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892号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缆保护管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应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结算货款为719130元,被告下欠319130元未付。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6149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49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为止,暂合计为23534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电缆保护管购销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即为本案原告,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基于该约定向原告住所地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