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执异5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PN0HT6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678号卓越时代广场3号楼850。
法定代表人:侯越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省,男,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ENHUJ3D,住所地山东省**县水泊南路独山村西。
法定代表人:谢俊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7300881H,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前周居委会办公用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镔旺公司)与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通**分公司)、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镔旺公司对本院按照(2020)鲁0832民初5323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镔旺公司称,请求按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2民初5323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即支付异议人利息的计算应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59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诉金宇通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现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一,本案利息计算不应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本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但在执行中仅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县人民法院认为金宇通**分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县人民法院交纳了1800000元保证金,那么本案利息应全部停止计算。但异议人认为不妥,异议人认为经异议人申请,2020年10月16日作出案号为(2020)鲁0832民初5323号保全裁定书,并于2020年10月23日实际冻结了金宇通集团公司的款项2300000元,被告向**县人民法院交纳18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解封金宇通集团公司的1800000元,用于从公户发放工资,后**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解封裁定书,解封了公户中2300000元中的1800000元,同时该1800000元款项注明了系保证金,而非被告自愿交纳给异议人的过付款,被告交纳1800000元而解封公户中的1800000元,该行为系被告与**县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异议人无关,故本案利息计算应截止到实际给付异议人之日,而非交纳1800000元保证金之日,并且被告在交纳该保证金时本案判决书并未生效,因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本案货款及利息,所以异议人并不知晓被告是否上诉,在判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被告也从未向申请人做出过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利息不应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第二,即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交纳的1800000元系过付款,仍执行错误,截止2021年3月19日本案本息已230余万元,在未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利息仍会继续产生,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而不能简单的以2021年3月19日为截止日期。
被执行人金宇通**分公司称,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宇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法院交纳了1800000元保证金。异议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600000元有余,1800000元保证金足以支付异议人的货款。被执行人金宇通**分工公司交纳的1800000元保证金不论是在判决前还是在判决后交纳,都是被执行人金宇通**分公司的财产,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完全可以该保证金受偿,被执行人金宇通**分公司只是在判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2021年3月19日被执行人交纳保证金日期就是履行义务的日期,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山东镔旺公司与金宇通**分公司、金宇通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鲁0832民初5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宇通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0月23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金宇通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鲁083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91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7月27日前的利息58058元;2019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659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鲁0832民初5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证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现申请人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80万元,并申请解除冻结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裁定解除对金宇通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元的冻结。(2020)鲁083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21年4月4日。因金宇通**分公司、金宇通集团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山东镔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832执1247号。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山东镔旺公司转账案件过付款1800000元。2021年6月8日金宇通**分公司向本院转账执行款65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山东镔旺公司转账执行款582652.2元。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规定,执行款到账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有效履行,故涉案1800000元划拨、提取为执行款的到账日即为金宇通**分公司履行相应债务的完毕之日,异议人山东镔旺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不应截止至2021年3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山东镔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按照(2020)鲁0832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慧颖
审 判 员  王丛侠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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