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为新鸿公司或金宇公司的授权代表,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在案涉7个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及历次中油二建与新鸿公司或金宇公司等相关的一系列诉讼过程中,其始终作为“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非其所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2018年4月之前***从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油二建主张权利,诉讼中中油二建明确提出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任何释明。自2018年4月起,***曾以“债权受让人”“实际施工人”等不断变换的身份,向兰州市、四川仪陇县不同人民法院以不同案由就本案诉争事项提起诉讼,明显前后矛盾存在虚假诉讼的故意,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以及法律规定置之不理,视而不见,依法应于纠正。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意忽视另外两项负中标价拆除项目中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经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相反,基于相同证据竟然能够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中上诉人中油二建提交的证据(本案事项涉诉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完全证明:***已经就本案件涉案事项提起过两次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Ol民终l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川)1324民初l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属于明显的重复诉讼。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中油二建已经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认定,仅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就认定了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更为荒唐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将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答辩状》和《情况说明》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使用,该认定明显与其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书中“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己注销,清算期间亦已结束,清算组仅在清算期间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认定完全矛盾。
第四,一审法院确定欠款数额为496480.29元的唯一证据竟然为新鸿公司的“证人证言”,明显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仅仅以新鸿公司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案涉项目的欠款数额为496480.29元,明显属于错误认定。新鸿公司在历次的诉讼过程明确表示仅仅对其签订分包合同的项目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金宇公司的项目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案涉7个项目中,6个项目均以金宇公司的名义实施,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观的将案涉7个项目认定为新鸿公司实施。案涉工程项目为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仅仅凭借合同一方新鸿公司的证人证言就能够认定欠款数额该欠付数额认定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且与新鸿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书》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错误认定明显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主观认定为“原告借用被告四川仪陇新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合同无效”,明显违反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己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书面证据并没有予以认定,与发生效力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严重违反证据认定和采纳的规定,贵院依法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客观上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中油二建上诉所称的其与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关于550万吨常减压、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旧厂房两个拆除项目的相关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两案已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应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向相关单位主张权益,而不应与本案对答辩人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相互混淆。
二、***系案涉四份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1、2006年3月l2日,***与金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借用金宇公司的资质、证照,用于承接中油二建的工程项目,并向其交纳管理费。***所在中油二建承接的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同日,金宇公司向中油二建出具的《委托书》亦做出了所承接工程项目由***负责实施,并独立承担该项目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2、实际施工人是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案涉2006-056《分包合同》、2006-069《分包合同》、2007-07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07-07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个人借用有施工资质的金宇公司的名义与中油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建设的事实。故,***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义,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一审庭审中,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清算组、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未出庭,其向法庭出具的答辩状,均认可***是案涉四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新鸿公司还表明中油二建将金宇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挂账到新鸿公司账上,其收到该款项后也交给了***。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三、***诉请中油二建支付工程款496480.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6583号案件中,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中油二建的财务凭证。l、其中中油二建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的“分包合同编号”即为案涉四份分包合同编号。该事实表明:中油二建将本案诉争四份分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2、“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及付款汇总表”显示:中油二建支付的8993620元款项中包含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四份分包合同的工程款,该汇总表中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进度审批单中载明的付款事项和金额能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中油二建在新鸿公司挂账的1271885.66元是***以新鸿公司、金宇公司的名义所签的六份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后合计所欠的工程款,去除应支付给广西钦州项目唐耀川的760778.37元后,剩余511107.29元,再去除中油二建欠新鸿公司项目质保金14627元后,剩496480.29元应支付给***。
四、生效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6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
1、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以新鸿公司、金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中油二建签订了六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六个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办理付款手续。项目己全部竣工,由***与中油二建进行验收和结算。2、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油二建在新鸿公司挂账的1271885.66元,是***以新鸿公司、金宇公司的名义所签的六份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后合计所欠的工程款。其中广西钦州项目欠款760778.37元,另五份是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3、中油二建辩称:新鸿公司、金宇公司还与中油二建签订了五份合同,共计六个项目工程,都是***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也全是付到***指定的账户,总计六个项目欠款1271885.66元。其中,广西钦州项目欠款760778.37元,所欠的工程款应该支付。该份判决充分证明***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中油二建拖欠***工程款496480.29元的事实。
五、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以金宇公司和新鸿公司的名义与中油二建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后因中油二建拖欠工程款,***提起两起诉讼。上述诉讼存在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混淆新鸿公司与金宇公司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将新鸿公司与中油二建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欠款和金宇公司与中油二建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欠款混为一谈。新鸿公司与中油二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另案解决,不能以该判决否认本案诉争事实的存在。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鸿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述称,2007年12月份,被答辩人***取得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以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资质独立承揽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并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在2007年12月和2008年元月***以我公司的资质和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2007-209和2008-018两份施工合同。其中2008-018的广西钦州项目合同己通过生效判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6583号民事判决书结清。另外2007-209号合同项目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还欠我公司质保金14627元。我公司在此声明:以前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转移挂账到了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公司兰州项目部账上,我公司是知道的,同时我公司在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也及时交给了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会再追究此款项。另我公司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65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另5份合同的工程欠款511107.29元,作特别说明:其中属于我公司2007-209合同欠款为14627元,其余496480.29元欠款属于金宇公司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及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项目部分别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签订2006-056、2006-069、2007-074、2007-075号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在上述合同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出签名或者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新鸿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答辩状,均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新鸿公司证明以前中油二建公司将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合同工程款转移挂账到了新鸿公司兰州项目部账上,新鸿公司知情,同时新鸿公司在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也及时交给了实际施工人***,新鸿公司不再追究此款项。另新鸿公司对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65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另5份合同的工程欠款511107.29元,作特别说明:其中属于新鸿公司2007-209合同欠款为14627元,其余496480.29元欠款属于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通过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确定欠款数额为496480.29元。故被告中油二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80.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6480.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7.2元,由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多次诉讼纠纷,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表述“申请人提交的与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之前各案纠纷产生原因并不相同,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中油二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及四川仪陇县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项目部分别与中油二建公司签订2006-056、2006-069、2007-074、2007-075号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上述合同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或者签章。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金宇公司的名义与中油二建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四份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均应当为***,涉案四份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是否有权获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借用金宇公司的企业资质签订的四份涉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以***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先后借用金宇公司及新鸿公司的企业资质签订了多份合同,虽然新鸿公司曾称中油二建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但涉案四份施工合同均系***借用金宇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因此新鸿公司所称工程款已结清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中油二建公司已付清了涉案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相反的,在庭审中,中油二建公司并未就其已实际付清了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款充分证明,中油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7.2元,由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