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9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一审第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87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2021)甘0102民初l87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执380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根据建投土木公司前往西固区人民法院调取该执行案件的材料,***在执行程序中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建投土木公司就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2017年加油站改造工程施工-土建5(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签署的《***》、《承包项目财务管控协议书》等材料,以证明其对建投土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西固区人民法院据此向建投土木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要求建投土木公司将欠付***的款项支付至法院。后西固区人民法院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异议期满后,作出(2019)甘01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建投土木公司存款754753元。2019年4月25日,西固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扣了建投土木公司在兰州银行的存款754753元。截至起诉之日,(2019)甘0104执380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建投土木公司已无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在执行案件中救济权利。因此,建投土木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向不当得利获益人***追偿上述款项。建投土木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司法救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 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547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3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4执38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内容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75475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特此通知”。2019年4月23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4753元(含执行费)。2019年4月25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54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04执38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时,该通知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可就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司法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72元,退还原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4执38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时,该通知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并未提出异议,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人不按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现执行案件已终结。为此作为第三人的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87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玉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