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14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第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川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8日、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川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土建工程中联合控制室及变电所的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893,334.54元(最终以审计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暂定为584,899元(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共167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上述两项合计3,478,233.5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土建工程中联合控制室及变电所的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415,7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为343,192元(以实际欠款1,415,7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至2023年3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85,600元;上述三项合计1,844,555.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在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中标承建的位于XXX内的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土建工程中,被告将工程中的联合控制室和变电所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扣除甲供材料钢筋和商砼价款后结算。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开工至2016年11月完工,2017年8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XXX公司正常使用。施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投标时对于图纸内施工预算项目中有漏算项目及中标申报材料价格比实际采购价格低的情况,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确定以不耽误工期为原则,先施工,同时被告承诺对工程中存在的投标漏项部分以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给原告,材料采购单价以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询价确认的单价进行结算,对于文明施工工程,由被告根据签证据实结算,此后被告也进行了签认确定。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完成结算,现原告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预算,扣除甲供材料钢筋和商砼价款后确定应付工程款为4,443,334.5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追索时,被告一直不配合结算,后又声称该工程已发包给第三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中油二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时所附证据多体现为“**1施工队”,而原告以***的名义进行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次,双方就涉案工程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从未进行过结算和付款,更没有原告起诉状所称所谓的口头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告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平川二建公司,被告仅在欠付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补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平川二建公司应自行承担材差风险。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155万元的工程款,如查明原告系挂靠平川二建公司并收取了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参照中油二建公司与平川二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也应自行承担材差风险。最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计算利息时间错误,原告在2021年起诉后是自行撤诉,现在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撤诉后这段时间应当是原告自愿放弃,不应当计算这部分利息。原告此次起诉和上次起诉金额相差189万元,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是单方测算,不应当是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告此次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依据,按照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口头约定,按照第三人庭前**,第三人只对原告具有付款关系,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按照各方**,既然原告方接受第三人付款,也应当后期按照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进行结算,并非直接使用被告方与业主之间结算,无论是书面合同还是事实上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不同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平川二建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分包工程内容是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设计图纸内的新建联合控制室、变电所以及其他施工内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才知晓实际施工人已经被安排进入XXX公司的相关工程,并且根据XXX公司及被告的要求,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的联合控制室和变电所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时,受XXX公司及被告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数额是155万元。2021年6月12日,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三方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实际上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19,400元,第三人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在第三人进场施工前,原告已经在XXX公司项目进行施工,第三人是被迫将其纳入自己的施工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3日发包方XXX公司与承包方中油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XXX公司将其“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中油二建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内的新建联合控制室、变电所、冷油泵房一、热油泵房及冷油泵房二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土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工期145天;3、签约合同价508万元,总价合同;4、中油二建公司项目经理为**2。中油二建公司进驻“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工程”施工现场后,经XXX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中油二建公司**、**介绍后,**、**确定***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2016年8月1日中油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平川二建公司为“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建筑工程(一标段)”中标人。2016年8月8日中油二建公司与平川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中油二建公司将“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建筑工程(一标段)”施工设计图纸内的新建联合控制室、变电所、冷油泵房一、热油泵房及冷油泵房二(建筑物、构筑物、暖通、电气、给排水消防等)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含各类检测费),土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协调配合服务等工作分包给平川二建公司;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按发包方总体部署工期要求;3、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2,192,848元(含3%增值税);4、中油二建公司供应材料,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及设备,平川二建公司采购辅材;5、中油二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为**2,平川二建公司委派**1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平川二建公司进入现场施工。