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前周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7300881H。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标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46223607P。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为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开发区实业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金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反诉原告)开发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熊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开发区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71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7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开发区实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宇通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派出所工程,工程面积3910平方米,合同价为4509696.25元,合同专门条款约定,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工程按进度付款,所有工程项目封顶付合同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通过审价机构审价,工程结算价为4261230.78元。工程施工中,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开发区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双方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待双方进行结算后方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两次函告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履行义务,故被告进行维修的相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剔除。原告对于工程款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如果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款的总额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反诉原告开发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金宇通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202704.88元;2.反诉被告金宇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反诉原告将泗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4509696.25元,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等。2017年9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陆续出现墙面渗水、屋面漏水、雨水落水管渗漏等诸多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数次通知反诉被告修理,反诉被告均拖延推诿。2019年3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反诉被告不予理睬。2019年11月7日,反诉原告再次发函并将工程维修造价预算书一并寄送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自行组织维修施工,三次维修金额分别为66668元、42859.88元、93177元,合计202704.88元,按合同约定,该维修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反诉被告金宇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不是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的,应该另案起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瑕疵担保责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诉讼。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在2018年、2019年收到过一份函,反诉被告要求刘小明去修复,刘小明安排葛彬河去修复的。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葛彬河从反诉原告处领取过工程款,工程后期发生的问题也是葛彬河去修复的,刘小明实际履行了其中部分义务。如果发生瑕疵担保责任,反诉原告应承担通知义务,并且应承担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如果反诉原告自行修复,应有修复方案,并以书面形式递交反诉被告,在方案和工程量都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施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开发区实业公司(发包方)与金宇通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宇通公司承包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派出所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509696.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所有工程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空调及制冷为2个供冷期。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发包人从结算价中直接扣留。
2017年9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开发区实业公司委托,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苏志远基字(2019)第03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施工单位送审价为4508584.72元,审定价为4261230.78元,审减金额247353.94元。
案涉工程开发区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24100元,其中1118000元和900000元是通过借款方式支付,金宇通公司向开发区实业公司出具了借条,其中2017年1月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开发区实业公司500000元,用于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派出所工程发放民工工资,愿意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2017年4月1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开发区实业公司500000元,用于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派出所工程。2017年5月27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开发区实业公司100000元,用于北京路派出所工程幕墙施工。2017年10月9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开发区实业公司900000元,用于北京路派出所工程(年息6%)。
2019年,开发区实业公司向金宇通公司发函称,案涉工程存在墙面渗水、屋面漏水、雨水落水管渗漏等问题。
2019年3月25日,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开发区实业公司,工程名称为开发区派出所屋面维修工程,工程造价为98788.54元。2019年5月7日,开发区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开发区派出所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发区派出所内约210平方米的屋面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93177元。后,开发区实业公司分两次向江苏首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
2020年3月19日,开发区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开发区派出所维修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下水堵塞维修,详见清单。签约合同价为66668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后,开发区实业公司向江苏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68元。
2020年4月25日,开发区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开发区派出所维修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内容,开发区实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卫生间下水堵塞。签约合同价为42859.88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后,开发区实业公司向江苏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59.88元。
本案争议焦点,1.1118000元和900000元这两笔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2.屋面维修费93000元、主楼下水堵塞维修费66668元、宿舍楼卫生间下水堵塞维修费42859.88元,金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宇通公司认为,900000元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后添加。1118000元款项中仅有一张500000元借条载明了利息,且关于利息的约定也系后添加,其他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开发区实业公司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金宇通公司的经办人刘某写,且借条交付给开发区实业公司时已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对该两笔款项虽以出具借条形式领取,但双方均认可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未借款,此支付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数额相近,故对开发区实业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宇通公司认为,收到函后已安排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维修,主要是落水管问题,不存在其他问题,函中也未载明存在下水道堵塞等问题。开发区实业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无施工范围、修复方案、修复明细及内容,反映不出是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且修复时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对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开发区实业公司认为,维修之前已发函告知金宇通公司,要求其限期维修,其未维修,故开发区实业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定及维修,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区实业公司应及时告知金宇通公司,并保留相关证据。对于屋面维修问题,因开发区实业公司已告知金宇通公司存在屋面漏水问题,且未超过质量保修期间,金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维修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开发区实业公司的维修不合理,故对于开发区实业公司主张的屋面维修费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水堵塞问题,开发区实业公司向金宇通公司出具的函中未提及存在下水堵塞问题,现已无法证明下水堵塞问题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是金宇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本院对该部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开发区实业公司主张的主楼下水堵塞维修费66668元、宿舍楼卫生间下水堵塞维修费42859.8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金宇通公司与开发区实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审计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金宇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经开发区实业公司申请审计,审定价为4261230.78元,金宇通公司予以认可,开发区实业公司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依据。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3824100元,故开发区实业公司尚需支付金宇通公司工程款437130.78元,金宇通公司主张437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发区实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借款利息230266.67元,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不予支持。对于开发区实业公司辩称金宇通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故对开发区实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开发区实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金宇通公司要求开发区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对于开发区实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金宇通公司应承担屋面维修费9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7130元及利息(以437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9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被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由反诉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苏
人民陪审员 陈林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梦竹
附录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