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1630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18482T。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怡,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元,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互通公司)与被告**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刘静怡,被告**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互通公司诉称:一、被告是由原告的厨房承包商宾至归餐饮公司委派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关证据资料显示,原告与深圳市宾至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归餐饮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合同约定由宾至归餐饮公司承包原告厨房工作,并委派2名厨师到原告处从事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厨房事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续签,承包期限延至2017年5月19日。合同签订之后,宾至归餐饮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委派被告及其妻子幸松珍到原告处履行厨师事务,原告每月需向宾至归公司支付厨师2人的人工劳务费12000元,由被告或其妻子幸松珍持宾至归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现金。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到期且未再续约,原告遂通知被告因承包合同到期,不需再提供服务,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进而也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隶属于承包商宾至归餐饮公司,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宾至归餐饮公司委派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工作,属于宾至归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义务亦无必要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承包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无需再提供服务,也是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事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入职,至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也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对有关事实查明不清,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被告**元辩称,关于合同的事宜,观湖街道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公司到宾至归公司处理过事情,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当时去原告公司时只是跟刘总谈的事情,双方根本没有谈过合同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元主张与幸松珍同在天地互通公司的厨房岗位工作;主张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天地互通公司,任职厨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地互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要求其离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地互通公司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元系宾至归公司派至其处工作的,系宾至归公司的员工;天地互通公司对**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提出时效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元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天地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仲裁裁决结果为:天地互通公司应当向**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再查,根据本案合法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天地互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宾至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宾至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2名厨师负责甲方一日三餐制作,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2人人工劳务费12000元,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天地互通公司向宾至归公司支付两名厨师工资每月共计12000元,宾至归公司向天地互通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由领取人胡浩签名、宾至归公司盖章、**元或幸松珍签名确认。
2016年5月18日,天地互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宾至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宾至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2名厨师负责甲方一日三餐制作,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2人人工劳务费12000元,承包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天地互通公司向宾至归公司支付两名厨师工资每月共计12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元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元分发给幸松珍或其他人员,宾至归公司向天地互通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由领取人胡浩签名、宾至归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招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宾至归公司与天地互通公司已签订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两份承包合同,将天地互通公司的厨房承包给宾至归公司经营,宾至归公司派两名员工至天地互通公司厨房负责相关事宜,天地互通公司向宾至归公司支付该两名员工工资。同时,**元在宾至归公司向天地互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签名,也应当视为其对该承包关系的知情。综上,天地互通公司关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元系宾至归公司的员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天地互通公司与**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天地互通公司无需向**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元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