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学路西望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昕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聘,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前周居委会办公用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雨污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问题系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1、案涉雨污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雨污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业主报修、赔偿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虽抗辩没有收到相关工程联系单,但对于案涉小区雨污水管安装不到位、渗漏导致的雨水井封堵、地面沉降、地下室墙体发霉、渗漏等问题的真实存在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案涉雨污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2、案涉工程尚处于合理设计使用期限内,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只是对工程质量的初步验收,不是唯一证明,更不是最终证明,所发生的的雨污水倒灌、渗漏等问题关乎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维修、赔偿责任。《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指定分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要求及技术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的供应、安装、测试、验收、维修并完成整项工程。指定分包人承诺承担未能按照指定分包合同的规定而使总承包人导致的相应损失。”案涉小区雨污水管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导致大量小区房屋地下室存在雨水倒灌、渗漏、墙体发霉的问题,已经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工程联系单,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华润公司基于小区业主安全及生活需要考虑,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导致的相应维修成本、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亦应自证其承建之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径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全部诉请,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退一步讲,上诉人已提供的完整第三方维修材料所对应部分的损失费用至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就部分维修项目提供了完整的房修工程签证单、工程指令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维修照片、维修工程价量清单、第三方结算审批单、第三方扣款单等单项维修系列资料,并提供了上诉人就雨污水问题向四户业主赔偿的备忘录,至少此等材料齐全、费用清楚的损失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宇通公司答辩称:1、金宇通公司公司承建施工的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施工质量、建筑材料的选择等均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强制性规范。涉案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机构多次反复检查、评估后,确认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因此,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的施工措施并不会产生上诉人所主张的现象。工程验收前,监理公司对雨污水管网道路工程进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为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还通过通水试验、皮球试验等测试检验工程质量,上述检测结果均可以证明本公司施工符合建筑施工工艺和设计要求。3、在保修期间,上诉人作为工程的产权人,有义务保持工程现状,并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如果上诉人其他工程施工不当施工,造成工程损坏,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损失的证据,存在大量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施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自身都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费用中属于涉案工程的费用是哪些,所以其主张的金额自相矛盾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金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1、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的公章,对于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否认此证明的证明效力,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我方并非对上诉人所述的施工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我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其主张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3、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上诉人所列举的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应援引适用于本案。即便如民法典相关条文,上诉人也应就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承包人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宇通公司、**一向华润公司赔偿维修费用损失5445947.85元人民币,以及以此为基础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金宇通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致使华润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72194元人民币,以及以此为基础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对金宇通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金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华润公司(发包人)、浙江建工公司(总承包人)与金宇通公司(指定分包人,当时名称为江苏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江苏省华润置地徐州云龙湖悦府项目二期雨污水管网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总承包人同意由指定分包人承建华润置地云龙湖悦府项目二期雨污水管网指定分包工程,总价款245万元,总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工程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包工包料等。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项目发展需要变更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并按分包合同文件中明确的合同单价调整分包合同总价。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华润云龙悦府二期小区内室外雨污排水施工图纸范围内,雨污水管道及各类与污水井、化粪池等;雨污水与主体楼栋雨污水出水管道的接驳,雨污水与市政配套的雨水排放口、污水格栅井之间的接驳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验收等;排水管沟施工后回填至原状地形拉平压实;雨水系统,不包括收水口及与之相接的分支管,但包括雨水出户管,雨水出户分支管,自建筑物出户1.5米处连接等。付款办法:无预付款;合同签定后,每月按已核实的有效合同总价的80%减去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余额支付一次;本分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及提交竣工归档资料需满足徐州市档案管理要求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0%;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且结算书签署完毕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指定分包人须同时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尾款,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起计二十四个月。《指定分包合同条款》第22.2条约定,指定分包单位应负责和保障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免于承担来自工程施工或其过程或施工所引致对任何房地产或私人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而产主的任何费用、责任、损失、索赔或诉讼。第44.1条约定,所有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缺陷或其他故障,其性质如按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指定分包单位必须修理、补充、调校、更换或整改的(不论是否自费),指定分包单位应在收到发包方/总承包方书面指令(或有关副本)后的合理时间内负责修复、纠正、改良。第44.2条约定,若由于本分包工程之材料、工艺等原因没有达到本分包合同要求而形成缺陷或其他故障,且引起其他分包单位/独立承包单位需要或按发包方指令进行任何额外工程(不论是永久的或临时性的),指定分包单位必须支付其他分包单位/独立承包单位进行该类工程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包工包料完成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另外,因华润公司对部分工程设计变更或增加,双方签订了工程签证申请、项目工程清单和变更图纸,**的工作人员吴波,华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杨继海、闫响、陈科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完成了上述变更、增加的工程。