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907号 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光五街17号7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458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作量工程款损失100404.83元及储罐二次清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458238元损失(合计558642.83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2021年以原告身份提出主张价款之诉,中油二建提出反诉并已对判决提出上诉,现就**公司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中油二建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损失之诉。2018年7月15日,中油二建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给中油二建供应涂料,合同附件201807-28合同明细表对涂料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15项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底漆)、第16项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该底漆和面漆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油品储运厂36号罐的防腐施工,罐内防腐施工开始时间2018年8月4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13日,储罐进油时间2018年8月14日,迫使储罐停用时间2018年8月26日,36号罐于2018年8月检修完毕投用后,发生罐内防腐面漆脱落,堵塞了过滤器,导致兰州石化公司5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紧急停工切换,给兰州石化公司生产带来巨大波动。中油二建积极参与返工配合,于2018年9-10月进行罐内机械清洗、罐底面漆脱落层清理,罐底面漆重刷等工作,投入一定机具设备和人力,但根据兰州石化公司质量保证制度要求,对造成的储罐二次清洗及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作量不予结算。中油二建因此损失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作量100404.83元及储罐二次清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458238元。当时事故发生后,中油二建将**公司供应的涂料交检验机构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公司供应的“弹性聚氨酯导静电涂料”不存在聚氨酯,可能存在环氧树脂,说***公司供应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第7条验收7.2条约定如果未能就验收结果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收货方所在地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验收依据。现中油二建从库房找到由**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付的未开封涂料一桶。中油二建向法院申请对该未开封涂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中油二建认为,**公司供应的材料与合同要求的材质不符,因此造成中油二建施工的油品储运厂36号罐防腐面漆脱落导致用户单位常减压装置紧急停工切换、二次清洗罐重新防腐施工之事实,中油二建为此损失458238元工程款,此损失系**公司造成,根据买卖合同11条违约责任11.4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约定,被告应予赔偿损失。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给**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公司起诉原告主张货款103628元及违约金5989元,西固法院案号(2021)甘0104民初2639号,为了简单化解纠纷,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仅主张**公司赔偿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作量工程款100404.83元,拟与**公司诉求货款相抵,对于储罐二次清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458238元表示可能另行主张。由于在2639号案件中暂时没有找到检材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公司赔偿工程款100404.83元因证据不足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法院支持了**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告反复查找,找到**公司供应的未开封“北京**”品牌“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涂料五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储罐二次清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458238元损失,并已向法院提出对“北京**”品牌涂料成分和质量委托鉴定的申请。鉴于现在原告已经找到**公司供应未开封涂料可以作为鉴定检材,原告请求将因证据不足未获法院支持的原告曾主张**公司应赔偿的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作量工程款100404.83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 **公司辩称,一、中油二建所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不成立,根据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2021)甘01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公司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问题,其所谓损失均为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公司无关,为其内部相关记录。二、中油二建反复提出的由其单独送检的“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既没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未将送检样本进行双方确认,原审法院责令中油二建庭后3日内提交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但其截至判决前仍未能提交,以上均为(2021)甘01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 所以其提交的所谓检验报告根本不是由双方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7.2款约定的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所出具,其所作报告完全没有任何证明作用,且中油二建自认未与**公司协商并通知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谓样品送交检测,已经违反双方合同中7.2款双方同意以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验收依据的约定,以上可知是中油二建自己构成了违约,应承担《买卖合同》中11条的违约责任。三、中油二建因无法提供原始检验样品也导致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可能。