***继续对新建联合控制室、变电所项目进行具体施工。 2016年9月22日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合计1,8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元、另一笔800,000元)。2016年12月2日***向平川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1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2017年6月12日***向**1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8年2月1日***向**1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XXX工地人工工资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12月23日中油二建公司与XXX公司就“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由建行审计中心进行审查定案,中油二建公司送审造价为10,257,566.89元,定案造价为9,564,935.42元。2020年9月22日中油二建公司与平川二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分包工程价款为2,378,915.54元(不含税金、固定总价+调整)。2021年7月19日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8月16日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202,810.06元。庭审中,平川二建公司确认中油二建公司与平川二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除质保金外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810.06元。 ***在施工期间,XXX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土建项目负责人涂某、监理XXX公司**和及**、中油二建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8日分别在20份《现场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项目专用章,对签证内容进行了确认。2017年10月20日**、**分别在一份涉及门头广告牌、外运戈壁土、拆除老厕所及厂库房、机械平整场地、人工搭设围墙、租用办公室及购买设备、临时施工用配电房、钢筋棚等内容的《现场工程签证单》上签名。2017年8月18日**在一份涉及联合控制室空调机房设备安装“招标文件安装费包裹不住实际安装费用”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名。2017年8月22日**1、**2分别在一份涉及支付彩板房租赁费18,096元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名。2017年10月20日**、**分别在一份涉及“漏项和差量及招标文件材料价格包裹不住市场材料价格的问题由中油二建公司解决全额补齐,特此承诺”内容的《证明联系单》上签名,其中**签署意见为“材差调整范围包括:防火门、实木门、钢木门、变压器门、外墙保温EPS、地板砖、水泥、静电地板。其余材料差价不得调整按照投标文件计取,漏项部分核实后补价”。2017年10月20日**、**分别在三份涉及变电所基础、控制室基础施工内容变更的《工程确认单》上签名。 2020年11月25日XXX公司综合项目部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施工队施工完成由《中油二建公司》中标的(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联合控制室及变电所(按设计蓝图图纸及业主XXX公司要求,施工完成土建、结构、室内外装修、采暖通风、水、暖、电、接地、设备)等全部施工内容,于2016年5月份开工,2016年11月竣工,2017年8月交付于业主方正常使用。业主单位:XXX公司。业主建设项目:《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联合控制室及变电所。中标单位:中油二建公司。特此证明。” 2021年6月12日中油二建公司**和平川二建公司**1制作的一份《新疆XXX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项目**3施工结算备忘录》载明:“平川二建公司(简称:平川二建)与实际施工人(**3)工作量金额153.35万元(未扣除各种费用)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分歧有以下几点:1、材料价差未计算在本次金额中,主要有所有的门、外墙保温材料、地板砖、静电地板等(见工作联系单);2、现场签证未计算。以上2点实际施工人要求计入本次结算中。”**1在“结算人”处签名并批注“实际施工人**3系业主及中油二建项目部直接安排施工,与平川二建无直接合同关系,材料价差签字也未经平川二建,是**3直接由中油二建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平川二建与中油二建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平川二建已付实际施工人**3155万元(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最终结算金额121.94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在“见证人”处签名,“实际施工人”处未签名。 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费用申请鉴定。2022年6月29日本院委托XXX公司对案涉工程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3月20日XXX公司向本院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3]第0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按实结算”计算:确定造价1,839,364.15元;争议造价:1、工程确认单:土方按照图纸计算造价47,683.68元,土方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造价74,790.36元。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造价273,766.95元。3、工程联系单造价14,500元。4、变电所通风:轴流风机按照安装费+主材费计算造价29,158.9元,轴流风机仅计算安装费,计算造价3,058.9元。5、火灾报警系统主材费造价76,318.92元。6、材料价差(门、瓷砖、地板)101,357.61元。二、按照“分包合同”计算:确定造价1,995,276.54元;争议造价:1、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造价313,178.1元。2、变电所通风:轴流风机按照安装费+主材费计算造价29,882.98元,轴流风机仅计算安装费,计算造价2,874.7元。3、火灾报警系统主材费造价126,099.55元。4、工程联系单造价15,004.6元。***支付XXX公司鉴定费85,600元。 另查明,XXX公司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三期)土建部分工程于201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中油二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06年3月6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2,该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注销。**2系中油二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项目部副经理,**、**系新疆项目部现场施工员,**系预算员;**4(***舅舅)系***施工现场负责人,**2系平川二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现场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油二建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凭证》《轴流风机买卖合同》《火灾报警系统买卖合同》《轴流风机安装分包合同》、发票、《平川二建公司收据》《平川二建公司承诺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确认单》《证明》《新疆XXX溶剂油品质升级项目二期、三期项目**3施工结算备忘录》、**和**4的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第三人平川二建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承担。 一、关于***与中油二建公司、平川二建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主张其与中油二建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中油二建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油二建公司认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平川二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包含在分包给平川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其次,平川二建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平川二建公司认为根据发包方XXX公司及中油二建公司的要求,平川二建公司安排***对案涉工程(联合控制室和变电所)进行施工,同时平川二建公司受发包方XXX公司及中油二建公司的指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在平川二建公司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前,***已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平川二建公司被迫将其纳入自己的施工范围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中油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于平川二建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实际交由***施工,中油二建公司通过平川二建公司向***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与中油二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平川二建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中油二建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与中油二建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但***履行施工义务且交付案涉工程,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项,中油二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对于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实际施工人***、中油二建公司庭审中均主张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由于***与中油二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计价标准,**审中双方均同意据实结算,视为双方约定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择确定XXX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组织原、被告双方人员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其他必要的资料进行核实确认。