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18756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观盛二路3号1楼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18482T。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怡,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互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蕤柽、刘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厨房工作至2017年5月18日,被公司辞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上班26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与用人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此时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事实细则》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无法形成劳动关系,其在超过退休年龄后到任何单位工作都只能构成劳务关系,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也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管辖,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二、原告是由被告的厨房承包商宾至归餐饮公司委派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关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与深圳市宾至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至归餐饮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合同约定由宾至归餐饮公司承包被告厨房工作,并委派2名厨师到被告处从事上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厨房事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续签,承包期限延至2017年5月19日。合同签订之后,宾至归餐饮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委派原告及其丈夫温伟元到被告处履行厨师事务,被告每月需向宾至归公司支付厨师2人的人工劳务费12000元,由原告或其丈夫温伟元持宾至归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直接从被告处支取现金。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19日到期且未再续约,被告遂通知原告因承包合同到期,不需再提供服务,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进而也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隶属于承包商宾至归餐饮公司,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宾至归餐饮公司委派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作,属于宾至归公司员工,被告没有义务亦无必要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承包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再提供服务,也是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既无事实事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入职,至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也不存在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主张于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厨房工作,2017年5月18日被辞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上班26天;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天地互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厨房承包给宾至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宾至归公司),***系宾至归公司的员工、被派至天地互通公司厨房工作,因合同2017年5月19日到期故无需***继续提供劳务;并提交2015年5月20日与宾至归公司签订的《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2016年5月18日与宾至归公司签订的《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收据等予以证明。
再查,根据本案合法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天地互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宾至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由天地互通公司每月向宾至归公司支付2人人工劳务费12000元。根据宾至归公司向天地互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宾至归公司确认收到天地互通公司每月向***、温伟元支付的工资,部分收据有***、温伟元签名。
以上事实,有《承包厨房工作人员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招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主张的入职时间,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天地互通公司与宾至归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代宾至归公司支付其员工工资。因此,***主张与天地互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