原审中法庭反复强调是否有剩余产品,中油二建均确认没有剩余,但之后又称突然出现剩余产品并要求鉴定,于理不通,无法确定其产品来源,更无法确定是否为双方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7-28《买卖合同》所载标的物品,故其申请鉴定已无任何意义。不难看出中油二建为有意回避**公司干预,故其所谓质量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中油二建作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的企业,应该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但其所述的不专业操作,正说***公司提供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其一味的要求赔偿,显然是不合理也不负责任的。既然**公司所供货物没有任何问题又何来被中油二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所谓主张。四、中油二建不服(2021)甘01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然而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又于2022年5月23日撤回了上诉,同时在二审期间又以同样理由向贵院进行了诉讼,根据(2022)甘0104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其构成重复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现中油二建又以此理由向贵院起诉,其反复多次在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撤诉,明知不可诉而诉,是在逃避其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并以此行为进行拖延。综上所述,中油二建无权主张其请求,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其诉求根本没有证据基础。 请求法院将中油二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油二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油二建材料计划明细单、买卖合同(附合同明细表)、送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为兰州石化36号原油罐防腐工程施工所需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内容包括第15项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底漆)600kg包装规格(24kg/套),第16项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包装规格(24kg/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设备/管道防腐施工检查记录、关于油品储运厂36号罐油漆脱落情况的说明,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开始36号罐防腐施工,施工要求除锈方法/等级:人工除锈/St2,经整改后达到人工除锈/St3和施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36号罐投运后因面漆脱落导致过滤器和泵堵塞,迫使相关装置停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油二建油品储运厂原油输转车间36#罐除锈防腐工程结算书、兰州石化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油品储运厂36号罐底板面漆脱落不予结算的说明,证明36号罐底防腐工程面漆脱落导致发生兰州石化常减压设备停车事故,第一次罐底喷涂施工工作量100404.83元与储罐清洗二次施工的工程价款458238元,合计558642.83元业主不给结算,原告两项工程款全部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公司给中油二建、物资供应中心的说明、2.关于环氧抗静电防腐涂料涂层脱落质量分析、3.关于H52-60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漆的说明、4.导静电油罐内壁防腐涂料涂层脱落质量分析、5.**公司**给原告公司***发来“针对油漆脱落的回复文件”截屏及电子邮件打开视频、6.**公司HSH5260、HSH5287产品合格证、7.**产品名称与中油二建相对应产品名称2018年7月24日对照表、2018年8月产品名称对照表、8.中油二建留存未开封的“**牌弹性导静电聚氨酯防腐涂料(组分一/组分二)”实物5桶、照片9张、视频2个、9.质量事故汇报、10.检验报告、11.鉴定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7月24日**公司供应防腐材料与原告提报的采购计划名称不符,原告安装公司拒收,8月2日物资装备中心再次通知原告安装公司领取36号罐的防腐材料,安装公司人员在领用验收时,经检查油漆桶上的防腐材料名称与提报的采购计划及**产品对照表说明一致,同意收货,但无质量证明书,经多次催要,通过物资装备中心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的事实;36号罐涂层脱落致常减压停车事故发生后,**公司到现场确定原告“库房现场剩余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底漆组分一5桶,配套的组分二H-4固化剂4KG包装5罐”的事实;从**公司的质量分析、原告的质量事故汇报、以及当前原告库房剩余**公司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涂料的实物照片和视频对比,原告库房的实物是**公司剩余案涉产品,具备委托鉴定条件的事实,**公司存在质量缺陷产品与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中油二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合同无异议,其他均为原告公司内部东西,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亦系原告内部东西,无法证明与合同有直接关系;第三组证据亦系原告和第三方的内部结算及说明,真实性无法判断,没有表述出与被告的产品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需核实,说明被告供应的产品不存在问题,客户所订的产品与公司的名称对不上,原告叫导静电,被告叫抗静电,这是油漆行业每个公司都会出现的问题;证据4.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质量分析不能断章取义,原告要求被告查找质量问题,被告到现场检测后发现是原告喷***,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证据5.**系被告公司人员,但代理人没有见过该邮件;证据6和7.客户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有的客户要求按照他们的名称来,这个问题之前就和原告说得很清楚;证据8.对照片的来源存疑,油漆放在这么明显的地方,之前的案子没有找到不符合常理;证据9.质量事故汇报系原告内部汇报,与被告无关;证据10.检验报告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拿的被告公司的货物去检测;证据11.被告不同意鉴定,原告无法证明漆的来源,而且这么长时间没有办法进行鉴定。