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6778扬州麦斯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778号
原告:扬州麦斯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江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麦斯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陆飞,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9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1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自2019年1月30日起陆续签订《买卖合同》多份。2019年底,双方通过《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486500元未予支付。2020年起,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四份,货款合计356570元,前述买卖合同,原告均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25177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91300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互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和支持原告诉求的有效证据,有关应付货款的数额,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才能确定。2.因原告违约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和将价值108万的货物作退货处理或减价处理并冲抵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原告麦斯通公司与被告天地互通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往来。原告麦斯通公司述称委托案外人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对2019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发出《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询证往来账项,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天地互通公司欠原告麦斯通公司账款4486500元,后于2020年3月收到回函,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在询证函尾部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系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件图片加以佐证。
2.2020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原告麦斯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地互通公司(甲方)就购买保温板及附件、铆钉枪、钻头、陶瓷防静电地板、双层保温玻璃窗及百叶窗等产品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合计金额分别为153900元、27380元、150900元、24390元,合计35657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工厂;运输方式由乙方安排车辆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保险费由甲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乙方技术标准,收货十天内可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收货9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传真生效。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员工黄某均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麦斯通公司为证明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提交被告天地互通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于2020年7月2日、7月4日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复印件以及2020年7月2日、7月5日《出货清单》五份。其中《出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景东大道古镇路3号万枫酒店和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瓷源路78号洋湖水厂,收货人处均为案外人陈杰签字。另,原告麦斯通公司述称就2020年四次买卖合同交易开具编号01897512、01897536、01897538、01897544、018975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24390元、150900元、76950元、76950元、27380元,合计356570元,并称已于2020年7月底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天地互通公司,提交登记簿、快递单邮寄通知截图为证。
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天地互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6月30日、7月3日共给付部分货款合计2251770元。
4.2020年7月20日,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向原告麦斯通公司寄送《关于麦斯通交付未完工未包装货物及延迟交付货物导致我司损失的函》,函称:我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合同购买如下产品:保温板及附件2套,总金额153900元……贵司王稳龙与我司黄某确认,此货物于2020年7月3日上午一早送达景德镇市珠山生态环境局长江经济带水质自动监测站洋湖水厂水站建设采购项目的施工现场。据现场我司员工反馈,货物实际抵达时间为下午4:46,从早上7:30开始耽搁了9小时施工时间,施工时发现:1.底座链接螺丝太细,螺杆丝牙太短……2.所有板材没有打包……3.底座连接板没有打孔,夹层板固定脚铝没有打孔……4.随货发来的铆钉枪质量太差……5.由于工期总共延误了4天,导致……另,贵司提供的板材合同约定厚度是45mm,我司现场采样20份测量后,平均厚度只有43.75mm……共计损失20000元+1600元+100元+65559.9元=87259.9元。此损失系贵司原因造成,应由贵司承担,特发函告知贵司。
2020年7月29日,原告麦斯通公司回复该函,称被告公司损失是原告公司无法预知和控制的,不接受索赔要求。
2020年9月16日,原告麦斯通公司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尽快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2020年9月25日,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向原告寄送《业务联系函》,函称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应付货款余额还存在分歧,希望原告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给予调减部分价款,通过友好协商确定应付货款余额,解决双方分歧。
2020年9月28日,被告天地互通公司委托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寄送《律师函》,函告原告麦斯通公司尽快派人到项目现场,检验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并通过协商,妥善解决所供货物的质量瑕疵、调减货款及赔偿事宜。
2020年11月,被告天地互通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杭州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对PU泡沫夹层复合板的单体燃烧性能、可燃性、不燃性、燃烧热值进行检测,科泰公司出具编号20201102-0045P019、20201105-0053P026《检测报告》两份,分别载明单体燃烧单相结论:不符合;可燃性60s内焰尖高度(Fs)单相结论:符合;不燃性:不符合;燃烧热值:不符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麦斯通公司与被告天地互通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账款向被告询证往来账项,被告盖章确认尚欠账款4486500元,应当及时、足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原告所提交《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系复印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其庭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件图片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仅为复印件,但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照片以及被告在2020年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通过《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对账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述称双方于2020年又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合计金额356570元,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运输合同》复印件、《出货清单》予以证明。因上述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出货清单》记载收货单位及签收人均系案外人,被告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交《关于麦斯通交付未完工未包装货物及延迟交付货物导致我司损失的函》中所载明的收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交易及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询证往来账款后,双方均确认2020年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22517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就2019年至2020年期间发生的买卖交易尚欠原告货款2591300元未付。被告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59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和将价值108万货物作退货处理或减价处理并冲抵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逾期交货问题仅在其提交的《关于麦斯通交付未完工未包装货物及延迟交付货物导致我司损失的函》中有所体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质量瑕疵问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十天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委托案外人对部分货物进行检测系其单方行为,检测样品是否案涉批次货物亦未可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就货物质量瑕疵及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麦斯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91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9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6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地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庆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