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333号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0640L。
法定代表人:王新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村路西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3047Y。
法定代表人:王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管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昱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成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李凯,昱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成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938.07元(按照本金203938.07元及4.7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为214889.8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截止2017年9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货款为908818元,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现被告下欠203938.07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
昱天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MPP复合管,但一直没有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多次催款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人员因疏忽未予以核实,进行了转款,据我方单方核算,已超材料款总额付款,我方下一步将以法律方式向原告方追索;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我方的付款方式同我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即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款的80%;4.本案存在着虚开增值税发票及他人伙同套取我方钱款的嫌疑,我方下一步将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昱天建设公司系新站区大泽路(玉石山路-文忠路)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其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卓成管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MPP复合钢管,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地点及费用承担,结算付款方式等等,其中约定乙方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和装卸并承担费用。卓成管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9日、2018年2月12日向昱天建设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2336元、400176元、500000元、152388元、60018元,合计1154918元,其中所载MPP复合钢管数量合计23869.76米。昱天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向卓成管业公司转账支付42336元、400176元、500000元、152388元、60000元,合计支付11549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34张送货单、对账单、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供货情况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昱天建设公司对此均持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盛大春”、合同约定的产品是MPP复合钢管而没有PVC复合钢管、其没有收到律师函等。本院审查认为,昱天建设公司承接的是道路改造工程,MPP复合钢管、PVC复合钢管以及相关安装配件均为道路施工所需,尽管书面购销合同中没有PVC复合钢管,但卓成管业公司2017年9月19日向昱天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CPVC电管5760米、价税合计152388元,昱天建设公司亦于2017年9月29日向卓成管业公司转账支付了该款项,另卓成管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中反映的PVC复合钢管供货数量与发票、供货单所载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PVC复合钢管交易事实且价款已结清;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虽不是盛大春,但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转账付款的情况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虽称未收到律师函,但该律师函系直接邮寄给盛大春签收,作为合同的签约代表,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2.原告提交了盛大春出具的收据和薛玉婷向盛韬转款250000元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在被告多打款后原告通过财务人员转账退款给盛大春4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昱天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均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且每次转账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对应(除最后一笔转款与发票金额相差18元外),盛大春的收据系2017年9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2017年7月7日退款20000元、2017年9月7日退款250000元,这两个时间节点之后,原告仍在向被告供货,假设前期多付货款,完全可以冲抵后期供货的货款,直接退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与市场交易惯例和正常的认知相悖;其次,被告的每次付款均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账,即使确实存在多付款,需要退回的款项也应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而原告所述的退款系直接付给盛大春且其中250000元又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个人转款,此情形亦有悖于常理;再者,从《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盛大春系收发采购计划单的负责人以及被告委托的货物签收人,其并无代表被告结算和收取退款的职权,如前所述,原告如确需退还多付货款,完全可以直接向被告转账,而其直接向未得到授权的盛大春等人退款存在过错,该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由以上分析,盛大春出具的收据和薛玉婷向盛韬转款250000元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500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约向被告案涉工程工地供应管材及配件,被告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付款总额(1154900元)多于原告在诉讼中自述的实际供货金额(908818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集中在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向被告退还了450000元货款。本院结合前述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认为,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向未得到被告授权收款的盛大春支付450000元且盛大春的行为未得到被告追认,不足以认定被告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其已退还450000元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盛大春,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亦难以证实欠原告自述的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综上,原告卓成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原告安徽卓成电力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