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5日,中油二建为兰州石化油品储运厂36号罐防腐用漆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油二建从**公司采购一批油漆涂料,合同总价款为103628元,合同附件的明细表中第15项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底漆),第16项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之日起12个月,**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7月30日全部交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条款,中油二建应在货物及相关文件到齐后7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答复,如逾期没有答复,以中油二建验收结果为准;如果未能就验收结果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收货方所在地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作为验收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油二建供应合同约定的油漆涂料,中油二建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油漆涂料进行了签收。**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中油二建发送产品名称对照表,称中油二建采购的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底漆)系其公司H52-60深灰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底漆、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系其公司H52-87浅灰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面漆。中油二建于2018年8月4日对兰石化油品储运厂36号罐进行防腐施工,于2018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8月14日该储罐开始进油。2018年8月26日因36号罐底板面漆脱落导致储罐停用。**公司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赶赴事故现场及查看货物明细,于2018年8月28日向中油二建安装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说明,称面漆已经使用完毕,库房现场剩余抗静电油罐内壁防腐底漆组分一5桶、配套组分二5罐;并于2018年9月对导静电油罐内壁防腐涂料层进行质量分析,认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涂装过程中主要涂层厚度过厚造成,并对被告公司库存涂料进项相关实验,认为其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委***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灰色漆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存在氨酯键,可能存在双酚环氧树脂。原告依据该检验报告认为被告所供涂料不是采购计划要求的弹性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因罐底面漆脱落导致兰州石化公司不予结算中油二建的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程量100404.83元以及储罐二次清洗施工工程量458238元,双方因案涉油漆的质量问题及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公司于2021年将中油二建诉至本院,要求中油二建支付货款,中油二建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工程量100404.83元。后本院作出(2021)甘0104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支持**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中油二建的反诉请求。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油二建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又重新起诉要求**公司赔偿两次工程款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油二建的工程款损失是否系**公司向中油二建供应的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质量不合格造成。中油二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对事故现场调查和库存涂料进行实验后,认为面漆漆膜脱落原因系施工时涂层过厚导致。中油二建经调查后及委托检验后,认为事故原因系**公司供应的面漆质量存在问题,其主要依据是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首先,该检验报告并未附检验机构的资质文件,并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方所在地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作出;其次,该检验报告中记载的送检样品为灰色漆膜,**公司供应的面漆为浅灰色,而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油品调合中心原油输转车间出具的关于油品储运厂36号罐油漆脱落情况的说明中记载为白色面漆脱落,中油二建在质量事故汇报中陈述面漆亦为白色,送检漆膜与现场面漆颜色不一致;最后,该检验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作出,无法确认送检漆膜系事故现场脱落漆膜。故中油二建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 根据中油二建提交的关于油品储运厂36号罐油漆脱落情况的说明和其制作的质量事故汇报可知,中油二建对**公司供应的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底漆)质量无异议。在本院(2021)甘0104民初26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油二建明确表示面漆已使用完,在本案中称又在库房找到**公司供应的未开封“北京**”品牌“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涂料五组,并申请对其成分和质量进行鉴定。但其提交的油漆实物照片和视频显示外包装标签上为导静电聚氨酯防腐涂料底漆,与**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中油二建安装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的说明中面漆使用完,剩余底漆组分一5桶和组分二5罐的情况相符合。中油二建以油漆标签右上方的小字为抗静电罐内防腐面漆的记载认为**供应的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但油漆桶外包装贴有两层标签,无法确定外层标签的由来,即油漆的来源以及名称存疑,在标签标注为底漆时,将其作为面漆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中对检材的要求。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油二建提交的油漆系**公司供应的导静电聚氨酯防腐蚀涂料(面漆)。油漆作为化学品,自2018年至今早已超过质保期,不存在鉴定的基础,故本院对中油二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中油二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中油二建在与**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主张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的工程款损失,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反诉请求。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是储罐二次清洗的工程款损失,其增加第一次罐底板防腐施工的工程款损失的诉请系基于找到未使用完油漆的新事实,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中油二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