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博湖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2019年1月已经将全部款项付清,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也认可了2850052.8元的结算数额,对于最后一笔支付的100万元,虽然该款没有标注为永登项目的工程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笔款与本案工程存在联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以供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超付149947.2元,其中除永登项目尾款外,还有宁夏项目的款项合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再就此提出改款是另外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将此抗辩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和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综合裁断。二、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非常严格,不会出现将一笔工程款重复用于几张凭证中,该笔100万元款项按照上诉人的付款类目属于本案永登项目,如果要求上诉人另行支付,会对上诉人财务管理方面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按照财务制度制作的记账凭证,根据记账类目也可以反映最后一笔100万元的款项属于永登项目的类目。上诉人还想一审法院提交了另一工程类似的财务处理方式。涉案工程完工后,项目部予以撤销,但工程款的支付就不能再以永登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因此采取了与宁夏项目部合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如果法院在被上诉人付款后,仍判决上诉人再另行支付80余万元给被上诉人,会致使上诉人的财务处理出现混乱,对公司的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平凉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凉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油二建公司立即向原告平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59288.71元,并以385928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平凉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15日,中油二建公司与平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油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库消防通道隐患治理及检维修工程分包给平凉建筑公司。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双方核算和庭审确认,***青库项目在预算造价金额为4656498.79元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2959320元及税金109267.2元,项目最终需结算金额为2850052.8元。中油二建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9日向平凉建筑公司付款77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130000元,合计2000000元,每笔款项付款审批单中付款事由均有“永登改性沥青项目部付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等内容。2019年1月30日,中油二建向平凉建筑公司付款100万元,备注为“宁夏销售付平凉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油二建称永登项目的项目部撤销后其项目经理***转至宁夏项目部,支付的该笔款项属永登项目工程款,宁夏项目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2012年前后,平凉建筑公司先后从中油二建处承包了宁夏、甘肃的多项建设工程。2018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结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工程款结算专用单、项目部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预算书、兰州石油化工公司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油二建公司为发包人,平凉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庭审中,中油二建公司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支付的2000000元,均有付款备注是永登项目的工程款,而且原告陈述的几项工程中永登的项目只有一项,即案涉项目,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0元,备注是宁夏销售支付给平凉建筑公司的,中油二建公司称是因永登县项目部已经撤离,负责人***调整至宁夏项目部,所以才通过宁夏项目部支***项目的工程款,但是原告不认可,中油二建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核算和庭审确认,***青库项目最终需结算金额为2850052.8元,中油二建公司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需支付850052.8元。关于平凉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凉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案涉工程只是消防通道的隐患治理及检维修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15日内向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0052.8元;二、驳回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4元,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8元,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平凉建筑公司要求中油二建支付工程款3859288.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累积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中油二建与平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平凉建筑公司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中油二建应当按时足额向平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中油二建认为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平凉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为涉案永登项目尾款合并其他项目应付款所支付,故涉案永登项目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的上诉理由,在中油二建支付该100万元的备注注明为“宁夏销售付平凉建筑公司工程款”,该笔款项备注事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且平凉建筑公司也不认可该100万元包括涉案永登项目尾款。单位财务记账类目划分系本单位财务处理的单位内部事项,对外并无效力,中油二建仅凭该公司财务记账类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涉案永登项目尾款,故中油二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油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4元,由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