2023年3月20日XXX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3]第0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照“按实结算”计算确定造价1,839,364.15元;争议造价为:1、工程确认单:土方按照图纸计算造价47,683.68元,土方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造价74,790.36元。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造价273,766.95元。3、工程联系单造价14,500元。4、变电所通风:轴流风机按照安装费+主材费计算造价29,158.9元,轴流风机仅计算安装费,计算造价3,058.9元。5、火灾报警系统主材费造价76,318.92元。6、材料价差(门、瓷砖、地板)101,357.61元。***、中油二建公司、平川二建公司在鉴定期间分别提出意见,鉴定机构进行回复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真实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已施工部分当事人无争议造价(确定造价)为1,839,364.15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确认单》中的土方,按照图纸计算造价47,683.68元,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造价74,790.36元。***认为图纸造价加工程量确认单造价为土方造价,中油二建公司认为应按照图纸计算造价。由于土方工程系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勘查确定,《工程确认单》上有中油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算造价74,790.36元。 2、《现场工程签证单》造价273,766.95元。***对该造价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计算文明施工部分的费用,该签证内容属于整体工程文明施工内容全部由原告施工,包含安装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且中油二建公司签字进行确认,应当按比例合理计取文明施工费,要么整个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都给原告,不计算此签证内容也可以。中油二建公司认可《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造价为273,766.95元,认为该造价已经计取了文明施工费和文明组织施工费。经核实,《现场工程签证单》造价273,766.95元中已经包含了文明施工费和文明组织施工费。 3、《工程联系单》造价14,500元。***、中油二建公司庭审中对该造价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金额为18,096元的《工程联系单》鉴定机构没有计取,帮助平川二建公司施工队伍租赁房屋使用。经核实,中油二建公司**2、平川二建公司**1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扣款18,096元,中油二建公司应支付***18,096元。 4、变电所通风。轴流风机按照安装费+主材费计算造价29,158.9元,轴流风机仅计算安装费造价3,058.9元。***认为应当按照29,158.9元计算,变电所通风主材采购电缆及预埋管线都是原告提供购买,只有设备由中油二建公司提供。中油二建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58.9元计算,该项主材系自己购买且由第三方施工,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中油二建公司当庭提交了《轴流风机买卖合同》《轴流风机安装分包合同》,据此,轴流风机应当按3,058.9元确定造价。 5、火灾报警系统主材费造价76,318.92元。***对该造价无异议,中油二建公司认为该材料系自己采购并非***所购买,中油二建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据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取。 6、材料价差(门、瓷砖、地板)101,357.61元。***、中油二建公司均不认可该造价。***认为,材料价差中漏算《工程联系单》中外墙保温EPS材料价差,按图纸应采购EPS保温板,但EPS保温板防火等级不够且石化厂区禁止EPS保温板,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业主方验收不合格清场,后经中油二建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与供应商在现场协商,采购防火等级和容重达标的产品挤塑板XPS,中油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和供应商协商确认价格后由***方采购,此款应支付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按照EPS信息价计取,没有按照《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73页)上确认的160元/㎡计算。中油二建公司认为,《证明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72页)中**签字时明确“其余材料差价不得调整,按照投标文件计取”,不存在价差调整问题。经核实,中油二建公司**在《证明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72页)中签字确认“材差调整范围包括防火门、实木门、钢木门、变压器门、外墙保温EPS、地板砖、水泥、静电地板。其余材料差价不得调整,按照投标文件计取,漏项部分核实后补价”,中油二建公司**2、**在《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473页)中确认“情况属实参考市场价”。因此,材料价差中漏算《工程联系单》中外墙保温EPS材料价差,外墙保温EPS材料价差为122,856元(数量767.85㎡×实际价格160元/㎡)。据此,材料价差(门、瓷砖、地板、外墙保温EPS)应为224,213.61元(101,357.61元+122,856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企业管理费和规费203,679.46元应当计算给原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漏项现场文明施工及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第467页《现场工程签证单》第1、2、5、6、8、9、10条)合计203,500元应当计算给原告。***认为,中油二建公司没有派驻施工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这些人员都是原告聘请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中油二建公司认为***作为个人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油二建公司实际付给***的155万元是扣除水电费1%、垃圾费1%和管理费10%后的费用,如不扣除这些费用应当是178.52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9页“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措施计价表”中都包含***主张的上述费用而不应再计取。经核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现场工程签证单(施工文明现场)》(第169页)费用已经计算在《现场工程签证单》造价273,766.95元中,***主张计取企业管理费和规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447,789.97元(1,839,364.15元+74,790.36元+273,766.95元+14,500元+18,096元+3,058.9元+101,357.61元+122,856元),扣除中油二建公司通过平川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50,000元后,中油二建公司应付***剩余工程价款897,789.97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中油二建公司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当从交付之日起算。原、被告在本案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投入使用,应当自始起算利息。***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2033天)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为217,524.67元(897,789.97元×4.35%÷365×2033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7,789.97元; 二、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17,524.67元; 三、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4,2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34元,由原告***负担7,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