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惠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22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惠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盘旋路交通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栗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三叶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245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惠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人才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二建公司)、兰州三叶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民人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爱国、被告中石油二建设公司、兰州三叶建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损失193564.22元;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173.48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防暑降温费24480元;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特殊作业防护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在兰炼安装公司下属的顺宝公司当临时工,一年签订一次合同,后兰炼安装公司更名为中石油二建公司,并将其所有临时工委托给惠民人才公司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惠民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三叶建安公司,仍然给中石油二建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中石油二建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自1996年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以及特殊作业防护费。2017年9月26日,被告单方面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仅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成讼。

被告惠民人才公司辩称,2008年惠民人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奖金等都已发放,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后依法解除的,且依法全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缴纳社会保险时与地方政策相冲突无法建立账户,原告要求惠民人才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二建公司辩称,中石油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从来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中石油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叶建安公司辩称,三叶建安公司与惠民人才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三叶建安公司是用工单位,按与惠民人才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三叶建安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惠民公司证明、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终止合同劳动书、银行电子回执、劳务派遣经济核算费用、工资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在被告中石油二建公司(原兰炼安装公司)下属的顺宝公司干临时工。2007年12月6日,被告惠民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到三叶建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资由中石油二建公司和三叶建安公司共同发放,被告惠民人才公司与原告***逐年签订《劳动合同书》,惠民人才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惠民人才公司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17年9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惠民人才公司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565元,该经济补偿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最终补偿,***不再要求惠民人才公司和用工单位承担其他费用。经济补偿金发放后,惠民人才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要求***在接受本证明之日起5日内到用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2018年1月29日,会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移送的***就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费、特殊作业防护费等申请的劳动仲裁。2018年4月12日,会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裁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惠民人才公司和三叶建安公司共同承担马永文防暑降温费1464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马永文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叶建安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5日,主要从事承包大型工业项目、电器、仪表安装。被告中石油二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2日,主要经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承包事务。被告惠民人才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主要从事劳动派遣事务。三叶建安公司系中石油二建公司的下属企业。自2008年以来,惠民人才公司与三叶建安公司逐年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由惠民人才公司向三叶建安公司招用派遣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惠民人才公司为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的,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予以证明,原告***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被告强迫所签。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上看,应当认定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强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及被告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本案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惠民人才公司已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173.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可采取其他途径要求惠民人才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对于***提出的惠民人才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遭受损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损失193564.2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发布《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69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作业,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2元,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发放。本案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属于高温作业人员,被告三叶建安公司未提交其对原告工作场所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三叶建安公司应当向其发放高温津贴。被告惠民人才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三叶建安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2017年之前高温津贴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惠民人才公司、三叶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高温津贴1464元。四、关于特殊作业防护费的问题。本案原告***从事的焊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特殊作业防护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甘人社通(2014)269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惠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兰州三叶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文高温津贴1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惠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兰州三叶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