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本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和金宇通公司曾向华润公司提出,因地下管线施工范围内出现大量岩石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要求增加静力爆破的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华润公司以工作指令单的方式回复第三人,内容如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部分石方需要爆破,经查询合同,我司与贵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性质合同,必要的土石方工作皆属于贵司承包范围,但考虑到工程2013年交付的工期紧张等特殊性,经特批准,我司予以补偿此石方爆破总金额的30%,该笔费用于工程整体结算后一并付款。同时,我司要求对目前现场仍存在的未完工内容(与市政管线接驳等)、未整改完成的工作内容,贵司需要立即进行整改完善,待现场全部施工内容功能使用正常后,我司方启动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同时,对因贵司整改不力等情况,我司安排的第三方进行的维修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具体金额待后期将向贵司进行通报。接到该回复后,**、金宇通公司不同意华润公司只承担爆破费用的30%,要求按市场价计算。后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数额及付款问题产生纠纷,曾引发诉讼,形成(2019)苏0312民初1662号、(2020)苏03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润公司给付**工程款1772209.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华润公司给付金宇通公司工程款774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9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以(2019)苏0312民初10309号受理华润公司与金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润公司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华润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按华润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华润公司为主张维修等损失,再次起诉,引发本案。
庭审中,华润公司陈述,工程质量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雨水井封堵、地面因为雨污水管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出现沉降、雨污水管渗漏导致地下室墙体发霉和外墙渗漏以及雨污水管安装不到位等,反映出金宇通公司、**施工材料和安装工艺质量不合格。每一项质量问题产生之后,华润公司均发函给金宇通公司、**要求进行维修,但是没有得到回应。工作联系单的邮寄凭证,因时间较久,现无法在网络上查询送达结果,但送达记录显示是妥投的。因为雨污水管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情况都比较紧急,危害业主的生存环境,所以需要立即处理,华润公司只能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第三方维修单位之前出具的维修方案,目前华润公司都找不到,暂无法向本院提供,暂无法确定当时每一项问题的维修和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在维修完毕之后,华润公司也将维修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理积水等费用的分摊方案以及分摊的金额发函告知了金宇通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华润公司向法院提供:1、《关于润康路工程建设的函》,证明2016年9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城市管理局向华润公司发函,指出案涉雨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重做;2、工作联系单32份、合同结算审批单和结算确认书、华润建筑有限公司、徐州尚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工费付款凭证及合同文本(包括华润建筑公司1119233.71元、尚东建筑112245.2元、新概念653477.91元),证明因金宇通公司、**未适当履行保修义务、施工中对其他工程造成破坏,华润公司安排华润建筑有限公司、徐州尚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计费用1884956.82元,应由金宇通公司、**承担;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凭据及合同文本,证明由于金宇通公司、**施工质量缺陷,华润公司安排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预估结算金额分别为270万元、10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金宇通公司、**承担;4、孙路、张娟、贾敬全、王蔚四户业主签署的备忘录及附件资料、业主损失赔偿付款凭据,证明因金宇通公司、**施工质量缺陷,导致多户业主遭受损失并向华润公司索赔,该费用合计72194元华润公司己经支付,应由对方承担。经质证,金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等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32份中,编号为054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二期室外雨污水管道大部分不通,我司安排第三方管道维修后,维修时根据现场情况对责任进行分判,雨污水单位承担30%责任,浙江建工承担15%责任,园林景观单位承担5%责任,绿化及铺装第一批次恢复费用为69841.65元。编号为056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二期室外雨污水管道大部分不通,我司安排第三方管道维修后,维修时根据现场情况对责任进行分判,雨污水单位承担30%责任,浙江建工承担15%责任,园林景观单位承担5%责任,绿化及铺装第一批次恢复费用为7153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金宇通公司、**施工的华润置地徐州云龙湖悦府项目二期雨污水管网指定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雨污水管网变形、破裂、堵塞、脱节、错位不通等,造成华润公司维修损失5445947.85元、因工程质量缺陷致使华润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72194元及利息损失,应由金宇通公司、**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系由金宇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情况:1、2014年12月23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了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华润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出现质量问题,应对具体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系由金宇通公司、**造成提供证据。2、根据华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54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056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内容,可以确认当时华润公司认为二期室外雨污水管道大部分不通,雨污水单位、浙江建工、园林景观单位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华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宇通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全部责任与上述联系单中的内容明显不符。另,上述工程联系单内容未经金宇通公司、**认可,对金宇通公司、**不产生效力。3、2016年9月28日的《关于润康路工程建设的函》相对方为华润公司,函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金宇通公司、**造成,华润公司应当举证证实。4、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勘察设计监理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施工造成的。华润公司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全部由金宇通公司、**承担,金宇通公司、**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也未申请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分担问题进行鉴定。5、华润公司主张的维修损失5445947.85元和因工程质量缺陷致使华润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72194元,远超过工程合同总价款,并且其提供的第三方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中,维修范围除管道外,还包括房屋主体、电器、门窗等。华润公司未能提供维修方案,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华润公司未能证实工程质量系因金宇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华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华润公司主张金宇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产生了费用,且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由金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赔偿记录等,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由于**施工所致,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宇通公司、**亦主张并未收到相关联系单,未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1元,由上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